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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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債務人 林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宏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萬5,078元,惟伊現無工作,資產大於負債,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最大債權銀行出具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函、債務人名下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8、34至
42、78、95至99、126至127頁)。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每月無工作收入,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362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車號0000-00汽車0輛(見本院卷第78頁)、新光金控股票68股(見本院卷第
192頁)、坐落新北市○○00巷0號10樓之房地(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價格為174萬元,見本院卷第200至231頁)惟債務人之負債已逾其資產價值,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怡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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