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復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乙○○曾因恐嚇案件,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聲請簡易處刑之檢察官未及審酌而請求對之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