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壹萬參仟元,丙○○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參臺(全部機具內含IC板共計肆拾壹片)、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總收支明細表肆拾玖張、月報表壹張、每班交接表拾壹張、帳冊貳本及積分卡參拾陸張均沒收。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扣案之總收支明細表四十九張、月報表一張、每班交接表十一張、帳冊二本及積分卡三十六張等物,補充記載為被告 黃福川 所有外,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