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甲○○、丙○○賭博財物之態樣,應補充更正為渠三人乃相與對賭外,其餘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