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原告回台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希望被告來台團聚,未料被告抵達中正機場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後,面談結果竟認定被告有虛偽結婚之事實而不准被告入境,並於當日強制出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被告面談後,認兩造有虛偽結婚之情事而拒絕被告入境並強制出境之事實,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真實。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00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記載,否則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雖提出補正之資料,惟仍未表明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況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兩造既係虛偽結婚,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結婚,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則無所謂離婚之問題,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即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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