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互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均應予非難,及被告乙○○受傷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