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鈺紜
被 告 張瑞珊
訴訟代理人 江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姜穗美 於民國90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姜穗美依約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姜穗美持用前開信用卡
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116,885元(含本金93,120元
),及其中93,120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5年度北簡字第289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後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6408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原告因此受償3,125元(其中執行費為935元),經扣
除後,姜穗美尚積欠原告114,695元,及其中93,120元自9
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又姜穗美申請信用卡時,邀同被告辦理附卡,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就上開債務,自應負全部給付及連
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695元,及其中9
3,120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隨
時終止契約。依目前信用卡發卡實務,銀行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成立、寄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之際,均隨卡附上約定條
款,若對約定條款有異議,且尚未使用者,得隨時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否則將視為同意各該條款。然被告收受信用
卡附卡及約定條款後,既未對約定條款提出任何異議,亦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持附卡為消費,即表示被
告同意約定條款規定,基於契約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依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即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就正
卡持卡人消費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金融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金
融業者信用卡營業所使用之契約內容所進行之管制或規範
,屬行政指導,非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強制規定,況前開行
政指導規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且無溯及規定,自不適
用於本案。另正卡申請人與附卡持用人間係以具有配偶、
父母等特定親屬為必要,於社會通念上,具該等親屬關係
之人生活往來密切而可對彼此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有一
定之認識。且被告於簽立本件申請書時已成年具獨立自主
意思,申請書亦為被告所親簽,應是審視契約內容後始會
簽名,自應依契約條款對正卡之消費款項負責。再銀行公
會決議僅係行政指導,非屬法律,無足以撼動現有法律規
定,且該決議係適用98年7月10日後新發卡之附卡持有者
,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附卡早於90年間即向原告申請使用
消費,並無此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金管會已要求契約中不得記載
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本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應為無效。且銀行公會亦要求各家
銀行對於先前附卡人須擴大免除其對正卡人之連帶責任。被
告為附卡持有人,願就附卡消費部分負清償責任,至利息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被
告則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惟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其約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附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無非係以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其
依據,惟一般人多將申辦附卡視為對親友的便利、贈與,
因而正卡持卡人固願意就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負連帶
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只願意對「自己」之消費帳款負
清償責任,原告單方擬訂之上開約定要求附卡持卡人對於
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實已逾越一般消費者
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的責
任,且違反申請附卡之使用目的,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是以附卡持卡人即被告只
需就自己的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對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帳
款則毋庸負責。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
所示,正卡消費金額共377,596元,附卡消費金額共67,08
1元,總清償金額為351,577元,依照正附卡消費金額比例
核算,正卡清償298,540元,附卡清償53,037元,此經本
院當庭核算後,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知附卡尚有消
費本金14,044元(計算式:67,081-53,037=14,044元)
未清償。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須就附卡消
費所積欠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1
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上之法院
收狀戳在卷足稽,是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應自101年8月
15日往前推算5年之日即自96年8月16日起,始得主張,其
餘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利息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44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