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盧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3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零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98元,及其
中200,428元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逾期
費用4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業欣財信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又業欣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