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張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法商佳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被告復於93年3月31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94年12月5日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
續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注意事項、、
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