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國民身分證壹枚(甲○○姓名、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補發)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換發)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向 尤明輝 (另案偵查中)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質押予尤明輝,並未遺失,因工作需要以國民身分證辦理通行證,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訛稱其上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遺失,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遺失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而重新領得國民身分證壹枚(甲○○姓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尤明輝因經營地下錢莊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並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換發)。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該並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換發)一枚扣案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戶政機關申請獲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乙節,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安戶三字第0七0一九號函一件及附件「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之證人尤明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否把身分證還他?)在我被查(獲)之前他(按指被告)都未還錢,身分證也未還他,直到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後, 徐某 之姐姐代他還清,因為本票及徐某之身分證均為警扣押,所以沒有還他,在被查獲之前,我無法找到徐某本人」等語,益證證人尤明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並未向被告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業已遺失,而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亦確未遺失(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換發)。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查,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在在非常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因犯本件之罪而重新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壹枚(甲○○姓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補發),為其所有,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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