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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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詣選任辯護人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陳鵬律師被告 彭煥郎 被告 黃渟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偵字第9816號、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5、6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7、8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
巳○○、午○○、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午○○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12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午○○、未○○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應召站負責
人,其明知甲8、甲9、甲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渠等本因文化、生長環境、語言之隔閡,對於我國環境甚為陌生,復因無法在我國享有合法居留權,工作謀生賺取財物,還清高額仲介費用並籌措在臺生活之基本開銷,經濟上已處於窘困之境,加諸憚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面臨遭遣送母國命運,均係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甲8、甲9、甲10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甲8、甲9、甲10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期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而甲8、甲9、甲10等人原不同意從事性交易,然礙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加諸面臨經濟壓力,迫於無奈之下,方勉強同意從事性交易,甲8、甲9、甲10僅可自每次性交易1,200元中抽取500元,其餘則歸午○○。
㈡未○○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應召站負責
人,其明知甲11、甲12、甲1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渠等本因文化、生長環境、語言之隔閡,對於我國環境甚為陌生,復因無法在我國享有合法居留權,工作謀生賺取財物,還清高額仲介費用並籌措在臺生活之基本開銷,經濟上已處於窘困之境,加諸憚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面臨遭遣送母國命運,均係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甲11、甲
12、甲13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使甲11、甲12、甲13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期間,以每次1,2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而甲11、甲12、甲13等人原不同意從事性交易,然礙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加諸面臨經濟壓力,迫於無奈之下,方勉強同意從事性交易,甲11、甲12、甲13僅可自每次性交易1,200元中抽取500元,其餘則歸未○○。
㈢巳○○、未○○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巳○○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成年女子前去未○○經營之上開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由未○○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200元之價格與「寶貝」從事性交易,未○○可抽取400元,餘歸巳○○與「寶貝」取得。
㈣未○○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聘僱外籍女子卯○○○○在其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期間,媒介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200元之價格與卯○○○○從事性交易2次,未○○每次可抽取500元。
二、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竹縣○○鄉○○路○段○○○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1年8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竹縣○○鄉○○路○段○○○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1年8月28日中午11時4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巳○○、午○○、未○○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被害人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證人即被告午○○、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午○○、巳○○、未○○及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4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午○○、巳○○、未○○與辯護人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法院所為羈押訊問、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午○○、巳○○、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渠等供述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巳○○於歷次偵查中固均未經檢察官命具結,然其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自無應具結之情形,且因被告午○○、未○○或辯護人未聲請將被告巳○○轉為證人身分詰問,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形,被告巳○○於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午○○、未○○部分:㈠訊據被告午○○固坦承經營新竹縣○○鄉○○路○段○○○號
之應召站,以及聘僱甲8、甲9、甲10在應召站內從事賣淫,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8、甲9、甲10為逃逸外勞,沒有利用甲8、甲9、甲10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云云。訊據被告未○○坦認擔任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負責人,以及聘僱甲11、甲12、甲13、卯○○○○在應召站內從事賣淫,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以及媒介、容留綽號「寶貝」之女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辯稱:巳○○沒有帶「寶貝」來應召站上班,伊有向巳○○要過小姐,但巳○○沒有帶小姐過來。其次,伊不知道甲11、甲12、甲13是逃逸外勞,在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她們是逃逸外勞,沒有利用甲11、甲12、甲13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境,使渠等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巳○○不曾提及帶女子前往被告未○○處工作,核與被告未○○所辯一致。其次,各外籍女子在臺期間不短,且渠等均由南部地區前往被告未○○處上班,顯然對臺灣生活環境不陌生,亦有手機可以對外連繫親戚、友人或向警方求助,顯然渠等並非處於難以求助之情形,況依各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是自願從事性交易,足徵被告未○○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午○○為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之負責
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聘僱甲8、甲9、甲10以每次1,200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午○○從中抽取700元,甲8、甲9、甲10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獲得500元,嗣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甲10與男客 邱炳勳 ,並在上開應召站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新竹縣○○鄉○○路○段○○○號由伊提供給甲8、甲9、甲10從事性交易,現場由伊本人負責管理,小姐性交易1,200元,小姐拿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核與證人甲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應召站內待了3天,午○○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面、第118頁反面),證人甲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101年8月26日迄8月28日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賣淫,在應召站接客7位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44頁;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證人甲10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到達新竹縣○○鄉○○路○段○○○號賣淫,警方查獲前,伊正在房間替客人打手槍,還沒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9至
160頁),證人邱炳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伊點選甲10進行性交易,伊有將1,200元交給小姐,正欲從事性交易之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二,第45頁;偵字第17541號卷八,第31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至16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未○○為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之負責
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期間,聘僱甲11、甲12、甲13、「寶貝」、卯○○○○以每次1,200元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就甲11、甲12、甲13部分,被告未○○可抽取700元,甲11、甲12、甲13可取得500元報酬,就「寶貝」部分,被告未○○可抽取400元,其餘800元由被告巳○○與「寶貝」拆帳,就卯○○○○部分,被告未○○可抽取500元,卯○○○○可取得700元,嗣於101年
8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警方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警方查獲的甲11、甲12、甲13、卯○○○○是伊應召站的小姐,伊先前與巳○○配合過,巳○○有介紹一位綽號「寶貝」的女子過來在伊這邊待了10幾天,每次性交易代價1,200元,伊抽400元,另外
800元由巳○○與小姐拆帳。卯○○○○每次性交易代價是1,200元,伊拿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
170至171頁;偵字第17541號卷八,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核與證人甲11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應召站工作3天,總共接了28位客人,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伊拿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07至108頁),證人甲1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應召站1個星期,期間接過2位客人,每次性交易1,200元,伊抽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證人甲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迄同年8月28日被警方查獲,總共接客15人,每次性交易1,200元,甲12曾說伊可以取得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從事性交易工作,總共接客2人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19頁),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有介紹綽號「寶貝」之女子至未○○經營之應召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221頁正面),堪以認定。被告未○○固然辯稱甲11、甲12、甲13就性交易之報酬均為700元云云,惟甲11、甲12、甲13既從事賣淫工作獲取金錢,渠等對於可獲取之報酬數額必然最為關切,斷無誤認可能,反觀被告未○○甫遭訊問之初,一再辯稱未收受賣淫女子之性交易所得云云(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二,第90頁),益見其推諉卸責之心,是證人甲11、甲12、甲13所述關於性交易報酬乙節,應屬可採。其次,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巳○○沒有帶小姐過來,綽號「寶貝」之女子並無在伊的應召站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然此與其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齟齬,況佐以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見偵字第17541號卷三,第11頁),被告未○○與巳○○於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9分43秒尚且討論「寶貝」在應召站之接客情形,以及被告未○○坦認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168頁),苟被告未○○未雇用「寶貝」從事賣淫,豈會在電話中與擔任仲介賣淫女子之被告巳○○談論「寶貝」從事賣淫工作之相關事項,顯然被告未○○翻異前詞,否認聘僱「寶貝」從事賣淫工作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
。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為該法所稱「人口販運」行為(第2條第1款)。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第2條第2款)。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或經加害人以強暴等強制行為,本質上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或出於加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同意不具任何意義者,均屬之。即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害人不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意,亦視同未受同意。此因一般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害人往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故在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即以強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之。其中「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即屬之。查,證人甲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前,不知道是從事賣淫工作,伊的朋友只是問是否需要工作,沒有說明工作的內容,只說到達以後,老闆會告訴伊工作內容,然後由1名臺灣籍男子開車載伊過去,伊到達應召站後才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伊要趕快賺錢回印尼,如果不從事賣淫,伊沒有地方住,沒有錢,又不會講中文,不知道要去哪裡,而且伊從沒去過新竹,對該地環境不熟悉,也不知道求助、求救電話,在台灣沒有其他印尼籍朋友可以求助。如果有別的工作可以選擇,伊會選擇做別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6反面至117頁反面),證人甲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台灣認識的印尼籍朋友INT甲N給伊1位男子的電話號碼,伊自己從台中搭火車至新竹,到新竹後伊是住在INT甲N家,住了很久,才有一位臺灣籍男子來接伊,他是駕駛計程車載伊至應召站。伊在偵訊中所說的「麗麗」的電話是INT甲N提供的,當時伊是逃逸外勞,INT甲N提供「麗麗」的電話給伊的用意是要伊與「麗麗」聯絡,希望「麗麗」可以提供地方給伊住,伊用手機打電話給「麗麗」,「麗麗」叫伊在新竹火車站等她,伊在新竹火車站有看到「麗麗」,伊不知道「麗麗」的地址,是「麗麗」來接伊,然後她接伊到某個地方後就離開,伊就在這個地方住了約
2個禮拜,伊後來打INT甲N提供的電話,該電話是講中文的男子接的,就有1名男子駕駛計程車到「麗麗」住處接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不論是INT甲N或電話中的男子都沒有告訴伊工作內容,伊不願意從事性交易,但想要賺錢回印尼,才從事性交易,如果可以選擇其他工作,不會從事賣淫工作,伊不知道臺灣的求助或求救電話,也沒有朋友可以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8至9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證人甲10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的印尼朋友告訴伊可以去新竹縣○○鄉○○路○段○○○號工作,該處薪水很高,伊就搭計程車過去,事先不知道該處在從事性交易,後來午○○告訴伊,伊才知道要做性交易,因為沒地方住、沒有朋友、身上沒有錢,在不得已之下,伊才在該處從事性交易,(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3頁反面、第159至160頁),證人甲1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的印尼籍友人KIKI騙伊說要介紹工作賺錢,我們就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見面,當時KIKI沒有說工作內容是從事性交易,伊因為身上沒錢,也沒地方去,只好答應,KIKI就與伊坐計程車去湖口,抵達應召站後,KIKI就先回去,未○○叫伊去洗澡打扮,後來伊看到未○○帶1名男客與其他印尼小姐進房間,伊才知道在從事性交易,過沒多久未○○帶了1名男客進來,並叫伊進去房間,伊從事性交易後,一直哭,未○○說做就對了,錢會賺很快,伊在無奈之下,陸續接了28位客人。伊想找機會逃跑,但身上沒有錢,對地方不熟悉,在臺灣沒有朋友可以聯絡,只好繼續從事性交易,伊有手機,但不曉得如何報警,也不知道電話號碼,而且伊的朋友是逃逸外勞,不可能過來救伊,如果知道要從事性交易,伊不會願意前往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第106至108頁),證人甲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28日前1個禮拜,因為朋友LIN甲告訴伊可以去新竹縣○○鄉○○路○段○○○號做按摩工作,伊就搭計程車前往上址,當時伊不知道詳細工作內容,抵達以後,有客人進來,客人問伊為何不脫衣服,伊說是來做按摩的,不要做這個,客人說已經付錢了,伊表示不要做這份工作,但伊有小孩要養,不得已與客人發生關係。伊對臺灣地區的環境不熟,如果可以做其他工作,伊選擇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6至7頁;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45頁反面),證人甲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的朋友Endang打電話給計程車司機,計程車司機來接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伊當初會認識Endang是Endang先打電話來,Endang說她打錯電話,之後Endang就一直打電話給伊,伊認識Endang是在成為逃逸勞工的事,Endang是印尼籍的女性外勞,伊從來沒有見過Endang。伊逃逸之後,在電話裡面和Endang相互聊天時,Endang知道伊已經逃逸,沒有工作,然後Endang就說要幫伊介紹工作,但沒有講要介紹什麼工作,計程車司機來接伊時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但Endang曾向伊說過工作內容是按摩,伊坐計程車的途中Endang也有與計程車司機一直講電話,伊聽不懂計程車司機講話的內容。伊開始的時候不知道要從事性交易,是在抵達應召站以後,未○○叫伊化粧,然後未○○帶伊去客廳,客人選到伊並帶伊去房間,伊才知道要做性交易,伊問未○○為何要做這種工作,未○○說已經到臺灣來,就要工作,趕快工作賺錢,才能回印尼,如果可以選擇做其他工作,不會選擇從事性交易,伊在台灣沒有其他朋友可以求助,也不知道求助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
171頁正面),審酌證人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就上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指述,且渠等與被告午○○、未○○素無怨尤,應無刻意羅織杜撰自身經歷之必要,甚且,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均為非法居留在我國之逃逸外勞,無法受雇主合法聘僱在臺工作,而在亟需用錢之情形下,一旦獲悉有工作機會,在不究明詳細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僅聽信他人片面之言即應允前往,非無可能,縱使係土生土長之我國人民,常因誤信報紙廣告張貼之應徵、招募內容,在前往應徵後方知受騙,亦廣為傳媒所披露,則非在我國長久居住之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因而誤信他人訛稱之工作內容,尚符常理,因之,證人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上開證述內容,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女子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甘受離家思鄉之苦,遠從印尼來臺工作,無非係因原生家庭貧困,為改善家計,不得不遠赴他鄉賺取金錢,且被害女子等人於印尼時即多處於經濟弱勢,為來我國工作莫不債臺高築,積欠借款,故被害女子之身為逃逸外勞,莫不害怕遭警查緝被遣返,如一旦被遣返,則無法在臺工作賺取金錢改善家計或償還借款,各被害女子遭他人謊稱介紹工作並隱瞞工作之實際內容,被帶至新竹縣○○鄉○○路○段○○○號、304號後,勢將使人地生疏、身無足夠現款之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在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向人求助,況被害女子身處異鄉,縱使渠等為先前因各種名義申請來臺工作之人,在臺灣地區時間並非短暫,然我國人民若遭騙往遠離向來生活環境,毫不熟悉之處所,縱然身處國內,亦會有難以求助之懼怕,遑論身為第三世界國家之外國人之各被害女子,再者,渠等在背負沈重之經濟壓力下,僅能迫於無奈選擇從事性交易,如此豈非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縱使被害人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同意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此一「同意」實非真心同意所可比擬,誠係因各該被害女子處於上開弱勢處境,在無從選擇之情況下所為之同意,是被害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顯違反渠等真實之意願,⑷本件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均為逃逸外勞,
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而渠等均為非我國籍人士之東南亞地區外籍女子,此可輕易自外貌、言語等特徵加以察覺,而此等外籍人士往往係因母國經濟條件不佳,方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此為眾所皆知之理,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獲悉,則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若非逕自從原雇主處逃離不歸或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加諸面臨生活經濟壓力,渠等斷無可能聽任他人安排前往應召站工作,以拋棄自尊之方式賺取微薄之皮肉錢,因之,被告午○○與未○○對於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為逃逸外勞乙事,斷難諉稱不知。再者,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均係透過他人方才知悉被告午○○、未○○各自經營之應召站,顯有仲介者居間介紹逃逸外勞前往被告午○○、未○○之應召站,以被告午○○、未○○擔任應召站負責人乙節觀之,渠二人豈會不問明賣淫女子來源。參以逃逸外勞往往因合法居留權限已遭政府主管機關撤銷,無法返回原雇主處受聘用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另覓雇主,且渠等因本身逃逸外勞身分,亦無向政府機關或民間合法機構求援之可能,此誠屬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聘用逃逸外勞從事性交易之人,對於被害人因憚於自身逃逸外勞身分致不敢向外聲張、求助,且因經濟狀況甚為窘困致不得不勉為同意從事性交易等情,顯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午○○、未○○既知悉上揭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女子即被害人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等人,因非法居留致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在客觀上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存在,仍容留、媒介各該被害人從事性交易,核屬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⑸被告未○○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害人在受雇從
事性交易期間,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連繫,其通訊自由未受剝奪,究與判斷渠等是否出於真摯之同意而從事性交易乙節,核屬二事,縱然被害人可自由連繫友人或出入應召站,亦不當然可認定渠等並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蓋被害女子本為逃逸外勞,在害怕遭遣返回國之預期心理及生活開銷亟需用錢之狀況下,自不敢循合法管道向警察或其他政府機關求援,不因被害人對我國語言、文化、生活狀況等稍有通曉而異,況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被害人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固為其態樣之一,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要不以此為限,凡身體自由未受限制剝奪而僅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且此受壓制強度並未臻於刑法第231條之1第
1項之規範情形,亦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稱難以求助,是被告未○○之辯護人以被害人行動自由未受剝奪,尚可自由連繫他人,且被害人對我國語言、環境略有知悉,認各被害人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尚屬無稽。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未○○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對於事實欄㈢所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認識巳○○,他有送外籍小姐過來,前後只有1位叫「 阿琳 」、綽號「寶貝」的女子,小姐每次性交易代價是1,200元,伊抽400元,另外800元交給巳○○,伊不清楚巳○○與小姐如何拆帳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542號卷六,第77頁正反面;偵字第17541號卷八,第27頁),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4546號卷四,第38頁),足認被告巳○○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至「寶貝」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賣淫之起迄期間為何乙節,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中證稱:「寶貝」從101年
4月初陸續做到5月份,後來因為工作不正常,伊就叫巳○○把她載走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171至172頁),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寶貝」好像是5、
6月間到勝利路上班等語(見偵字第17542號卷六,第77頁反面),於102年1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寶貝」是101年3、4月間過來的,在伊那邊待了10幾天而以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八,第27頁),是證人未○○所述先後不一,參以被告未○○與巳○○於101年6月25日中午12時39分之通話內容尚有提及「寶貝」在應召站之接客情形,有前開譯文可證(見偵字第24546號卷四,第38頁),顯然至遲於
101年6月25日止,「寶貝」仍有在被告未○○經營之應召站內從事賣淫,而「寶貝」之最初上班時間究為101年3月、4月或5月間,已難查明,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併佐以證人未○○所指「寶貝」從事賣淫工作僅10餘天乙節,應認「寶貝」係101年6月間某日迄同月25日止在被告未○○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起訴書所載「寶貝」於101年4、5、
6月間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被告巳○○、未○○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寶貝」從事性交易;②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期間,多次媒介、容留卯○○○○從事性交易,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各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未○○就媒介、容留「寶貝」性交易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
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第4691號、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然行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未○○媒介、容留「寶貝」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未○○媒介、容留卯○○○○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法益,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對同一印尼籍女子之營利意圖,使各該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較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係處罰較重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查,就使被害人甲8、甲9、甲10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午○○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使被害人甲11、甲12、甲13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期間從事性交易部分,被告未○○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另依上揭㈠說明可知,被告午○○、未○○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亦非集合犯。被告午○○多次利用甲8、甲9、甲10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8、甲9、甲10從事性交易犯行,被告未○○多次利用甲11、甲12、甲13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1、甲12、甲13從事性交易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各被害女子之同一法益,渠等主觀上均基於對同一被害女子之意圖營利,使甲8、甲9、甲10、甲11、甲12、甲13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甲12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從事性交易之期間,起訴書所載期間為101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然證人甲12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賣淫期間為1星期,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疏未論及甲12於101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從事性交易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被告未○○就附
表一編號4至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午○○、未○○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午○○、未○○前有多次妨害風化犯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猶不知警惕,一再以經營應召站為業,物化女性身體,使賣淫女子如同貨架商品一般,供人挑選、玩樂、洩慾,誠屬極為惡劣之舉,且其等又係利用外籍女子之脆弱處境而使外籍女子賣淫,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且被告午○○、未○○在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成本之情形下,即可就賣淫女子之性交易所得抽佣,輕鬆賺取不義之財,不但嚴重侵害賣淫女子之權益,甚且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巳○○明知被告未○○經營應召站,極盡剝削賣淫女子之能,竟為從中獲利,引介外籍女子前往被告未○○之應召站,助長社會歪風,所為誠值非難,暨被告午○○、未○○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就否認部分猶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毫無悔意,被告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智識、生活狀況、素行、被告午○○與未○○就犯罪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午○○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就編號7、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查,附表一編號4、
5、6部分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因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附表一編號4至6宣告刑與附表一編號7至8宣告刑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由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午○○部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午○○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伊實際上拿500元,其餘700元要給老闆午○○,伊接過3位客人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17頁正面),證人甲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伊實際上拿500元,其餘700元要給老闆午○○,伊接過
7位客人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9頁;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證人甲10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次性交易代價1,200元,伊可分得500元,另外700元要給午○○,伊只在101年8月28日接過1位客人,伊向客人收了1,2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9至160頁),證人邱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與店內小姐「 小芳 」(即甲10)從事性交易,尚未進行性交易即遭警方查獲,但伊已經將1,200元給小姐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八,第22至23頁),參以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1,200元小姐拿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從而,就甲8部分,被告午○○可取得之報酬為2,100元【計算式:
3人×(性交易價格1,200元-小姐報酬500元)=2,100元】;就甲9部分,被告午○○可取得之報酬為4,900元【計算式:7人×(性交易價格1,200元-小姐報酬500元)=4,900元】;就甲10部分,被告午○○可取得之報酬為700元【計算式:1人×(性交易價格1,200元-小姐報酬500元)=700元】,上開被告午○○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得財物均應沒收。另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現金是這幾天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是其犯罪所得財物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須以財產抵償之情形。其次,證人甲1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賣淫3天,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伊拿500元,已經接了28個客人,伊總共拿到14,000元(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二,第107頁正反面;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97頁反面、第107至108頁),證人甲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過2位客人,每次性交易價格1,200元,伊抽取500元,目前收到1,000元(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8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證人甲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事性交易的
2天共接15位客人,每次性交易價格為1,200元,伊可以分得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從而,就甲11部分,被告未○○可取得之報酬為19,600元【計算式:28人×(性交易價格1,200元-小姐報酬500元)=19,600元】;就甲12部分,被告未○○可取得之報酬為1,400元【計算式:2人×(性交易價格1,200元-小姐報酬500元)=1,400元】;就甲13部分,被告未○○可取得之報酬為10,500元【計算式:15人×(性交易價格1,200元-小姐報酬500元)=10,500元】,核屬被告未○○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得財物,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未○○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小姐每次性交易代價是1,200元,伊拿500元,小姐拿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然此供述內容與證人甲11、甲12、甲13所述不符,審酌證人甲11、甲12、甲13在應召站內從事賣淫工作,賺取皮肉錢,渠等對於實際可獲取之賣淫報酬自無誤認之可能,且斷無謊稱數額而誣陷被告未○○之理,是被告未○○所辯僅收取500元乙節,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午○○用以連繫賣淫事宜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附表二編號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午○○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0頁),固然承租人為案外人 王素秋 ,出租人為 林利鴻 ,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546號卷三,第32頁正反面),惟此應係案外人王素秋代被告午○○向承租人承租,真正承租人仍為被告午○○無訛,且被告午○○承租該處後用以經營應召站;附表二編號3之遙控器為被告午○○用以遙控應召站大門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且上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午○○所有(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次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險套
1袋,性質上均係供賣淫女子將來從事性交易工作所用之物品,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午○○最末一次違反人口販運犯行後(即甲10與邱炳勳遭警方查獲該次),為沒收之宣告。附表二編號5記帳單,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諭知。此外,附表二編號4之新臺幣現款部分,除7,700元部分應予沒收外(理由詳上述㈠),其餘11,050元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無庸為沒收宣告。
㈢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筆記本為被告巳○○與未○○拆
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未○○處扣到的筆記本是伊與未○○每星期的拆帳紀錄,伊會於拆帳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應召站扣到的筆記本是與巳○○拆帳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惟在被告未○○之應召站內查獲之甲11、甲12、甲13並非被告巳○○所引介,縱使被告巳○○與未○○就甲11、甲12、甲13以外女子之賣淫所得有所拆帳並做成紀錄,亦與被告未○○本件各次犯行無涉,至被告未○○與被告巳○○媒介、容留「寶貝」與男子從事性交易犯行部分,遍觀扣案筆記本記載內容,無從認定載有被告巳○○與未○○就「寶貝」性交易所得之拆帳紀錄,是以,上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未○○或巳○○犯行無涉,均無庸為沒收宣告。此外,附表三編號3、4之物為供賣淫女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避孕藥與潤滑劑是給小姐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性質上均係供賣淫女子將來從事性交易工作所用之物品,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未○○最末一次違反人口販運犯行後(即甲13與男客於101年8月28日下午4時從事性交易該次,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26頁),為沒收之宣告。
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處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遭警方扣得之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其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犯行具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係被告巳○○另案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中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由本院在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可證,且本件被告巳○○容留、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101年4月至6月間,難認其於101年8月28日遭警方扣獲之物品與其先前媒介、容留犯行有關,自無沒收之必要。
㈤被告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經
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巳○○所有,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所認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巳○○明知甲8、甲9、甲10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
僱許可之印尼籍逃逸外勞,渠等本因文化、生長環境、語言之隔閡,對於我國環境甚為陌生,復因無法在我國享有合法居留權,工作謀生賺取財物,還清高額仲介費用並籌措在臺生活之基本開銷,經濟上已處於窘困之境,加諸憚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面臨遭遣送母國命運,均係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共同與午○○基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將甲8、甲9、甲10帶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應召站供午○○聘僱從事賣淫,而甲8、甲9、甲10等人原不同意從事性交易,然礙於逃逸外勞身分遭警方查獲,加諸面臨經濟壓力,迫於無奈之下,方勉強同意從事性交易,被告巳○○則可從甲8、甲9、甲10之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取25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巳○○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巳○○部分)。
⑵被告午○○與巳○○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巳○○將逃逸外籍勞工RinaNurYanti引薦至被告午○○址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應召站,再由被告午○○自101年8月28日下午某時起媒介、容留RinaNurYanti以每次1,000元或1,2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午○○可自性交易所得抽取400元至450元不等之報酬,餘歸被告巳○○與RinaNurYanti,因認被告午○○、巳○○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⑶被告午○○為順利監控旗下賣淫女子,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迄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遭警方查獲時止,以遙控器控制新竹縣○○鄉○○路○段○○○號大門,以此方式將甲8、甲9、甲10拘禁於上開處所,剝奪甲8、甲9、甲10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半段關於午○○部分)。
⑷被告未○○為順利監控旗下賣淫女子,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以將新竹縣○○鄉○○路○段○○○號前門與後門反鎖之方式,將甲11、甲12、甲13拘禁在上址應召站,剝奪甲11、甲12、甲13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後半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⑴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甲8、甲9、甲1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據;就⑵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午○○、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RinaNurY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憑;就⑶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8、甲9、甲1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扣案之大門遙控器為據;就⑷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11、甲12、甲1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據。然就⑴部分,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介紹甲8、甲9、甲10前往午○○經營的應召站,她們都是自己坐計程車前往應召站等語;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甲8、甲9、甲10之證述以觀,渠等係經由印尼同鄉媒介而前往午○○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非經由被告巳○○介紹,況共同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甲8、甲9、甲10並非被告巳○○介紹之女子,顯見被告巳○○並未共同與午○○使甲8、甲9、甲10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等語。就⑵部分,訊據被告午○○、巳○○均堅詞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從事性交易之舉,被告午○○辯稱:RinaNurYanti是101年8月28日下午1、2時左右到店裡,她是先來瞭解環境,還沒有接客就於同日下午5時遭警方查獲等語;被告巳○○辯稱:伊沒有介紹RinaNurYanti去午○○經營的應召站等語;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辯稱:RinaNurYanti係經由印尼同鄉介紹至午○○之應召站,與被告巳○○無涉,共同被告午○○亦供稱RinaNurYanti並非被告巳○○所帶往應召站,故被告巳○○自無可能參與媒介、容留RinaNurYant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等語。就⑶部分,訊據被告午○○堅詞否認有私行拘禁之舉,辯稱:伊沒有限制旗下小姐的行動自由,賣淫女子均可自由出入應召站等語。就⑷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甲11、甲12、甲13有在其經營之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然堅詞否認有私行拘禁之舉,辯稱:伊沒有限制甲11、甲12、甲13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之應召站並無聘僱保鑣,佐以被告未○○年紀非輕,個頭嬌小,豈能控制甲11、甲12、甲13等年輕力壯之女子,況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門鎖均可從內部打開,被告未○○並無妨礙自由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公訴意旨⑴部分:㈠證人甲8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想要賺錢回印尼,經過朋友介紹
到新竹縣○○鄉○○路○段○○○號從事賣淫,伊是自己坐計程車前往該處,照片中的午○○是替伊應徵以及接洽客人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印尼朋友「IN甲」問伊要不要工作,然後接著把地址給伊伊就自己搭計程車到新竹縣○○鄉○○路,時間大約是101年8月26日,伊不記得司機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朋友告知新竹縣○○鄉○○路的地址,然後由一名臺灣籍男子開黑色的車子載伊過去,伊先前因為害怕,才會說是搭計程車過去,伊不記得該名臺灣籍男子的聯絡電話。伊只認識在法庭上的午○○,不認識巳○○,載伊的人不是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8頁正面)。證人甲9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想趕快賺錢回印尼,伊的朋友表示可以去新竹縣○○鄉○○路○○○號,伊就自己搭計程車前往該處,伊是與午○○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44至4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8日以看護工名義來臺,工作2個月後就逃跑,伊的印尼朋友「IND甲N」問伊是否要去新竹工作並將地址給伊,伊就搭計程車過去,伊都叫老闆哥哥,伊沒有看過照片中的巳○○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台灣認識的女性印尼籍朋友INT甲N給伊一位男子的電話號碼,伊自己從台中搭火車至新竹,伊到新竹後住在INT甲N家,住了很久,才有一位臺灣籍男子來接伊,該男子是駕駛一輛計程車載伊至應召站。伊在偵訊中所說的「麗麗」的電話是INT甲N提供給我的,當時伊是逃逸外勞,INT甲N提供「麗麗」的電話給伊的用意是要伊與「麗麗」聯絡,希望「麗麗」可以提供地方住,伊用手機打電話給「麗麗」,「麗麗」叫伊在新竹火車站等她,伊在新竹火車站有看到「麗麗」,伊不知道「麗麗」的地址,是「麗麗」來接伊,然後她接伊到某一個地方後就離開,伊就在這個地方住了約二個禮拜,伊後來打INT甲N提供給伊的電話,該電話是講中文的一名男子接的,就有一名男子駕駛計程車到「麗麗」住處接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午○○是應召站的負責人,負管理生活起居,伊不清楚在法庭上的巳○○是否為駕駛計程車的男子,因為伊只有見過該名男子1次,已經忘記他的長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證人甲10於警詢中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到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徵工作,伊是自己搭計程車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2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印尼籍朋友「姊姊」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找其他工作,她給伊一個地址,伊不清楚「姊姊」怎麼會有伊的電話,然後伊自己搭計程車去新竹縣○○鄉○○路○段○○○號,午○○是該應召站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9至
160頁)。互核以觀,證人甲8與甲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於渠 等如何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乙節,先係證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 嗣方 改稱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姑不論何次證述內容可採,證人甲8、甲9均不曾提及被告巳○○,其中證人甲8甚且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巳○○,且被告巳○○並非駕車載其前往被告午○○經營之應召站之人,證人甲9亦證稱不認識指認照片中之被告巳○○,則被告巳○○是否為引介甲8、甲9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人,尚非無疑。其次,證人甲10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應召站,矧以應召站本在從事不法行為,為掩人耳目與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獲,前往應召站賣淫之女子大多經由他人牽線帶往,一般人若無門路,亦無輕易覓得此類工作之可能,尤其證人甲10身為逃逸外勞,若非透過他人仲介,豈會前往應召站工作,況仲介者既然引介女子前往應召站,當會向應召站經營者收取佣金,則仲介者為確保其引介之女子確有前往應召站上班,以便後續向應召站經營者抽取佣金,自會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該女子前往應召站,然證人甲10竟證稱自行前往云云,自非可採,惟縱使證人甲10所述無據,亦無從遽認被告巳○○即為引介甲10前往應召站之人,蓋被告午○○亦有可能透過被告巳○○以外之其他仲介尋覓賣淫女子,甲10即有可能係其他仲介所帶往應召站而與被告巳○○無涉。此外,證人甲10已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自安置機構逃逸,迄今行蹤不明,有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新希印09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究明真相,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利於被告巳○○之認定。甚且,證人甲8、甲9、甲10均明確提及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之負責人為被告午○○,審酌被告午○○與巳○○與各該證人均無怨尤,證人甲8、甲9、甲10應無僅指證被告午○○而獨厚被告巳○○之必要,苟被告巳○○即為引介渠等賣淫之人,渠等應無隱而不宣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以證人甲8、甲9、甲10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巳○○為引介賣淫女子之人,核屬無據。
㈡證人即被告午○○於101年8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指認照
片編號4與編號15的甲8、甲9是坐計程車來應徵的,照片編號10的甲10是甲8與甲9介紹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店內的賣淫女子都是自己搭計程車到應召站的,伊有聽過私娼寮同業表示綽號「 阿華 」的巳○○專門在放外籍小姐,伊曾經拜託巳○○帶小姐過來,時間是101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那次巳○○開白色豐田轎車過來並表示外籍女子是馬來西亞人,後來伊知悉該名外籍女子為印尼人,該名印尼女子做了10幾天,伊拿了1萬多元給巳○○,伊自己拿4至5,000元,過了10幾天後,巳○○載送綽號分別為「小方」、「小青」的印尼女子過來,她們做了約10幾天就被巳○○載走,伊總共與巳○○配合過2次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中另證稱:
警方查獲的賣淫女子都是綽號「 小莊 」的男子載過來,伊不知道「小莊」的詳細資料,該人年約40至50歲,駕駛黑色裕隆轎車,伊已經忘記車牌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
119至120頁),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遭查獲的外籍女子是綽號「小莊」的計程車司機帶過來的,每個禮拜「小莊」會來結帳,伊拿走自己的部分,剩下的交給「小莊」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137頁),於102年
1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接觸的仲介只有巳○○,店內查獲的外籍女子都是巳○○載過來的,時間約在101年7、8月中旬,其中甲8、甲9是最早來的,另外2位是綽號「蘋果」的甲9表示有朋友要上班,問伊有無需要,伊就讓「小莊」載她們來上班,伊後來看照片才知道「小莊」就是巳○○,有時候會叫巳○○「 小哥 」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八,第14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店內遭查獲的外籍賣淫女子都不是巳○○帶來的,她們都是計程車司機載過來,巳○○先前有帶小姐來店裡,但因為小姐做不習慣,後來都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午○○對於甲8、甲9、甲10究竟如何前來其經營之應召站乙節,忽而證稱渠等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忽而證稱係由年約40至50歲綽號「小莊」之男子駕車帶往,嗣又改稱係被告巳○○駕車帶往,證述內容前後齟齬,存有瑕疵,已難遽信。況證人甲8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只有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待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甲9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大約於101年8月24日、25日左右到達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證人甲10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於被查獲的當日即101年8月28日下午到達應召站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9頁),渠等所述到達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之時間,核與證人午○○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中所指被告巳○○引介賣淫女子至其應召站之時間為101年6月、7月間乙節不符,即便被告巳○○曾引介女子前往證人午○○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其所引介之女子是否即為甲8、甲9、甲10,尚非無疑,另參以應召站內賣淫女子本多有流動,證人午○○實有可能將被告巳○○先前引介之女子誤認為本次遭查獲之甲8、甲9、甲10。況證人午○○與被告巳○○並無親誼,其斷無刻意袒護被告巳○○之必要,苟甲8、甲9、甲10均為被告巳○○所引介,證人午○○大可於接受訊問之初據實以告,豈會於102年1月3日偵查中方證稱被告巳○○為仲介賣淫女子之人,顯有違常理。從而,除證人午○○前後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足徵被告巳○○為引介甲8、甲9、甲10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應召站之人,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屬不足。
、公訴意旨⑵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以觀,即便行為人存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因本罪並無預備犯之處罰,自不能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㈡查,證人RinaNurYanti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28
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賣淫,當日即遭警方查獲,接1位客人價格1,200元,伊拿500元,老闆拿700元,每星期拆帳1次,但還沒有接客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37至3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經由印尼朋友「BINGKO」的介紹前往應召站賣淫,伊大約於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抵達,還沒接客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26至27頁),是依證人RinaNurYanti之證述以觀,無從認定被告午○○曾於101年8月28日媒介男客與RinaNurYanti從事性交易,則被告午○○自無後續提供場所供RinaNurYanti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午○○既無著手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就被告巳○○部分,姑不論RinaNurYanti是否為其帶至應召站之女子,因被告午○○此部分犯罪難以證明,且RinaNurYanti尚未從事性交易,被告巳○○就此部分無成立犯罪可能。
、公訴意旨⑶部分:㈠警方於101年8月28日搜索被午○○位在新竹縣○○鄉○○
路○段○○○號之應召站後,扣得大門遙控器3個,而該遙控器為被告午○○用以遙控大門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遙控器是用來遙控大門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6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5至16頁),固堪認定。
㈡證人甲8於警詢中證稱:伊可以自由出入新竹縣○○鄉○○路
○段○○○號,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2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來沒有離開過新竹縣○○鄉○○路○段○○○號,都一直在房間裡,伊在房間一直哭,但房門沒有上鎖,伊想要出去,但不知道要去哪。伊不清楚大門有沒有被反鎖,因為幾乎沒有離開房間,頂多去隔壁上廁所。如果不接客會被罵,老闆會把門關的很大力,伊想要偷跑,但不知道要去哪裡,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應召站大門與房門都是關的,伊沒有嘗試打開房間門或應召站大門,所以不知道房間門及應召站大門有無上鎖,因為情緒很亂,所以一直在哭。伊一直在房間裡,不知道有遙控器,伊只知道若有客人來,老闆會把房間門打開,若不想要接客人,老闆會甩門即用力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證人甲9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賣淫期間可以自由出入新竹縣○○鄉○○路○段○○○號,沒有遭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4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應召站的大門會用遙控器上鎖,有客人來的時候,老闆才會開門,房門沒有上鎖,伊曾向老闆反應要外出,但老闆說「你是偷跑的,你出去會被警察抓」,不讓伊出去。伊想要逃跑,但因為沒有錢,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沒有實際行動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五,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看到老闆用遙控器,而且開大門一定要用遙控器,客人來的時候,老闆才會開門。伊不曾嘗試在沒有看到老闆的時候,打開應召站大門外出,除了老闆午○○外,伊不知道有無其他人負責看管外籍女子,或在老闆不在的時候,代替老闆的工作。伊想要出去,但老闆說伊是偷跑的,出去會被警察抓,不讓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證人甲10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到達新竹縣○○鄉○○路○段○○○號,同日下午5時許即遭警方查獲,伊不知道可否自由出入應召站,沒有遭控制行動自由,伊知道要從事性交易感到害怕,但因為是逃逸外勞,沒有朋友,不敢報警,也不知道要找誰幫助或跑去哪裡,所以只能接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安排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28至29頁、第153頁反面至154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剛去應召站,所以不知道是否能自由出入應召站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61頁)。互核以觀,證人甲8、甲9、甲10固均曾萌生自應召站逃離之想法,然渠等礙於逃逸外勞身份致懼怕遭警方查獲,或因在臺無友人,或因無足夠金錢等因素,並未實際為逃跑或離去之舉動,顯然甲8、甲9、甲10係因個人因素而未自應召站離去,核與行動自由遭他人以積極方式剝奪之情形不同。再者,苟被告午○○知悉甲8、甲9、甲10有意離開應召站,卻仍以反鎖大門之方式阻止渠等離去,自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然甲8、甲9、甲10既不曾有逃離應召站之舉動,被告午○○對於渠等內心萌生離開應召站之想法當無從窺知,其縱有以遙控器反鎖大門之舉措,亦非以此作為阻止甲8、甲9、甲10離開應召站之手段。此外,被告午○○以遙控器將大門反鎖之目的不一,或係防止宵小侵入,或係阻絕仲介與嫖客以外之人隨意出入,避免其經營應召站之不法犯行暴露,或係遇有警方臨檢時,將之阻絕在外,以利自身或旗下賣淫女子脫逃,不能僅因被告午○○反鎖應召站大門之舉,遽認其以此方式拘禁甲8、甲9、甲10。末以,被告午○○固將逃逸外勞有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乙事告知甲9,並以此為由不讓甲9離開應召站,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午○○以勸說方式促使甲9放棄離開應召站之念頭,尚無法據此而認被告午○○有私行拘禁或妨害甲9行動自由之舉。
、公訴意旨⑷部分:證人甲11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要出去的話要向未○○報告,她准許的話才可以出去,不然不可以出去,因為怕被警察抓。伊不能隨意出入,未○○每次都會把外面與裡面反鎖,伊向未○○反應要出去,未○○就說「妳在裡面乖乖地,等賺很多錢妳就能回印尼,妳待在裡面就好」,未○○根本不想讓伊出去,伊覺得受到監控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二,第107頁反面;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98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達新竹縣○○鄉○○路○段○○○號不久,姊姊帶了1位男人進來,看到該男人與旁邊的印尼女子進房間,伊就知道可能是做賣淫工作,伊表示不要賣淫,姊姊說在這邊乖乖的就好,可以賺錢回印尼,伊想衝去外面,但因為不知道在哪裡,外面也沒有計程車,伊也不知道去哪裡,雖然身上有2,000元,但很怕出去會被警察抓,伊還想留在臺灣找其他工作賺錢,所以伊就留在房間裡。姊姊會把門鎖著,出入要得到姊姊同意,伊有要求要出去,但姊姊說小姐不夠,要伊不要出去,前面與後面的門都被鎖住,姊姊才有鑰匙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07至108頁)。證人甲12於警詢中證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的期間,未○○說出去會被警察抓,所以伊都不想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二,第98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在應召站期間不能出去外面,因老闆娘說沒有居留證,出去會被警察抓,大門有鎖不行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六,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經嘗試要出去,但是大門鎖住打不開,應召站的大門是鐵門,伊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證人甲13於警詢中證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應召站的客廳有看到電視,在電視螢幕上可以看到屋外的人,但看不到屋內的人,應召站通往外面的門有上鎖,伊在接客之後會送客人,沒有到後門,但伊曾經看過客人自己開門、關門,未○○一直在前門,她沒有辦法看到後門的情形,每次客人都從後門離開,其他性交易女子的客人也是從後門離開,伊沒有想過從後門離開過。伊想說是逃逸外勞,如果離開應召站,伊害怕被警察抓,而且伊對該處很陌生,不知道如何從應召站搭車回原來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正反面、第172頁反面至173頁正面)。互核以觀,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尋芳客既可自行開啟該處後門離去,顯見該門之設計如同一般大門,無庸任何特殊裝置即可由內部開啟,且參以被告未○○並未隨同賣淫女子送客至後門,則甲11、甲12、甲13等人應可趁被告未○○無暇顧及之時,從後門離開應召站,苟被告未○○存有妨害自由之意圖,理當隨時監控賣淫女子舉動,其豈會任由賣淫女子送客而自己待在應召站之前門,倘賣淫女子趁此空隙而逃離,如之奈何,足徵被告未○○應無拘禁被害女子之舉。其次,甲11、甲12、甲13等人身為逃逸外勞,渠等本會懼怕在外遭警方查獲致面臨被遣回母國之命運,則渠等因此而不敢擅自離開應召站,亦不無可能,惟究與行動自由遭他人以積極方式剝奪之情形不同。再者,同在被告未○○經營之應召站賣淫之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晚間12時許下班就離開並返回租屋處,其餘外籍女子都住在應召站等語(見偵字第17541號卷四,第120頁反面),以被告未○○身為應召站經營者而言,其最畏懼者厥為應召站遭警方查獲,為求萬無一失,理當控制旗下全數賣淫小姐才是,豈會僅限制甲11、甲12、甲13之行動自由,如此又豈能確保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女子在外出後,不向警方求助、舉報。此外,依各該證人證述以觀,上揭應召站之大門固有上鎖,惟其原因多端,或係防止宵小侵入,或係阻絕仲介與嫖客以外之人隨意出入,避免其經營應召站之不法犯行暴露,或係遇有警方臨檢時,將之阻絕在外,以利自身或旗下賣淫女子脫逃,不能僅因被告未○○反鎖應召站大門之舉,遽認其以此方式拘禁甲11、甲12、甲13。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巳○○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告午○○、巳○○共同媒介、容留RinaNurYanti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被告午○○剝奪甲8、甲9、甲10行動自由,被告未○○剝奪甲11、甲12、甲13行動自由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午○○、未○○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巳○○、午○○、未○○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巳○○、午○○、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附表一:
┌──┬────┬───────┬──────┬───────────┐│編號│賣淫女子│所犯法條│賣淫女子從事│宣告刑│││││性交易期間││├──┼────┼───────┼──────┼───────────┤│1│甲8│人口販運防制法│101年8月26│午○○意圖營利,利用他││││第31條第1項│日至101年8│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月28日,共從│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事3次性交易│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2│甲9│人口販運防制法│101年8月24│午○○意圖營利,利用他││││第31條第1項│日或25日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101年8月28│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日,共從事7│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新臺│││││次性交易。│幣肆仟玖佰元、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3│甲10│人口販運防制法│101年8月28日│午○○意圖營利,利用他││││第31條第1項│,共從事1次│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性交易。│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臺││││││幣柒佰元、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均沒收。│├──┼────┼───────┼──────┼───────────┤│4│甲11│人口販運防制法│101年8月26│未○○意圖營利,利用他││││第31條第1項│日至101年8│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月28日,共從│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事28次性交易│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12│人口販運防制法│101年8月22│未○○意圖營利,利用他││││第31條第1項│日至101年8│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月28日,共從│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事2次性交易│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13│人口販運防制法│101年8月27│未○○意圖營利,利用他││││第31條第1項│日至101年8│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月28日,共從│從事性交易,累犯,處有│││││事15次性交易│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寶貝│刑法第231條第│101年6月間│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1項│某日至101年│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6月25日│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Suprehat│刑法第231條第│101年8月26│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en│1項│日至101年8│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月28日,共從│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事2次性交易│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門號0000000000之│1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3│大門遙控器│3個│├──┼────────┼─────┤│4│新臺幣現款│18,750元│├──┼────────┼─────┤│5│記帳單│1張│├──┼────────┼─────┤│6│保險套│1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帳冊筆記本│1本│├──┼────────┼─────┤│2│帳冊筆記本│1本│├──┼────────┼─────┤│3│KY潤滑劑│25條│├──┼────────┼─────┤│4│糖衣錠│20盒│├──┼────────┼─────┤│5│筆記本│1本│└──┴────────┴─────┘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帳本│8本│├──┼──────────────┼─────┤│2│行動電話│18具│├──┼──────────────┼─────┤│3│租屋契約│7本│├──┼──────────────┼─────┤│4│現金│4.900元│├──┼──────────────┼─────┤│5│帳單│2張│├──┼──────────────┼─────┤│6│電話簿│1張│├──┼──────────────┼─────┤│7│偽造駕駛執照│1張│├──┼──────────────┼─────┤│8│Sony照相機│1臺│├──┼──────────────┼─────┤│9│甲cer筆記型電腦│1臺│├──┼──────────────┼─────┤│10│外勞卡│10張│├──┼──────────────┼─────┤│11│電話儲值卡│60張│├──┼──────────────┼─────┤│12│隨身碟│1臺│├──┼──────────────┼─────┤│13│匯款單│1袋│├──┼──────────────┼─────┤│14│Sim卡│25張│├──┼──────────────┼─────┤│15│帳單│1袋│├──┼──────────────┼─────┤│16│電擊棒│1支│├──┼──────────────┼─────┤│17│印章│4枚│├──┼──────────────┼─────┤│18│藥品│1袋│├──┼──────────────┼─────┤│19│保險套│1袋│├──┼──────────────┼─────┤│20│潤滑劑│4瓶│└──┴──────────────┴─────┘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ony│1具│││Ericssom行動電話││├──┼──────────────┼─────┤│2│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Nokia行│1具│││動電話││├──┼──────────────┼─────┤│3│筆記本│2本│├──┼──────────────┼─────┤│4│保險套│48個│├──┼──────────────┼─────┤│5│潤滑油│4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