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育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育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9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路、和興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99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屬實,於99年12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騎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公園路行駛,於綠燈左轉和興街,不久即被兩名警員騎機車攔停,警員沒說什麼就直接開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伊向兩位警員反應伊無闖紅燈,是綠燈左轉,頂多是未兩段式左轉,且該處無標示兩段式左轉,兩位員警仍舊開單,內容記載「闖紅燈(和興街左轉公園路)」,與伊行進方向不同,兩位警員跟伊說有問題就去申訴,伊申訴結果僅將警員上開記載內容更改,伊去派出所要申請調閱公園路與和興街之路口監視器,但員警表示須有刑事案件才可以調閱,伊不懂為何這樣不可調閱,伊僅是要求明確之紀錄過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方向與事實不符,且伊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12月9日
15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和興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公園路左轉和興街,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宥倫 於100年
4月7日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當庭提出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及標示其看見異議人闖紅燈時之雙方位置(見本院卷第42頁上方照片),與異議人於本院供述:伊行駛方向為公園路左轉和興街,在和興街為警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復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07732號函檢送之攔查採證光碟
1片及員警答辯書1紙(見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舉發通知上記載「和興街左轉公園路」與其行駛
方向不符,指摘員警舉發不實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宥倫於本院證稱:當時異議人態度沒有很好,伊想趕快將舉發通知單開立完成,一時筆誤,於舉發通知單記載「和興街左轉公園路」,回去後伊趕緊將舉發通知單二、三更正後送到裁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已證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記載「和興街左轉公園路」係屬誤寫,且由證人陳宥倫證述伊攔停異議人之位置在新莊體育場,即公園路左轉進入和興街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與異議人於本院供稱:伊已於公園路左轉和興街,警察才攔停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可知警員攔停異議人之位置在新北市○○區○○街,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和興街左轉公園路」確係誤寫。原舉發單位發現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誤植為「闖紅燈(和興街紅燈左轉公園路)」,已發函更正為「闖紅燈(公園路紅燈左轉和興街)」,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及異議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新交自地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份指摘,尚有誤會。
㈢異議人復辯稱伊之行駛方向為新北市○○區○○路綠燈左轉
和興街,伊當場有告訴警察伊未闖紅燈,頂多是沒有二段式左轉云云。然證人陳宥倫於本院證稱:當時伊與另外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和興街口停等紅燈時,看見對向異議人直接騎車由公園路左轉和興街,伊等遂上前舉發,在公園路左轉進入和興街新莊體育場旁攔停異議人,一開始異議人有承認違規事實,異議人請伊等開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伊等告訴他這有偽造文書之嫌,後來異議人一直爭執他的違規事實應該是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公園路、和興街口沒有二段式左轉的標誌,該路口機車不需二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已詳述其係於上開時、地,因執行巡邏勤務,行駛於公園路上,在異議人對向之車道,於停等紅燈時,見異議人闖紅燈左轉,遂進行取締,則證人陳宥倫所處位置顯然得以明確清晰觀察燈號變化、路經車輛是否遵行燈號及異議人有無違規闖紅燈之情形,且當時係15時42分許,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見攔查採證光碟之畫面),當不至於誤判。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攔停異議人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詢問警員「要開什麼?」時,經警員告知「闖紅燈」,異議人係向警員表示「喔!不要啦!。開未戴安全帽就好了。」,警員表示「你有戴啊!我們不可以亂開啊」,異議人仍說「我知道啊!可是,好啦,開未帶安全帽就好了啦!違規又不是怎樣。」,於警員透過無線電查詢車主資料時,異議人又3次要求警員開立「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警員向異議人表示須依照違規事實取締,其可至郵局繳納罰款時,異議人尚詢問警員罰款金額大概多少,於警員告知闖紅燈之罰款金額為1800元時,異議人始向員警表示「應該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2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07732號函檢送之攔查採證光碟1片,及本院100年3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至27至28頁),與證人陳宥倫上開證述取締經過大致相符。衡情,倘異議人認為自己無交通違規情事,或僅係綠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其於警員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時,當會據理力爭,豈會與警員討價還價,5次要求警員開立「未帶安全帽」之違規內容,而非直接抗辯其無闖紅燈,亦未立刻爭執其係綠燈左轉?直至向警員求情未果,始轉而爭執其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為實與常情不符。且由證人陳宥倫提出於本院之現場照片4張觀之,新北市○○區○○路與和興街之交叉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且路口亦無機車待轉區之設置(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機車可於該路口公園路號誌綠燈時,直接左轉和興街,異議人辯稱其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與該路口之交通標誌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㈣再者,異議人雖辯稱:事後伊要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警員
說須有刑事案件才能調閱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明確說明其係於何時,至何派出所向警員申請調閱路口監視路未果。而由證人陳宥倫於本院證稱:該路口設有監視器,但是路口監視器通常係針對刑案部分,重點在拍攝車牌,角度不會拍攝到紅綠燈號誌;異議人未要求伊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且路口監視器畫面通常保留7天,伊未告訴異議人必須要刑事案件才可調閱監視器,開立舉發通知單後,伊就沒有再看過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目前已無從調閱舉發當時之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又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係由警員執行舉發,以維持交通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對於違規之事實,因難以期待過往行人之注意能力,唯僅執勤警員能專注於行車秩序,並目睹違規過程,值勤警員自得以證人地位陳述親身之見聞。本件舉發單位固未提出採證照片或路口監視器畫面為佐,然而,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自可憑以為事實認定之基礎,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無拍照存證或其他科學方法舉證而有異。證人陳宥倫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宥倫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宥倫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當場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和興街街口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公園路左轉和興街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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