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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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就其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數罪」,當指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見解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自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偉庭因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恐嚇等5罪,業經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
4所示4罪,因符合刑法第50條、53條定執行刑之規定,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定其應執行刑4年9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今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B、E二罪
,向本院聲請就該二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詳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書)。然依上開說明,併合處罰之數罪,當指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自不宜將各該判決主文割裂,而就徒刑與罰金分別聲請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將罰金刑部分單獨割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其聲請本有不當;且受刑人所犯之B罪,其犯罪時間為96年2月14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96年度訴字第3597號案件(即A罪)確定(即97年8月22日)前所為,自應與最早確定之A罪,暨其他同時符合定執行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C、D等罪,一同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此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所示情況);而受刑人所犯之E罪,因其犯罪時間為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22日,既不在上開各罪定執行刑之範圍內,自不能與前揭A~D罪部分一同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B、E二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受刑人所犯上開E罪,與受刑人另案之持有改造槍枝、子
彈罪部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可否另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搶奪││(以下簡稱)│(A罪)│例(B罪)│(C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減為有期徒刑7月。││││元。││├───────┼─────────┼─────────┼─────────┤│犯罪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2月14日│94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5904號│第5904號│第66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事實│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97號│97年度上訴字第1276│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號│140號││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2日│97年10月27日│99年3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35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44│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號│140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8月22日│99年8月26日│99年4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4所示4罪曾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一:│├───────┬─────────┬─────────┬─────────┤│編號│4│5││├───────┼─────────┼─────────┼─────────┤│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以下簡稱)│(D罪)│例(E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6年9月間起至97年│98年7月23日起至98││││5月1日止│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773號等。│第247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43號│99年度訴字第55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22日│99年7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43號│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2月27日│99年8月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4所示4罪曾經本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