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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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乙○○原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
之1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關於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將 陳鳳森 、丙○○、 陳寶香 與本件被告丁○○列為共同被告,惟陳鳳森、丙○○、陳寶香等三人部分前經刑事判決無罪,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月31日91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1年重附民字第70號卷第52頁),僅將被告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故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丁○○部分,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地院、高院等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請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有座落於○○鄉○○段○○段0577/0578/0579三筆地號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原由:85年遭案外人 林秉志徐位秋 夫妻以招募互助會等方式詐騙1,720萬元。87年4月24日原告不查,遭原案共同被告陳寶香設計、介紹(請參證二89年7月18日陳寶香出庭證詞)被告丁○○夫婦幫忙向林秉志夫婦催討債權。參證三陳寶香向丁○○之告訴狀:當時陳寶香於87年2月11日/2月20日/4月23日接連遭丁○○詐騙50萬、30萬、與30萬(87年7月23日~88年3月23日共9張)支票。陳寶香竟隱瞞上述事實,並與被告 林敏川 夫妻狼狽為奸,詐騙原告夫妻:稱丁○○為板橋 林家 望族後代,資力雄厚,已幫她催討並獲款四、五百萬,要介紹給原告,參證二亦為陳出庭所是認。隔日(87年4月25日)偕林秉志前去,林又委託丁○○幫忙催討報關客戶甲○○、 程惠平 、余 黃惠華 …等還債(參證四將林秉志之債權轉給丁○○催收之讓與契約書)。87年7月
1日丁○○之女至群益證券上班,陳鳳森邀原告夫妻前去捧場開戶,9月30日因而遭被告夫妻與子三人詐騙車款91萬與88年3月6日投資款300萬,之後其等態度大變,始疑有詐,催討期間一再邀約林秉志共同前往清帳,林均避不出面。至88年4月11日解除委任,參證四末兩行,將未處理部分退還,已處理部分則遭侵吞。自此李、林兩家人均避不見面。故於5月發出存證信函,6月提出告訴。原告背負巨額債務,每月20幾萬利息,倒致傾家蕩產,損失不計其數。
(二)侵佔事實(490+520萬):
1、侵佔催收款490萬之證明:參同案被告陳寶香89年7月18日出庭證詞:「戊○○透過我的介紹,…我帶戊○○去時,是和丁○○、陳鳳森接洽」足證。為被告丁○○之妻陳鳳森與子所承認,然均將責任推給逃亡在外之被告:參證五,87年5月2日債務人林秉志支付丁○○之250萬元﹝償還支票﹞,經由丁○○告知,均由陳鳳森兌領,此適與89年4月11日丙○○出庭證詞:「錢都是我媽媽(即陳鳳森)在管」相呼應。參90年二審判決書6頁倒數10行,證人甲○○當庭證稱:「有一天戊○○與林秉志就帶我去丁○○家協商還款事宜,到李家後,陳鳳森是走來走去招待還有做一些事情,最後進來把協議書和票據等拿出去影印」足證陳鳳森確實參與,並侵吞催收款。且債務人甲○○償還之債款,經鈞長向美國運通查證,94年2月3日回函證實:部分遭丙○○侵吞無誤。然其陳鳳森母子均將責任推給逃亡在外之被告丁○○。91年自緝字第29號亦為丁○○所是認,參93年5月25日被告丁○○答辯狀8頁1~2行:「已處理之部分…合計490萬元」。然被告竟勾結債務人林秉志之出庭偽證,而為枉法判決,詳參下頁違法判決。
2、侵占催收款520萬,由林秉志轉來甲○○520萬債權,並經當庭判決侵占確定。
(三)詐欺事實:
1、詐欺車款91萬:請參高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判決丙○○偽造文書確定。實為﹝被告夫妻與子三人共同行騙﹞:87年7月
1日李女 李如英 至群益證券(三重分店)上班,李妻(陳鳳森)邀原告夫妻前去捧場,並幫原告開戶,自此印章、存摺均由陳鳳森保管,參證六數張等證券存摺內所有款項所有進出均為陳鳳森與丙○○筆跡,陳鳳森竟否認擺明說謊。87年9月30日李妻陳鳳森發現原告存摺內有90.9萬(參證七),要原告前去群益證券VIP內,向原告夫妻表明:「要將其名下車便宜售與原告,因開工廠需要較大之貨車」,要原告再給她5千即可過戶,夫妻與子三人均表明無誤,並為陳鳳森與丙○○當庭所是認,參87年9月30日丙○○亦自承被告父母子三人均在群益證券一致行騙。剛開始丁○○父子均稱:太便宜、新車未進場等為由,後則稱要原告入股,車款即當原告投資部分,並帶原告至南亞泰山廠與 王朝輝 處長見面,表明:「將投資設廠,為其衛星工廠之事實」,用以取信原告表明其言不假(參證八),故原告不疑有詐,而未再催還車價之動作。
2、詐騙投資款300萬:88年2月中旬丁○○、丙○○父子稱原告已出資購車款,要將原告列名股東,索取身份證印章,丙○○偷偷過戶於己名下(參證九),已經高院判決確定。88年3月5日丁○○夫妻至原告家中拜訪(首次光臨),告知:「已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正在辦理中,今即將建廠,資金不足,要原告先去借300萬入股,3月底清帳即可償還」,豈知88年3月6日至溪湖向胞兄借300萬,正要電匯時,丁○○來電要求要南下溪湖收現,並由丙○○友人賠同至溪湖取款。參88年11月5日之證人 陳志松 出庭證實。300萬入袋後,李家態度大變,並向南亞查證負責人為丁○○父子,參證八之二,且股東名冊並無原告(參證十),經原告一再催討,丁○○始開出(參證十一之4、5、6月)三張本票以為搪塞。88年4月30日本票到期,5月1日付被告家中驚然發現,已人去樓空, 李全 家人電話、手機全改,始知大事不妙。5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未獲回應,至5月20日至監理站查證參(證九),始得知車已遭丙○○偷偷過為己之事實,催討所得竟為陳寶香與被告丁○○家族親吞。當庭不查:卻因87年7月1日李女李如英至群益上班,陳鳳森邀原告前去捧場,並幫原告開戶,自此印章、存摺均由陳鳳森保管。原告所稱事實均有憑有證,當庭全不採信又未查證,而聽任被告與證人混淆胡說,並憑為判決,像謊稱彼此因玩股票而認識,一查看日期也知,詳參下述。
(四)損害賠償:因被告侵吞催收款490萬與520萬、詐欺車款91萬、投資款300萬等共1401萬,因而造成原告債款無法收回、又背負巨額債務,雪上加霜,利息負擔倒致房產賠光,損失何止貳千萬,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總額共2901萬,由88年4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刑事判決之不當:
1、林秉志是85年詐騙原告1720萬之相對人,又為原告87年委託丁○○催討之債務人,彼此水火不容,其證詞如何採信?
2、90年林秉志與其妻在忠孝派出所、其友人、老闆、並聘律師見證下,竟勾結中山分局不肖員警 馮再添 等勾結捏造強盜案,為北院91年訴字第42號訴訟之相對人,其證詞如何取信?
3、93年在未調原告出庭之狀況下,竟調林秉志前去胡言亂語,未經求證,竟成判決之憑證。
4、不合邏輯之證詞:
(1)林秉志與丁○○之證詞:被告93年8月12日答辯狀6頁3行:「87年四月初,經友人林秉志帶同至被告丁○○住處,由林秉志向被告丁○○表示乙○○夫婦因放款遭多友人倒債。」即指林秉志遭多友人倒債,a、請參證四、與91年3月27日台北91年訴字第42號強盜案,林秉志證詞:14頁2行:「我是做報關行,客戶開工廠,有缺錢,我就去周轉…戊○○知道我當時情況,當時我沒有錢,他要我把所有客戶找來,到丁○○那邊,每個人個別都去對帳,對完帳後開始還錢。」。林秉志之偽證:「在未委託前…當時是李(丁○○)跟我連絡說,他已借一些錢給楊,…我不了解楊、李間金錢往來…我有一次看到李拿好幾百萬給楊‧…我有一次看到李當手錶拿錢給楊…」其言捏造不實,請參證明如下:a、91年3月27日台北91年訴字第42號強盜案,林秉志證詞15頁17行:「你認識丁○○?(不認識)」。根本就不認識他如何介紹原告去向丁○○借錢?枉法與不合邏輯如下:87年四月初,原告並不認識丁○○,如何向李借錢?(4.24經陳寶香介紹。)。林秉志怎可能幫原告介紹丁○○來向他(林秉志)自己討債?(唯獨王法官相信如此不合邏輯的行為?)。甲○○、彭新隆、程惠平、 劉美玲 、余黃…等人,原告並不認識,因87年4月24日經陳寶香介紹,隔日(87年4月25日)林秉志始委託丁○○向上述諸人催討還債,參證四87年4月25日林秉志將債權轉給丁○○催收之讓與契約書足證。林秉志並不認識丁○○,參91年3月27日台北訴字第42號強盜案,林秉志出庭之證詞足證,竟可捏造一大堆當手錶拿錢給原告等,狼狽為奸之謊言。且87年李家住處已被查封,為陳鳳森所是認,李家已自顧不暇,且到處騙錢,如何還有餘力資助一不認識之人?甚至要當手錶,未免太過離譜又不合邏輯?王法官竟不用求證,全然接受並憑為判決?且在90年原告遭林秉志夫妻勾結中山分局陷害入獄,在經林秉志老闆與其友人證實出庭證實,林又聘請律師為證下,原告竟還遭枉法判決後,原告並將遭枉法判決庭呈 王屏夏 法官,竟還憑﹝被告丁○○與林秉志﹞捏造之偽證為判決?這到底是什麼世界?天理何在?自87年4月25日林秉志委託丁○○催討還債後,一再要約林秉志一同至李家清帳,林秉志均黃牛不到,以致原告無法根本無法得知林秉志之債權人是否有人支付債款?竟可捏造當手錶、當面見給錢等離譜故事來搪塞,竟憑為判決?更離譜的是,連林秉志與其債務人 余黃惠華 之證詞不同,表示林秉志說謊,與原告何關?竟因此稱原告所言不實?王屏夏法官之素質令人生疑?參判決書6頁13行~7頁3行→:『余黃惠華到庭證稱:「…」~林秉志:「…」云云,二人就此部分還款過程之證詞內容並不相符,足見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所指訴之情節顯存有瑕疵,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那些證人均為債務人之友人與被告友人說謊不打草稿、不合邏輯、又無憑證之證詞,如此離譜:難道都無法判斷誰是真?假?看似精明的王屏夏法官全將之為判決之憑證,令人質疑?
(六)90年11月12日林秉志夫妻與中山分局捏造強盜案,參91年台北訴字第42號強盜案,雖經北院查證原告並無其等捏造誣告之事實,其等竟然無罪,原告還得替其兩背負罪行,簡述如下:
1、88~90年訴訟期間,丁○○均不出庭,竟潦草結案,自此被告李家與債務人林秉志夫妻均避不見面。故於90年10月10日委託一統徵信公司,查得林秉志即在其前妻徐位秋家(為避債辦假離婚),相約在忠孝派出所十多名警員見證下協調,林秉志徐位秋夫妻委請友人 辜聰苔 出面、其老闆 彭光哲 、並聘請 游孟輝 律師見證下,簽署協議書(參證十二)。簽署協議書(參證十二)之1720萬如下:扣除丁○○催討所得約500萬、並扣除520萬元還債、餘700萬,經其友人辜聰苔協調為600萬。於約付款日90年11月12日前,徐位秋勾結陳寶香與中山分局 彭再添 等捏造強盜案筆錄,90年11月12日將律師事務所改約一統徵信人員至松江路六福客棧付款,竟與警埋伏將原告逮捕以強盜案起訴。
2、雖經北院查證原告並無其等捏造誣告之事實,竟將徐位秋在律師見證下,委請一統徵信幫其向陳寶香、丁○○、甲○○等催討520萬元還債之罪行栽贓與原告。在如此多的人證、與物證(證十一)下,判決可不依證據且罷,竟還自行捏造證據以為判決,參(91年訴字第42號與91上訴字第2282號)之判決。林秉志徐位秋等捏造誣告、警員偽造文書、偽證等皆無罪。原告遭林秉志夫妻詐騙1720萬,從85年起每月繳交近30萬為林夫妻背負的互助會款與銀行巨額利息,倒致90年7間房子全數賣光。
3、90年遭陷害之交保金與保釋金,雖只有二十幾萬,然則對一個負債累累、身無分文、年近半百的夫妻,房租都交不出來,還得養兒育女,有多承重?
(七)證據:提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免辦交割帳戶劃撥資料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戊○○、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整批轉帳清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刑事辯護意旨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動收付款機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戊○○)、本票(票號TH015730號到期日8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H015732到期日88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H015733號到期日8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均為88年3月24日,發票人均為丁○○)、刑事聲請更正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戊○○與林秉志87年4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輝名片及便條、台北市監理處88年5月21日北市監三字第8861572600號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林秉志與戊○○與徐位秋90年10月10日債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丁○○之刑事前案資料,並向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調取附表所示之支票資料,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查詢帳號資料,及查詢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刑事判決結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間遭訴外人林秉志、徐位秋夫妻以招募互助會等方式詐騙1,720萬元,於87年4月24日原告遭訴外人陳寶香設計,被告丁○○夫婦幫忙向林秉志夫婦催討債權,接連遭丁○○詐騙50萬元、30萬元、30萬元(87年7月23日~88年3月23日共9張)支票,陳寶香並與被告林敏川夫妻共同詐騙原告夫妻,稱被告丁○○已幫她催討並獲款四、五百萬,要介紹給原告,於87年4月25日偕林秉志前去,林秉志又委託被告丁○○幫忙催討報關客戶甲○○、程惠平、余黃惠華……等人還債,87年7月1日被告丁○○之女至群益證券上班,陳鳳森邀原告夫妻前去捧場開戶,87年9月30日因而遭被告夫妻與子三人詐騙車款91萬元、與88年3月6日投資款300萬元,其間一再邀約林秉志共同前往清帳,林秉志均避不出面,至88年4月11日解除委任,將未處理部分退還,已處理部分則遭侵吞,故原告於5月發出存證信函,6月提出告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並對於被告丁○○及訴外人陳鳳森、丙○○、陳寶香等人提起刑事自訴等語。經查,被告丁○○涉及侵占之刑事犯罪部分,前經本件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8月31日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
「緣乙○○、戊○○夫婦因彼等之債務人甲○○積欠債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友人介紹,委請丁○○代為收取該等債款,丁○○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邀集戊○○及甲○○等人,同赴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商討上開債務之清償事宜,經雙方協議分期償款後,由甲○○書立確認書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支票,並由丁○○代乙○○、戊○○二人收執該等票據,以便辦理收取債款事宜,詎丁○○取得該等票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票據侵吞入己,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屢經乙○○、戊○○催討交涉,丁○○既無法交出相當於上開債權金額之款項,亦未交還其所持有之上開票據,乙○○、戊○○始悉上情。」,認定被告丁○○犯有侵占罪名,而判處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此有本院93年8月31日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以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詳如前述壹部分),另該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即本件原告另以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前揭判決可稽。嗣經自訴人即本件之原告與被告丁○○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自訴不受理。」,其判決理由為:「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8年6月1日提起自訴,惟原審法院於93年
8月31日為終局判決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業已施行,依上所述,原審級訴訟關係既已消滅,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茲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
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並於書狀內明確表示無法委聘律師出庭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審之實體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2日9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見前述判決理由第三段,判決附於本院卷㈠第105頁以下),則本件被告丁○○所涉及之侵占罪嫌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固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其犯罪,惟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丁○○有侵占、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開本院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其判決理由仍堪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僅為程序之判決,並未就自訴事實加以認定)。而關於該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丁○○部分則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判,業已詳如上述。
二、關於債務人甲○○交付被告丁○○之票據部分(即附表一支票及附表二本票部分):
(一)支票部分:原告主張債務人甲○○交付被告丁○○用以清償債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償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該4紙支票之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查詢該4紙支票之兌現情形(編號04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原為87年9月28日,後改為87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下方),依據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回函稱:「……。
二、本行依據鈞院提供之相關資料,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截至該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連續退票遭本行依開戶書之約定逕行結清(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止,查得鈞院函詢之支票中僅有三張票據曾經提示,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三、檢送上開交換票據正、反面影本暨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之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此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94年2月3日(九四)運通字第05033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58頁);另本院又依職權依據前述支票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回函所附之支票正面影本所書寫之委託取款提出交換銀行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支票背面影本所記載取款人帳戶資料,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查詢提出交換帳戶之帳戶設立人,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回函稱:「檢送本行客戶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及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等。」,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4年02月21日北商銀泰山(094)字第00011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至64頁),而丙○○乃被告丁○○之子,足見上述3紙支票提示兌現後所得款項,確實已經由被告丁○○取得之事實,當堪認定。而該4紙支票之發票人甲○○於已經兌現之金額範圍內,其債務業已清償固屬當然,而支票乃支付工具,倘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未經兌現,其原來之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中已經提示兌現之3紙支票金額合計150萬元之範圍內為準,至於尚未兌現且已經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部分之「附表一編號03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則為發票人即債務人甲○○尚未清償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03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乃債務人甲○○簽發用以償還原告之債務所交付之物,而據債務人甲○○於刑事案件中到庭所稱支票與本票均已經償還票款且將票據都取回等語(見本院91年自緝字第29號91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見該刑事卷㈠,本件附影印卷),但並未提出其清償之證明,尚難認定債務人甲○○已經清償該部分票據債務部分,而支票乃屬支付工具,倘若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並未兌現,則原來債務即並未清償,該未提示兌現之附表一編號03之支票,原屬債務人甲○○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用,但因尚未兌現,故乃屬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交還原告之物,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應為請求返還支票,而不得逕請求被告償還其票面金額;故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關於支票部分之金額應合計為已經提示兌現之15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由,至於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屬無理由。
(二)本票部分:債務人甲○○又因清償債務而交付被告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共計13紙,金額合計325萬元,據債務人甲○○於刑事案件中到庭所稱支票與本票均已經償還票款且將票據都取回等語(見上引刑事卷內筆錄所載),但債務人甲○○並未曾提出其已經清償此部分本票債務之證明(見本院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第4頁),則該部分由債務人甲○○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既尚未兌現,則債務人甲○○所負債務即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且該批本票乃屬債務人甲○○用以清償債務而簽發,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將該批本票交還原告,但該批本票既未兌現,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本票,而不得逕請求被告償還票面金額,原告逕為請求被告返還票面金額,自非有理由。
(三)關於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1年9月13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又於91年10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狀」,該書狀影本於91年10月25日由被告簽收,此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1年重附民字第70號卷第39頁),本件原告之請求乃屬未約定期限之給付,而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所侵占款項之利息,依據前述3紙已經兌現之支票之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回函所附已兌現支票影本所示之提示交換日期,其最後一張(編號04)之提示兌現日期為87年10月28日,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併償還自88年4月11日起依照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就其聲明請求之範圍乃在前述支票兌現之後,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侵占之票據所示之金額,於150萬元及自8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收款項490萬元,並詐欺原告之汽車車款91萬元、投資款300萬元,及損害賠償1,500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情節,前經原告以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惟此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依據前述刑事案件內所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存在之事實,自不能僅據刑事案件內所附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自應負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不能為充足之舉證,難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5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究竟屬於被告所為之何部分所致之損害所生賠償責任為明確之主張,亦未表明其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又未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範圍及數額,法院自無從審查其主張究竟有無理由,倘係屬於契約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舉證責任,不能泛稱「原告債務無法收回,背負鉅額債務,雪上加霜,利息負擔導致房產賠光,損失何止二千萬…」等語,而本件乃屬財產上之請求,亦無非財產上損害可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又另聲明請求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三小段0577、0578、0579地號等土地宣告假執行一節,因本件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並非屬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故不得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所為請求法院依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而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院亦不得逕命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原告又聲明請求命被告等共同負擔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之訴訟費用,因本件被告僅有被告丁○○一人,並無與其他人共同負擔問題存在,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乃屬法院應依職權決定其負擔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而命兩造依比例負擔之;而本件乃屬第一審判決,尚無第二審程序存在,本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存在,至於原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非得於本件中併予確定其負擔者,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芬┌──────────────────────────────────────────────┐│附表一【支票】:9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號││││(新台幣:元)│││├─┼──────┼──────┼───────┼────────┼──────┼──────┤│01│甲○○│美國運通銀行│87年6月28日│500,000元│0000000│已於87.6.29││││台北分行││││提示兌現│├─┼──────┼──────┼───────┼────────┼──────┼──────┤│02│甲○○│美國運通銀行│87年7月28日│500,000元│0000000│已於87.7.28││││台北分行││││提示兌現│├─┼──────┼──────┼───────┼────────┼──────┼──────┤│03│甲○○│美國運通銀行│87年8月28日│500,000元│0000000│未曾提示││││台北分行│││││├─┼──────┼──────┼───────┼────────┼──────┼──────┤│04│甲○○│美國運通銀行│87年10月28日│500,000元│0000000│已於87.10.28││││台北分行││││提示兌現│├─┴──────┴──────┴───────┴────────┴──────┴──────┤├──────────────────────────────────────────────┤│附表二【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註││││││(新台幣)│││├──┼─────┼──────┼──────┼──────┼──────┼─────────┤│01│甲○○│87年4月29日│87年10月28日│250,000元│173187│付款地均為:台北市│├──┼─────┼──────┼──────┼──────┼──────┤民權西路136號8樓││02│甲○○│87年4月29日│87年11月28日│250,000元│173188│之3│├──┼─────┼──────┼──────┼──────┼──────┤││03│甲○○│87年4月29日│87年12月28日│250,000元│173189││├──┼─────┼──────┼──────┼──────┼──────┤││04│甲○○│87年4月29日│88年01月28日│250,000元│173190││├──┼─────┼──────┼──────┼──────┼──────┤││05│甲○○│87年4月29日│88年02月28日│250,000元│173191││├──┼─────┼──────┼──────┼──────┼──────┤││06│甲○○│87年4月29日│88年03月28日│250,000元│173192││├──┼─────┼──────┼──────┼──────┼──────┤││07│甲○○│87年4月29日│88年04月28日│250,000元│173193││├──┼─────┼──────┼──────┼──────┼──────┤││08│甲○○│87年4月29日│88年05月28日│250,000元│173194││├──┼─────┼──────┼──────┼──────┼──────┤││09│甲○○│87年4月29日│88年06月28日│250,000元│173195││├──┼─────┼──────┼──────┼──────┼──────┤││10│甲○○│87年4月29日│88年07月28日│250,000元│173196││├──┼─────┼──────┼──────┼──────┼──────┤││11│甲○○│87年4月29日│88年08月28日│250,000元│173197││├──┼─────┼──────┼──────┼──────┼──────┤││12│甲○○│87年4月29日│88年09月28日│250,000元│173198││├──┼─────┼──────┼──────┼──────┼──────┤││13│甲○○│87年4月29日│88年10月28日│250,000元│11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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