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95年度毒偵字30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四編號一號、五號、附表五編號一號、附表七編號一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號、附表二編號二至三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號、六至七號、附表五編號二號、附表七編號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2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7之3號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3樓凱帝賓館321室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先後查獲情形如下,並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㈠於94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凱帝賓館321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94年8月15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於94年12月13日7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於95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物;又於95年2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五至七號所示之物。
㈤於95年4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㈥於95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㈦於95年7月16日17時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94年9月13日、94年8月15日、95年2月14日、95年2月17日、95年4月12日、95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94年12月13日、95年4月26日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2日、95年5月
3日、9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31493、CH/2006/41069、CH/2006/71248)、查獲現場照片共21幀存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多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7791、007706、0147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8017、00000000、G1045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30日、94年9月2日、94年12月29日、95年3月9日、95年3月9日、95年5月4日、95年5月16日、9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8份(報告編號為:CH/2005/90700、CH/2005/80879、CH/2005/C0439、CH/2006/21332、CH/2006/21215、CH/2006/41
116、CH/2006/50126、CH/2006/71347)在卷可稽。再者,於上揭第一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結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淨重0.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326號鑑驗通知書、萬華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存卷可憑;又第二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結晶體
1包,經鑑驗結果(淨重0.1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憑;第三次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分裝袋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分離秤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存卷可憑;第四次、第五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2包、1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9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公克、驗餘淨重0.20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管檢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
CH/2006/31493)存卷可憑;第六次為警查獲之結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69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41069)、通緝到案為警查獲之結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1.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989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71248)存卷足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院認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依修正刑法時立法理由中表示宜擴張接續犯之觀念,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種毒品,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從寬認定為接續犯行,是被告之行為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認定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餘施用毒品行為,既係被告接續施用,與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9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95年度毒偵字301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18號)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得擴張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4月
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已有修正,惟適用新、舊法對本件被告行為之法律效果並無差異,而本件既已經比較採用新法,就累犯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且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易衍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附表二編號一號、附表四編號一號、五號、附表五編號一號、附表七編號一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號、附表二編號二至三號、附表三編號一至二號、附表四編號二至四號、六至七號、附表五編號二號、附表七編號二號所示之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各該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則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於94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321││室(凱帝賓館),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重0.1公克,取0.01公│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克化驗,驗餘淨重0.09││││公克)││├──┼──────────┼─────────────────────┤│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裏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二:【於94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重0.1公克)│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裏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三:【於94年12月13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量微無法分離秤重)│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分裝袋1個││├──┼──────────┼─────────────────────┤│二│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四:【於95年2月14日13時20許及95年2月17日17時許,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明德路口、及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計毛重0.93公克,因鑑│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驗使用0.01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919公克││││)││├──┼──────────┼─────────────────────┤│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裏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量微無法分離秤重)│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分裝袋1個││├──┼──────────┼─────────────────────┤│四│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屬當場查獲之毒品(盛裝在上開吸食器內),應│││重0.213公克、驗餘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重0.204公克)│銷燬之│├──┼──────────┼─────────────────────┤│六│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七│分裝杓│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五:【於95年4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計毛重0.7公克,因鑑│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驗使用0.0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69公克)││├──┼──────────┼─────────────────────┤│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只│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裏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附表六:【於95年4月26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1包(淨重0.29│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予沒收│││公克)││├──┼──────────┼─────────────────────┤│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不予沒收│├──┼──────────┼─────────────────────┤│三│分裝杓2支│同上│└──┴──────────┴─────────────────────┘┌───────────────────────────────────┐│附表七:【通緝期間於95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館前西路││口,為警查獲之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計毛重1.0克,因鑑驗│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使用0.01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989公克)││├──┼──────────┼─────────────────────┤│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只│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裏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海洛因1包(淨重0.91│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公克)│不予沒收│├──┼──────────┼─────────────────────┤│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