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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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上訴人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3年重訴字第4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之聲明,未能確定其上訴之範圍,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壹萬元,於第一審判決中勝訴部分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敗訴部分即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壹萬元,應以此金額認為係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