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甲000000
0樓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巴澎‧拉拉格獅」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4年9月21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56045號支付命令,經向被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5樓住所送達,於同年月28日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之事實,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郵務機關為上開寄存送達時,僅將通知單1份貼在信箱,並未同時另將通知單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乙情,亦據證人即樹林郵局郵務稽查乙○○到場證述「送達人並不是我,送達是郵差送達的,我只是把送達不到的郵件寄存在派出所,郵差的作法是兩次送達不到會把通知單貼在信箱,沒有辦法上去五樓張貼,只是貼在樓下門口的信箱,系爭建物是一般的公寓沒有管委會。」、「(問:是否確定郵差不會上樓張貼通知?)一般是這樣沒有錯,這件本人有去領,但是是在94年11月15日才去領取。提出樹林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閱後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法除了信箱之外還要張貼在門首,本件似乎沒有張貼在門首?)一般我們不會到樓上張貼通知。」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嗣因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被告為「甲○○○○○○」,本院乃將上開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對被告為送達,於94年11月9日寄存於三多派出所,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前往領取,則其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自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兜售檳榔,原告分別於94年4月
7日、同年月8日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1,000,000元與被告,因被告藉詞拖延迄未簽署買賣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檳榔,且於94年8月30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105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500,000元。被告旋委託 陳科生 升律師於94年9月9日覆稱:收受原告交付定金各500,000元及1,000,000元,另以原告無故拒絕後續買賣契約之給付,拒絕返還定金。
㈡被告僅要求原告交付定金,日後再簽署買賣契約書。因被
告藉詞拖延迄未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書,況被告收受定金時並未告知買賣檳榔之數量、單價、總價款,交付檳榔之時間及如何交付等,故兩造就買賣檳榔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甚明。是本件系爭買賣檳榔契約之要素,即檳榔之數量及價金(單價、總價額)多寡在意思表示尚未約定,應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未成立。
㈢又查,行政院農委會在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兜售檳榔
之前,已公告禁止大陸檳榔進口到台灣,迄今未准予進口,是大陸檳榔無從辦理進口台灣,被告竟以之為買賣標的物向原告兜售,因大陸檳榔不能辦理進口交付而成為客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
㈣退而言之,縱大陸檳榔依法令得自大陸進口,雙方買賣檳
榔契約已有效成立,惟自被告收受定金後,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或交付定金1,500,000元等價之檳榔,詎被告藉詞拖延迄今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未交付檳榔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原告解除而不存在,被告應依回復原狀之法則,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定金1,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受大陸海南鑫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南鑫誠公司
)之授權,代理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暫先簽訂買賣預約,並為海南鑫誠公司代收定金500,000元,隨即業已交付予海南鑫誠公司。
⒈查原告於95年3月10日庭上,曾表示:「‧‧‧大陸有
檳榔要帶我過去大陸買檳榔‧‧‧後來我們就去大陸看,但大陸的檳榔都還沒有結果‧‧‧我認為我們是買賣,‧‧‧」(參照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4至10行)。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今年6月13日所陳辯論意指狀㈠曾稱:「‧‧‧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簽署買賣契約,‧‧‧」,均有認知已有買賣預約,方有再行簽署買賣契約之必要。故原告確係知悉先簽署買賣預約之事,蓋大陸檳榔尚未有結果,但已知悉是向海南鑫誠公司購買特定農地所生產之特定檳榔,洵無疑義。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收據上面有寫是代收款
,所以不是買賣,‧‧‧」(參照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行與被證五號),其意指是就「收據」所載文字本身而言,僅僅寫有「代」字,即證明被告是代理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洽談檳榔買賣相關事項。之後代理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簽訂預約,並代理海南鑫誠公司收受定金,被告並非為買賣預約或合約之當事人,但並非意謂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之關係非為買賣關係,此均為原告所知悉的事項。蓋原告曾與被告前往大陸視察海南鑫誠公司與檳榔產地,知悉被告為海南鑫誠公司的代理人,且檳榔產地是在大陸。再者,被告是在立法院任職人員,並無農地可供栽種檳榔,顯非具有能夠訂立給付檳榔買賣契約之適格,故原告直指或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況第二張由原告自寫並被告簽署之收據,其文中所載為:「先擬定草約,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更行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僅為海南鑫誠公司代理人,且被告代理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預約,正式合約須俟原告至大陸與海南鑫誠公司簽訂,此為原告自始至終應履行卻遲未履行之義務。
⒊被告既為海南鑫誠公司代理人而代收定金,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其與原告所為之法律效果自為歸屬於海南鑫誠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或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原告之訴。
㈡就原告所出示之收據觀之,被告確已代理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就買賣檳榔一事訂立預約無誤,其理由如后: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
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訂之‧‧‧」、「『預約』既為可與『本約』併存之另一種「契約」型態‧‧‧」、「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猶豫定金」。亦即,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已為闡釋明確。是故,定金之交付,至少足以證明主契約成立,是民法之定金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實屬無可否認。又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預約;從契約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契約等。因此,定金之交付,既得證明主契約已為成立,依邏輯排列可能,則不是本約成立即是預約成立,任何主張本約或預約不成立者,應負舉證責任以推翻「推定」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⒉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21年上字第824號、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均著有意旨。是故,如原告於庭外及庭內對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曾有表示多次可以推論買賣之意思,不論明示或是默示,均可認定其有買賣之真意存在。再者,關於契約之要素,縱算當事人間未有明示之合致;但如得以市價或其他得以數學計算公式,而得出標的物之價金或數目者,仍不失為對於價金或數目等事,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為契約要素之對立一致。原告舉動或其他情事,均足以推知其真實意思已表明,渠曾欲與被告所代理公司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訂立買賣本約,並以定金之收受視為預約之訂立,其理由如后:
⑴緣原告所提示第一張收據(被證六號),本係由被告
為代理海南鑫誠公司就檳榔買賣預約之訂立,據原告所稱欲先行購買1,000,000元檳榔請求,而為代海南鑫誠公司收受原告本欲交付定金1,000,000元所撰寫之收據(遂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並無原告及見證人之簽署,且後不知何故已告遺失迄至原告提出訴請方見。)。嗣詎,原告稱資金不足先行僅僅交付500,000元,並原告交付自寫第二張收據(被證八號),遂有較具正式之被告、原告、與見證人等三人之簽署,且筆跡不同。查第一張收據(被告所寫但已遺失)文字有「‧‧‧購買檳榔訂金‧‧‧」、第二張收據(原告自寫)文字有「‧‧‧購買檳榔訂金‧‧‧購買人丙○○‧‧‧」依其意旨均一再表示,原告是以購買檳榔之本意而交付定金無誤。
⑵查原告所擬「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兜售檳
榔‧‧‧簽署買賣合約書‧‧‧前開買賣檳榔協議之意思表示‧‧‧」、94年8月30日存證信函中:「‧‧‧簽署買賣合約書‧‧‧買賣檳榔之意思表示‧‧‧」、95年6月13日當庭所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中:「‧‧‧簽署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簽署買賣契約‧‧‧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因原告解除而不存在‧‧‧」、原告於今年6月14日(已開庭後)存證信函中:「請台端‧‧‧交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等值之檳榔等‧‧‧簽署買賣契約書‧‧‧即解除買賣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均表示原告與被告之間於去年4月8日,業已簽署關於買賣檳榔的預約,並為擔保買賣本約簽訂義務之履行為目的,原告遂給付定金予被告等情,已明確認知及承認。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一面對鈞院關於買賣預約等事一再否認;一面又在庭外對被告不斷承認買賣預約之存續,並進而向被告請求交付1,500,000元等值之檳榔,殊難知悉原告除違反「禁反言原則」或「誠信原則」與浪費訴訟資源之外,其真實意圖為何?⑶查原告今年3月10日庭上,曾證述:「‧‧‧大陸有
檳榔要帶我過去大陸買檳榔‧‧‧後來我們就去大陸看,但大陸的檳榔都還沒有結果‧‧‧我認為我們是買賣,‧‧‧」亦證稱其曾有購買檳榔之真意。另原告已於今年6月14日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一百五十萬元等值之檳榔等‧‧‧」,顯然原告對於所先行交付的定金,如於簽訂本約而為正常債務履行之後,渠可獲得之檳榔標的物價金與數目,已甚明瞭。雖於第一張收據或第二張收據,未別為明示之約定,猶應認當事人間就仿照市價計算價金或標的物數目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非得謂其價金或標的物數目未經約定,自不待言!⒊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契約本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云者,謂約定締結本約之「契約」,唯使當事人負擔須為訂立本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債務。‧‧‧」、「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依兩造所簽訂小訂協議書‧‧‧,不僅標題明示為「小訂」,其內容又有「俟正式契約時」等語之記載,上訴人張○○霞辯稱小訂協議書僅係預約性質,似非無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判決闡釋至明。故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明確,則審判者及簽約當事人雙方,自不得再為文義可能射程範圍以外之第二種解釋。再者,關於「預約」之定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係指當事人約定日後必須再行「締結本約」之本契約,其契約標的僅僅為當事人之作為請求權,即足稱之為「預約」,並無須對於本契約之要素有所對立之合致,蓋如此「本約」與「預約」將如何區分,如於締結「預約」之時,尚須具備契約要素之合意,應為「本約」而非「預約」,則我國法律體系豈無「預約」之存在空間!更應強調的是,書面內容如已明載「「俟正式契約時」」等類似文字,似不應漠視契約文字之文義,而扭曲為「預約」以外之解釋,洵無疑義!查原告所提第二張收據,其載明文字為:「‧‧‧購買檳榔訂金‧‧‧先擬定草約,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是此,其文字已明白寫明「購買」二字,此其一者。「先擬定草約」即表日後須再行訂立本約,此其二者。「正式合約」亦有明載「俟正式契約時」等類似文字。是故,如原告未與被告談妥買賣檳榔之意願,原告豈會將該類似文字記明於收據;如未有達成簽署買賣預約之合意,原告豈會無端載明「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等文字,此其三者。徵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與被告代理所簽署之收據,殊難謂非為「買賣預約」之法律性質!⒋被告雖於94年9月9日委任陳科升律師代為發函回復原
告,而提及受有定金500,000與1,000,000云云。惟其是基於事隔數月之錯誤記憶所向陳科升律師錯誤之陳述,蓋被告已屆60歲之齡(被告於0000年0月00日出生),加諸兩岸生意事務眾多,其記憶能力已不復當年,嗣於接獲原告信函之後,在驚恐及憤怒而未及查詢渠代為轉交定金於海南鑫誠公司所保管之收據下,即依其當初曾經簽署二張收據數額,輕率向陳科升律師為錯誤之陳述。是此,該律師函所為錯誤之陳述或反駁等通知,不因律師代為發函即有民事訴訟法之效力,被告仍得於言詞辯論庭為否認之陳述。蓋如謂訴訟當事人間之庭外而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不得再行否認,則原告對於律師函於相關函文內容所陳述「‧‧‧故買賣契約已為成立‧‧‧」等文字(律師函第一頁倒數第一行)亦應承認其所述為真。且於其數次存證信函或於庭上所呈之狀內文,亦多次陳述類似「買賣契約已為成立」;甚至於存證信函中仍基於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等值之檳榔,已如前述!職是,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既得於庭上,為與存證信函或於庭上所呈之狀相反之陳述,依其訴訟法上之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亦應容允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為事實更正之陳述始當!⒌如原告欲主張第一張收據為真正,依該收據內文記載而
為本案請求,則該收據所記載之一切內文,均應認為真正而不容原告否認,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惟查,該收據內文明明記載「‧‧‧由甲○○○○○○代收款」,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揭意旨,顯見被告是代他人領受該款項,此情事於原告提示本收據前應早已知悉甚瞭猶為提示,則自不得否認其所提示文字所載之法律效果。次查,原告今年3月10日庭上,曾有:「‧‧‧大陸有檳榔要帶我過去大陸買檳榔‧‧‧後來我們就去大陸看,但大陸的檳榔都還沒有結果‧‧‧我認為我們是買賣,‧‧‧」之證述。足見,原告曾至大陸實地勘查所欲購買之檳榔產地,且其停留大陸期間,海南鑫誠公司為原告購買檳榔一事,所為締約準備之損害及招待原告之花費甚鉅,均在在顯示原告對於出賣人為海南公司,被告僅為海南鑫誠公司之代理人一事,實為知悉甚稔,殊難想像原告置海南鑫誠公司不顧,窮為訴追被告之意欲為何!⒍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
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均著有闡釋。是故,原告依預約僅能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而非請求返還定金。惟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定金,而非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顯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不存在,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自應駁回。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原告履行訂立本約之前,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不負有優先給付之義務,職是,阻卻給付遲延之責任。然查,原告迄今猶藉故拒簽本約,顯然不為對待給付,被告依法無須給付,本訴亦應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予以駁回。
㈢如原告主張為本約,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367條均定有明文。職故,買賣雙方給付義務,分為給付價金與交付契約標的物予對方之義務。
但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定金,而非前開給付義務之請求,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駁回。
㈣原告與海南鑫誠公司自始至終並未約定及課與海南鑫誠公
司,負有自大陸進口檳榔至臺灣交付予原告契約上之義務。是故,原告遽以所謂違反民法第246條給付不能規定,認為所為買賣預約之約定無效,顯然有誤!蓋原告得至大陸與海南鑫誠公司簽訂買賣本約,顯無以客觀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而構成契約無效之情事!㈤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多次催告被告簽署買賣契約、
或交付訂金1,500,000元等價之檳榔‧‧‧」均予以否認。職是,原告所為任何解除買賣預約或本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其主張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兜售檳榔,原告有於94年4月7
日交付訂金500,000元與被告,並經被告書立有收據1紙記載「茲收丙○○君購買檳榔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先擬定草約,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等語,並經兩造及見證人簽名。
㈡原告另執有被告所書立、記載於94年4月8日書立「茲丙
○○君購買檳榔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甲○○○○○○代收款」等語之收據1紙。
五、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買賣檳榔之契約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2紙為證,被告就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抗辯:伊係代理海南鑫誠公司向原告收取定金,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海南鑫誠公司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斟酌依上開2紙收據分別記載「茲收丙○○君購買檳榔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先擬定草約,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及「茲丙○○君購買檳榔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甲○○○○○○代收款」等語,並由被告或兩造簽名外,均未表明被告係代理他人之意旨並其所代理之本人,則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係與被告成立買賣檳榔之契約,即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其係代理海南鑫誠公司與原告訂約,尚難採信。
六、又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收受定金時,並未告知買賣檳榔之數量、單價、總價款,交付檳榔之時間及如何交付等情,故兩造就買賣檳榔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惟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的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的內容。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思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故預約,僅須契約當事人有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思合致即成立,不以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均已意思表思一致為必要。本件被告於94年4月7日交付訂金500,000元與被告時,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上記載「茲收丙○○君購買檳榔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先擬定草約,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等語,僅就買賣標的物為檳榔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尚無從依該約定逕為履行,且既明白約定「先擬定草約,正式合約於大陸擬訂」等語,則兩造間僅有買賣檳榔之預約,殆無疑義。原告未察兩造間僅有買賣檳榔之預約,以被告收受訂金時並未告知買賣檳榔之數量、單價、總價款,交付檳榔之時間及如何交付等,主張兩造就買賣檳榔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係大陸地區生產之檳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大陸地區海南省之檳榔目前是否限制進口?又該檳榔得否經由第三地進口?」,經該會覆以:「查檳榔為關稅配額產品,且我國目前尚未開放大陸(含海南島)檳榔進口,該項產品不得經由第三地進口」,亦有該會95年7月11日農際字第0950137739號函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查詢結果1份在本院卷第84頁可稽。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大陸地區檳榔,因與我國有關貿易之規定抵觸,顯無履行之可能,亦即被告顯全部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其給付,且上開給付之障礙,亦無法預期會除去而認未來有給付之可能,系爭預約以買賣禁止進口之物為標的,應屬客觀給付不能。兩造所定之預約既屬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於大陸地區交付檳榔,由原告自行負責進口台灣,應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遽信為真實。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上開法條所指之損害,即係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之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查被告有自原告處受領定金1,5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收據之影本2紙為憑,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原擬先行購買1,000,000元檳榔,被告乃事先擬妥收據1紙,嗣詎原告稱資金不足先行僅僅交付500,000元,乃又書立收受500,000元定金之收據,故被告實僅自原告處受領500,000元之定金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本件被告基於上開無效預約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500,000元定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即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95年6月14日(即民事辯論意旨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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