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乙○○」、「CHENWENPEI」及「甲○○」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簽帳單上偽造「乙○○」、「CHENWENPEI」及「甲○○」之署押,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逃兵而遭通緝,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與乙○○同居之便,未得乙○○同意及授權,擅自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乙○○申辦寶島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信用卡接續二次,插入櫃員機內,輸入乙○○之信用卡之密碼,以此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不正方法,自上揭櫃員機中取得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提領六千元、四千元各一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乙○○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連續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及持乙○○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亦未得乙○○之首肯,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七日,連續在附表一、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提示上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主張係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持卡人即為持卡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而允其以簽帳刷卡結帳,並由丙○○在簽帳單(應為三聯式,分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覆寫式各聯均有簽名)之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簽名,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各聯之存根除附表三編號二之交易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外,均或由持卡人收存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滅失),由不知情之職員收執核對,以表示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乙○○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享有服務、修理車輛或居住之利益(以此方式詐得利益詳附表一、三);八十八年二月間丙○○發現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已遭乙○○剪斷無法使用,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書之掛失人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偽造上揭掛失證明書,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一張而行使,同年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 林渭鍵 ,以乙○○之印章一枚,在親領卡登記表上客戶簽名欄上,盜用乙○○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一枚,領得寶島商業銀行補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並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未得乙○○之同意,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以上揭方式,持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CHEN
WENPEI」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乙○○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詐得修理車輛、住宿及美容等服務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詐得利益詳附表二)。嗣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持其友人甲○○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臺北市○○○路○○○號三樓「金寶則酒店」招請服務小姐及飲酒消費後,趁甲○○酒醉之機會,未得其同意,接續取用上揭信用卡支付服務費用,使酒店服務員誤信,係甲○○同意下所為,並在各筆消費簽帳單上(應為二聯式,分為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覆寫式各聯均有簽名)偽造「甲○○」之簽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甲○○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詐得酒店小姐服務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詐得利益詳附表四)。嗣經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到帳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丙○○因不滿乙○○欲與之分手,一言不合,以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乙○○之租屋處,以棉被、枕頭等物摀住乙○○臉部,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乙○○,致其受有鼻部皮下瘀血一乘以一公分、左嘴角皮下瘀血約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臉部擦傷約零點二乘以一公分及下嘴唇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復有證人林渭鍵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酒店服務員 應玉秋 於警詢中之證詞足按,並有卷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中營字第三七四號函及所附歷史資料查詢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表、寶島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寶銀信託字第八八六五五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親領卡登記表、簽帳單三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寶銀信託字第八八○四七一號函及所附信用卡掛失證明書及親領卡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月結單及簽帳單一紙可證,且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行使偽造簽帳單、信用卡掛失證明書,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申請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持用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銀行之櫃員機中取得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未經告訴人乙○○、甲○○之同意,持告訴人申辦之上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又行使偽造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書,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一枚,申請補發告訴人乙○○上揭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詐得特約商店消費利益等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傷害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信用卡掛失證明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日內,先後二次在上揭自動櫃員機內提領款項,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獨立性低,係為取款之同一目的而為,係接繼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上揭持信用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但未論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名,則有未合,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已予補述,再被告行使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證明書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及盜刷甲○○之信用卡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判決有罪之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傷害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取用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被告又對告訴人乙○○為傷害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並將告訴人乙○○刷卡帳單清償完畢,此有卷附各銀行之消費明細表足稽及其刷卡消費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上揭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卷存被告至特約商店消費所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及一式二聯(詳附表四編號二),均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並非被告所有,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之簽名(詳附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他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已逾保存期限,或行使後已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有,均因年久,廢棄而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條修正理由為,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本件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係屬於但書「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施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各項交易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1│87年3月9日│某商業銀行新莊行前│預借現金2筆,││││櫃員機。│金額分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4000元。│├──┼─────┼─────────┼───────┤│2│87年3月10│僑洋汽車商行。│持卡消費交易,│││日││金額為7308元。│├──┼─────┼─────────┼───────┤│3│87年7月26│百麗旅社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交易2│││日││筆,金額分別為│││││1680與1510元。│├──┼─────┼─────────┼───────┤│4│87年7月30│志信車行。│持卡消費交易,│││日││金額為2000元。│└──┴─────┴─────────┴───────┘┌──────────────────────────┐│附表二: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各項交易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1│88年2月25│志信車行。│持卡消費交易3│││日││筆,金額分別為│││││5000元、5000元│││││、5000元。(有│││││簽帳單三紙,上│││││均有「CHENWEN│││││PEI」之簽名各│││││一枚。│├──┼─────┼─────────┼───────┤│2│88年2月26│百麗旅社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交易,│││日││金額為1880元。│├──┼─────┼─────────┼───────┤│3│88年2月28│天津美容坊。│持卡消費交易金│││日││額為2500元。│└──┴─────┴─────────┴───────┘┌──────────────────────────┐│附表三: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各項交易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1│87年4月24│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持卡消費交易金│││日│限公司。│額為6800元。│├──┼─────┼─────────┼───────┤│2│87年11月7│志信車行。│持卡消費交易,│││日││金額為7000元。│││││(有簽帳單一紙│││││,上有「乙○○│││││」之簽名一枚)│└──┴─────┴─────────┴───────┘┌──────────────────────────┐│附表四:被告丙○○冒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43677││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各項交易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交易金額│├──┼─────┼─────────┼───────┤│1│88年9月21│星辰視聽社。│持卡消費交易金│││日││額為20000元。│├──┼─────┼─────────┼───────┤│2│88年9月21│武享企業有限公司。│持卡消費交易,│││日││金額為4000元。│││││(有簽帳單一紙│││││,上有「甲○○│││││」之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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