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165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之居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然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於上開二址,且檢察官亦未按上開二址予以拘提被告,則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於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