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貸款清償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貸款清償證明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貸款已繳清之清償證明。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六期攤還,每期六個月,第一、二期僅繳息並不清償本金,第三期至第六期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之後兩造約定展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十期攤還,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僅繳息並不清償本金,第五期至第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原告並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及高雄市三民區等二棟住宅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二)系爭借款之本金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各清償六十四萬元,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分別清償六十四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六十四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一百一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清償七十四萬元。
(三)原告繳息情形如下:1.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繳息九千六百元。2.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息九千一百三十六元。3.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息八千元。4.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繳息八千七百一十元(原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繳息八千元,溢扣七百一十元)。5.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至,每月繳息八千元。6.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息七千四百一十四元。7.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繳息七千二百元(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繳息六千四百元,溢扣八百元)。8.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繳息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原應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各繳息六千四百元,溢扣七百七十九元)。9.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息六千四百元。10.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繳息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原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繳息六千四百元,溢扣五百四十七元)。11.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繳息六千四百元。12.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繳息六千八百二十一元(原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繳息六千四百元,溢扣四百二十一元)。13.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繳息六千四百元。1
4.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息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原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息六千四百元,溢扣四百八十一元)。15.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繳息六千四百元。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被告銀行屏南分行索取系爭借款之清償證明時,該行人員竟告知原告需再給付本金及利息計一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及還款過期加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訴訟費用三百三十七元後,始能將清償證明交與原告。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景氣不佳,資金調度甚為困難,故自第三期本金起發生逾期清償情形,惟仍按期繳納利息。而原告於辦理系爭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堆文件上簽名,並未讓原告細讀空白定型化契約,亦未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對於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後段關於逾期本金利率之記載,毫無所悉,且原告係經濟弱勢之貸款戶,為能達順利貸得所需款項,只能依被告銀行之指示在各種文件上簽名,而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關於逾期本金利率之記載,對原告極為不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況被告應於原告發生逾期還款情形之後,立即對原告收取違約金,或通知對原告應繳納違約金,原告當可知悉有此處罰條款以即早應變,惟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從未自原告存款帳戶中扣減任何違約金或遲延利息,致原告一直不知有此約定,實有違誠信原則。
(五)原告係養豬戶,原蓄養二千餘頭豬隻,於八十五年間因感染口蹄役而全數遭撲殺,因政府承諾依遭撲殺豬隻數量,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與養豬戶,原告遂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惟原告無法於短短簽名時間內看懂所有約定條款,且被告係國家金融機構,原告相信其將秉公處理,故於被告銀行人員交與空白契約書時,即輕易在其上簽名,況原告係高中肄業生,對於密密麻麻法律條文無法一時全部了解,再者,於原告有任何違約情形時,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通知原告或自原告存款帳戶內扣款,使原告知悉還有某種約定存在,被告竟坐視原告之損失擴大,自非公立銀行該有之行為。
(六)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一年初,曾以電話告知無法再依農業發展基金之優惠利率貸款與原告,原告亦依其要求前往被告銀行辦理換約相關手續,惟辦妥手續不久,原告即收到被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訴訟因被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從而,該程序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之證明。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之電話催告從未提及違約金之約定,僅催告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表示如未清償,將無法再依優惠利率貸款與原告,原告亦依其要求辦理換約。
(二)所謂貸款係指銀行將借款核撥與借款人之行為,而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既係記載: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等語,此約定條款應是規範被告而非原告,且依此約定條款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就第三期本金六十四萬元負遲延責任,至其餘尚未到期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元,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
(三)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六十四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被告無權主張依百分之七點九計息;又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六十四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被告無權主張依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息;約定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被告無權主張依百分之七點六二三計息。
四、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存摺影本六件,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自應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
(二)自原告未依約清償時起,被告即不斷以電話及寄送催告書通知原告清償,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運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訴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該訴訟程序費用原告支出三百三十七元。從而,系爭借款原告尚欠本金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上開程序費用三百三十七元。
(三)系爭借款屬口蹄役之低利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而當時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平均約為週年利率本分之八或九,原告就逾期清償部分本金自應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依逾期當日利率繳納遲延利息,且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收取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催告書影本二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原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六期攤還,每期六個月,第一、二期僅繳息並不清償本金,第三期至第六期則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之後兩造約定展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十期攤還,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僅繳息並不清償本金,第五期至第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而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爰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之證明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屬低利貸款,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當時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平均為週年利率本分之八或九,而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自應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五條繳納遲延息,況自原告未依約清償時起,被告即不斷以電話及寄送催告書通知原告清償,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該訴訟終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該訴訟程序費用原告支出三百三十七元,從而,系爭借款原告尚欠本金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上開程序費用三百三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十期清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月繳息並不清償本金,第五期至第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借據與變更借據契約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各清償六十四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六十四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一百一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清償七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存摺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存摺記載,其繳息情形如下:1.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繳息九千六百元。2.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息九千一百三十六元。3.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息八千元。4.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繳息八千七百一十元。5.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每月繳息八千元。6.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息七千四百一十四元。7.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繳息七千二百元。8.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繳息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9.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息六千四百元。10.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繳息六千九百四十七元。11.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各自繳息六千四百元。12.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繳息六千八百二十一元。13.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月繳息六千四百元。14.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繳息六千八百八十四元。15.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各自繳息六千四百元。16.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繳息二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情,足認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已繳息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三元。
三、原告主張其係養豬戶,原蓄養二千餘頭豬隻,於八十五年間因感染口蹄役而遭全數撲殺,因政府承諾依遭撲殺豬隻數量,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與養豬戶,原告遂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同陳,尚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於辦理系爭借款時,被告要求原告在一堆文件上簽名,並未讓原告細讀空白定型化契約,亦未盡告知之義務,原告對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關於利率記載,毫無所悉,且原告係經濟弱勢之貸款戶,為能達順利貸得所需款項,只能依被告銀行之指示在各種文件上簽名,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關於利率記載,對原告極為不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所提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一、金額:...。二、用途:三、借款期限:...。四、償還方法:...。五、利率:按中央銀行農會或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3%,短期放款(一年以內)按日計息,中長期放款(超過一年)足月部分按月計息,不足月部分按日計息。如上項核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該行基金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六、其他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所列條款。」等語,而「借款人」欄乃緊接在上開第六條約定條款之後,其上具有原告之簽名與蓋章。
(二)依兩造所提系爭借據顯示:所載約定條款共計六條,此等約定條款內容,除第一條至第五條留有空白部分,及第一、三、四、五條之空白部分業經以手寫文字填載完成外,其餘均屬機械印刷文字,而第五條內容僅「3」屬手寫文字等情。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一、三、四條及第五條前段關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清償方法及利率等項目之記載,已為原告所知悉及了解並陸續繳納本息,參以原告於簽約當時,係在緊接於第六條後方「借款人」欄內簽名與蓋章,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約定條款共計六條,被告僅僅就第五條後段關於逾期清償本金時,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成計息之記載,並未告知原告,亦未讓原告細讀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尚非可採。
(三)依被告所提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記載:該行放款利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逐漸往下調降,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百分之七點三三八等情,足認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前段所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已遠低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而該約定條款後段關於逾期清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成計息之記載,僅係將逾期清償部分本金之遲延利息的利率回復至相當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且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後段關於逾期本金部分利率之記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後段約定逾期清償部分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改按該行基金放款利率加二成計息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逾期清償部分本金自應依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後段約定內容繳息,至原告主張:所謂貸款係指銀行將借款核撥與借款人之行為,上開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後段應係規範被告而非原告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被告不得主張依百分之七點九計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三計息云云,復查:㈠系爭借款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給付六十四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亦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屬給付遲延,自應依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㈡系爭借款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為清償,亦即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屬給付遲延,自應分別依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取。
五、復查,系爭借款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該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分十期清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月繳息並不清償本金,第五期至第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等情已如前述,亦即㈠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三百八十四萬元計算,每月應繳息九千六百元(計算式:0000000x3%x1/12=96000);㈡如原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三百二十萬元計算,每月應繳息八千元(計算式:
0000000x3%x1/12=8000);㈢如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二百五十六萬元計算,每月應繳息六千四百元(計算式:0000000x3%x1/12=6400);㈣如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元計算,每月應繳息四千八百元(計算式:0000000x3%x1/12=4800);㈤如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元計算,每月應繳息三千二百元(計算式:0000000x3%x1/12=3200);㈥如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本金六十四萬元計算,每月應繳息一千六百元(計算式:640000x3%x1/12=1600),應繳息共計四十三萬二千元。
六、又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各清償六十四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六十四萬元,及於九十一年月二十一日清償一百一十八萬元,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清償七十四萬元,而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已繳息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三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記載:該行放款利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係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三等情,亦即㈠就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部份,應依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成,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遲延利息,計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640000x7.9%x1.1x6/12=27808,640000x7.9x1.2x7/12=35392,640000x7.9x1.2x30/365=4986.7,27808+35392+4987=68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就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部份,應依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二五加成,計算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遲延利息,計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640000x7.825%x1.1x6/12=27544,640000x7.825%x1.2x2/12=10016,27544+10016=37560);㈢就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部份,其中五十四萬元部分,應依中國農民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三加成,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遲延利息,計七千五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40000x7.623%x1.1x2/12=754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其餘十萬元部分,應計算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遲延利息,計五千五百三十一元,(000000x7.623%x1.1x6/12=4192.65,100000x7.623x1.2x1/12=762.3,100000x7.623%x1.2x23/365=576.4,4193+762+576=5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就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本金六十四萬元部份,應依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三加成,計算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遲延利息,計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640000x7.563%x1.1X1/12=4436.96,640000x7.563%x1.1x23/365=3355.07,4437+3355=7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息共計一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應繳息計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432000+126617=558617),扣除已繳息計四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尚欠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之證明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