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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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 李鑄鋒 被告 張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萬700元。
㈡聲明第2項:
原告認為名譽遭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為相當行為(即刊登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勝訴啟示)回復其名譽。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3700元(3萬7
00元+3000元=3萬37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