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邱義興
邱敏慧
吳春榮 吳春堂 吳俊賢 吳春順 吳春蘭 吳春玲 吳榮傳 吳素貞 吳美花
邱繼緯
邱繼億 被代位人 邱義宏 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與被代位人即 邱義宏之 遺產管理人邱繼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邱義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被告邱○○、邱○○、邱○○、吳○○、吳○○、吳○○、吳○○、吳○○、吳○○、吳○○、吳○○、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後因原告調取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嗣於111年6月15日以書狀更正聲明:「被代位人邱繼緯(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更正被告,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邱繼緯、邱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緣債務人邱義宏對原告負有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
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以下同)608,583元整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為清償,有原告已就信用卡債權部分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3669號支付命令,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景吉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代位人邱繼緯(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邱義宏所繼承之遺產取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代位人邱繼緯(即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邱
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義興、吳美花、吳素貞: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吳春榮則以:銀行為何可以介入家族財產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是要給吳景吉養老使用,不能拿來還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榮傳則以:邱義宏欠銀行的錢,為何會牽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邱義宏應該要自己解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敏慧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㈤被告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邱繼緯、
邱繼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69年度臺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邱義宏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渠名下尚有
與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未辦理登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9年8月5日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執行拍賣以清償其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7366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羅地資字第1110002315號函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吳春榮、吳榮傳雖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然並未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邱義宏身為吳景吉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被代位人邱義宏積欠原告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吳景吉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邱義宏所積欠之借款債權,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邱義宏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邱義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被告邱義興、邱敏慧、吳春榮、吳春堂、吳俊賢、吳春順、吳春蘭、吳春玲、吳榮傳、吳素貞、吳美花、邱繼緯、邱繼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一編號類型系爭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3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1/33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1/34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4/725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4/726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97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9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99土地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9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承比例邱義興3/40邱敏慧1/20邱義宏之遺產管理人邱繼緯1/20吳春榮1/30吳春堂1/30吳俊賢1/30吳春順1/30吳春蘭1/30吳春玲1/30吳榮傳1/5吳素貞1/5吳美花1/5邱繼緯1/80邱繼億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