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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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潘貫華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偕 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1,30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萬1,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4,63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31頁),為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在傳藝中心旁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從事鐵工廠拆遷工程。原告於109年5月2日,為鐵皮屋頂施工過程,因被告無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原告從高約四米之鐵皮屋頂上掉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腰椎第三節及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自應就原告於工作中所受之損害負責,賠償原告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萬8,745元、看護費用42萬4,600元、收入損失15萬3,113元、勞動能力減損134萬8,17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1頁)。
二、被告則以:我朋友叫我去事故地點幫忙拆房子,原告打給我問有沒有工作做,說要來幫我忙,我不是原告老闆,當時原告爬上屋頂時,同事 黃宏裕 要幫原告扶鋁梯,原告說不用,後來鋁梯滑落才導致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未使用使用安全帶、安全帽,
現場亦無防止墜落設備及措施情況下,在離地3、4公尺之鐵皮工廠屋頂從事拆除工程,不慎自屋頂落地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109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21、29-49、51、59-61頁),並經證人即現場一同作業之同事黃宏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第276-278頁),原告身為勞工,於執行屋頂拆除工作中跌落而受傷,與提供之勞務有關連性,系爭事故自屬職業災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前述之醫療相關費用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判斷之重點為:
⒈被告是否為原告雇主,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是
否應負賠償責任?⒉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㈠原告與證人證詞、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⒈原告於偵查時稱:這件是我跟被告做的第3場,我於109年4月
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在事故現場進行鐵工廠拆遷工程,工期從109年5月2日開始,於109年5月2日上午9時許,我在鐵皮屋頂施作時,因被告未提供任何防止墜落的安全措施,使我從約4米高的鐵皮屋頂掉落地面。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安全帶,在場除了我,還有黃宏裕是被告的鐵工,事發時,被告當時在另一邊,應該沒看到我掉下去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14頁背面,下稱他卷)。
⒉證人黃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跟兩造一起工
作了。先跟原告,後來換了工作就認識被告。109年我先跟原告在別的地方工作,被告叫我們去台泥工作,做大概快一個月,工作告一段落之後,被告說有拆鐵皮屋工作做,就叫我們兩個去系爭事故地點,這個地方就是傳藝中心旁邊的鐵工廠,被告帶我們過去,鐵皮屋主人我不認識,是被告讓我跟原告認識鐵皮屋主人的。錢是按天算,有做才有錢,下個月初領錢,這是被告跟我們講的。錢也是跟被告拿。我跟原告要做什麼事情也是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是依被告的指示從事鐵皮屋拆除的工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6、277頁)。
可見原告從事本件工作之內容,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亦自被告處受領薪資,雙方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且被告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審理後亦認定被告為原告雇主,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23-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應為原告之雇主。被告辯稱非原告之雇主等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事故之起因,據證人黃宏裕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5
月2日間與原告一同在系爭事故現場進行鐵工廠拆除工程,離地3、4公尺之屋頂上有個小斜坡,小斜坡上去就是大屋頂,斜坡上有架個鋁梯來爬上大屋頂,當時我跟原告2人在大屋頂,原告在爬鋁梯時鋁梯倒地,原告向後翻從斜坡掉到地面。當下我們都沒有戴安全帽,老闆沒有給我們安全帽,之前台泥、潤泰做工程會發給我們安全帽、安全帶。本件則沒有等語(他卷第19頁),被告本件施工時未提供安全帶、護欄等設備或安全措施,同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第15頁),是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在高約3、4米之鐵皮工廠屋頂進行拆遷作業,屬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使用安全網」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提供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設備或安全措施,對於原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墜落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自有過失,而應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判斷如下:㈠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3萬6,74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萬2,000元,合計4萬8,745元,並提出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背架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4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求住院期間13日及休養期間6個月合計193日,需由專人照護,以1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42萬4,600元(計算式:2,200元×193日=42萬4,6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9年5月2日急診行住院治療,於109年5月2日行閉鎖性復位併石膏固定,109年5月5日胸椎第11節至腰椎第4節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左手腕舟狀骨骨折脫臼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14日出院,住院共計1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等內容,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在上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42萬4,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13日及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109年最低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本院卷第10頁),受有工作損失薪資15萬3,11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揭聖母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因傷住院13日,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共193日(住院13日+休養6個月=193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3,113元(計算式:2萬3,800元÷30日×193日=15萬3,11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請求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鑑定,高醫附醫於111年6月10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個案,認原告全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4%,有高醫附醫111年7月15日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34%。
⒊原告係65年1月18日生(他卷第5頁),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2
日發生,於前述193日休養期間(即109年5月2日至109年11月10日),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已計算如上,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免重複計算,應自第194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0年1月18日止,原告尚能工作20年2月7日。原告僅取20年整數而為請求(本院卷第231頁),依其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4%計算,每月所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092元(2萬3,800元×34%=8,092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萬8,172元【計算方式為:8,092×166.00000000=1,348,172.383705。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34萬8,172元。
⒋然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經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發給失能補助64萬8,000元一節,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請領失能補助相關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64頁),而此失能補助與被告因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生侵權行為中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性質相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與立法精神,此部分金額得與原告上開請求相互抵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0,172元(計算式:134萬8,172元-64萬8,000元=70萬0,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斟酌原告傷勢、所受痛苦、傷勢後遺症、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卷第11頁),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92萬6,63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萬8,745元+看護費用42萬4,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3,113元+勞動能力減損70萬0,17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192萬6,63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曾給過安全帽,但因為熱或不方便所以沒有戴,本件當時並無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而證人黃宏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要扶梯子,原告說不用扶,後來梯子就滑掉了,原告就跌落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可認原告疏於配戴安全設備及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應負較重之雇主過失責任,原告係勞工雖亦有輕忽,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20%,即被告僅應負80%之賠償責任,原告則負擔20%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4萬1,304元(192萬6,630元×80%=154萬1,304元)。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1,304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依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院既就原告為部分敗訴之認定,仍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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