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家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217號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吳棟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煞閃不及,而與謝家榕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吳棟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至十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左側輕微血胸、頭部,左肩,左手肘,左腰,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家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棟隆告訴被告謝家榕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吳棟隆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