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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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初應國際體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哲 一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彭奕達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應國際體育有限公司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彭奕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63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滯納金之請求,與原請求之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概念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販售由原告所設計、生產製造之羽球產品,並於台北市北投區經營「北投區概念店」,原告並提供被告關於概念店之裝潢設計、行銷企劃方案、廣告產品目錄,專利及得獎證書之使用、產品技術與培訓等,兩造之經銷合作模式及限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1.經銷級別:概念店。2.銷售經額:300萬/年。3.經銷授權區域:
經甲方考察合格,授權乙方為台北市北投區概念店。4.付款方式:I.甲方為保護概念店體系,避免各區域之間惡性競爭,乙方需預先支付違約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予甲方保管。II.首批進貨:進貨金額需達到新台幣150萬,款到發貨。5.乙方須達成年度總進貨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如達成目標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則自動續約;如達成金額為新台幣200萬元,則由甲方決定是否續約;如達成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以下,則不續約」,兩造簽約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5月出貨437,150元、110年6月出貨268,045元、110年7月出貨320,130元、110年8月出貨456,425元、110年9月出貨9,880元,合計1,491,630元,扣除被告於110年8月付款20萬、於110年10月付款40萬元後,尚有餘款891,630元(計算式:1,491,630元-60萬=891,630元),屢經原告數度催款,被告均未付清款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楊哲一 不得已於110年10月12日與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區概念店」協商還款事宜,當時負責人楊哲一向被告表明稱:「將來合約結束後,如果你們不想要再繼續合作也沒關係,但現在合約期間,就應該好好把合約走完…」等語,詎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傳了「不再合作說明」之PDF檔案提及:「昨晚(2021.10.12)的討論,除之前LINE文字紀錄,你們在會談中也再度提出不再合作,我們這邊的立場也是同意不要再合作。剩餘的款項我們會出帳給你們,那我們這邊也不需要你們的贊助,本月底結清:新台幣791,630元(計算列於尾頁)」、「昨日最後貨款,雙方共識,結帳金額836,640元。836,640元+48,500元招牌+6,490元中島(桌)=891,630元」,由被告片面向原告表達終止合約之意,前述被告未付款項之金額即為經兩造合意之原貨款1,491,630元,扣除被告已付60萬,剩餘891,630元,此為兩造共同結算後之金額,至於原告原手寫:「836,640元(1,491,630-600,000-48,500招牌贊助-6,490中島桌)」,係因兩造合作時,原告曾允諾贊助被告招牌費用,惟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合約,前開招牌贊助費自然無庸扣除(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不再合作說明PDF檔案裡亦稱:「那我們這邊也不需要你們的贊助」,可見原告允諾贊助招牌費用,並非合約明定之義務),被告最終結算時,將原結算金額836,640元,另加計48,500元招牌費用及6,490元中島桌費用,合計即為兩造共同結算之金額891,63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以「知繄藝術產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非
被告,故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原告否認之。兩造開始簽約即係以原告與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故被告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顯非事實。又查,被告雖曾言若其設立新公司後,希望能以新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換約(重新簽立契約),然查,兩造既尚未簽立新合約,自仍應以原合約之當事人為準,況兩造簽約後,原告已依被告要求陸續於110年5月至9月間先行出貨予被告,合計貨款已達1,491,630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60萬元後,尚有餘款891,630元,嗣後迭經原告數度催款,被告均未付清款項,是以,原告便稱「換約的部分等貨款處理完才可以處理」等語,由此益證兩造間確實並未成立新約。職此,本件被告仍屬兩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訛。
㈢被告另稱原告做為羽球供應商,有諸多未善盡供應商之責情事,主張抵銷:
⒈被告稱:向原告購置營業用羽球拍穿線機2台並付清款項20
1,600元,但因線夾異常,經與原告反映並退回線夾後,原告卻拖延數月遲遲不予處理,非但造成被告線材及客戶自備線材之磨損損失,原本與第三人訂定穿線教學及贊助合作方案亦告吹,而須承擔退費損失云云,關於2台穿線機之其中有1台內部線夾異常問題(2台共有4個夾子,其中1台之1個夾子有問題但仍可穿線,僅是線夾得比較緊,被告評估後覺得可能會磨損到線,所以被告想更換線夾),經被告於110年8月下旬向原告反映,原告洽詢廠商後得知線夾屬於冷門產品,如需另外訂購約需等待2個月時間,經被告允諾而同意等待,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卻拖延數月遲遲不予處理」云云,後由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之對話紀錄另提及「夾子工廠2週後寄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極協助被告更換線夾乙事,且被告事後亦已取得所更換之線夾。
⒉被告稱:原告出貨經常漏寫或寫錯被告之門市地址電話,
以致於被告經常要派人自行招領貨品,甚至出貨單及結帳單之數量、金額也錯誤百出,造成被告作業上之困擾云云,然被告於承租新門市後,大部分均於中午過後方開店門,因此郵局送貨時,時常因店面無人收貨,被告需自行派人至郵局領取貨品,此實屬被告個人之事由,實難歸責於原告。至於出貨單及結帳單之數量、金額有異部分,並非時常發生,縱曾發生錯誤,惟出貨之數量、金額本需經雙方互相核對後為準,並未造成被告實際之損害。此由前述111年10月12日兩造對帳後,前開出貨數量及結帳金額均已更正完畢可證。
⒊被告所稱原告出貨常有瑕疵品,有高達292,944元之瑕疵品
欲主張抵銷貨款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一再向被告稱倘產品有問題者,被告可於收受產品3日內辦理退換貨(僅能換貨、不能退錢),若被告將產品售出予顧客方發現瑕疵者,亦可依產品保固卡向原告要求退換貨,又兩造合作期間,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產品有瑕疵,惟被告均稱瑕疵不嚴重,可自行修復等語,故認被告臨訟方主張瑕疵扣款云云,顯不可採,此由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傳「不再合作說明」PDF檔案,針對兩造剩餘貨款進行結算時,卻未曾於結算金額中主張扣抵瑕疵品之金額,可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縱有瑕疵亦不足構成退換貨或主張扣款之事由。②證人 李軒羽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瑜軒律師:核對帳款的那天,被告有無提到貨品有瑕疵要退款的問題?)答:當天沒有提到瑕疵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瑜軒律師:(提示被證八退貨明細表)關於這張表你是否曾經看過?)答:我沒有看過這張表」。③證人 蔡孟潔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瑜軒律師:110年10月12日有進行對帳,你們對帳的時候有無提到收到的產品有瑕疵,向原告主張退款?)答:有,我記得有一天的對帳單有寫到有羽球,但羽球並沒有送到店裡,所以我主張這部分要刪除。(原告訴訟代理人蔡瑜軒律師:你的意思是對帳單的數量有瑕疵,而不是產品有瑕疵?)答:有一些是外觀上有瑕疵,有一些是客人買了發現有瑕疵,我們是用口頭跟原告反應,印象中沒有特別記載,但是如果是上面記載的數量沒有送來或金額有錯的話,就是直接在對帳單上用手寫刪除。」(意即對帳當日完全未提及瑕疵扣款乙事)等語,可證如今被告辯稱有高達292,944元之瑕疵品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另稱原告在未知會被告下逕自出貨大量單拍包,無端
佔用被告之倉庫空間及增加倉儲管理費用云云,亦非實情。實者,原告之單拍包(即包覆球拍的球拍套)並非隨球拍附贈,而係另外購買,當時被告新開店之際,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訂購單拍包,經討論後被告決定訂購200個,復因單拍包製作、到貨尚須一段時間,故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方先行出一批單拍包予被告,供被告新店應急之用,是以,原告並非在未知會被告下逕自出貨大量單拍包予被告云云。
⒌被告稱原告並未交付贊助羽球教練相關產品云云,實者,
本件被告訂貨後,除未達兩造約定之首批進貨金額需達到150萬以上外,另外被告屢經原告催款迄今尚未付清款項,甚者,被告擅自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表明解除兩造合約,被告數次違約在先,原告自無履行原先允諾贊助相關產品事宜,況且前開僅是原告口頭允諾,並非在兩造合約約定之範疇,縱原告未履行允諾事宜,亦不該當任何違約事由。㈣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乃合意終止契約,且原告無權
沒收被告1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亦非可採,兩造簽約後,被告屢屢積欠貨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哲一不得已於110年10月12日與公司同事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北投區概念店」協商還款事宜,當時負責人楊哲一向被告表明稱:「將來合約結束後,如果你們不想要再繼續合作也沒關係,但現在合約期間,就應該好好把合約走完…」等語,原告並非同意終止合約,而是稱被告仍應將原合約所約定之事項完成,待將來合約屆期時,如被告不欲續約則原告亦表尊重,詎被告竟於翌日以LINE傳了「不再合作說明」之PDF檔案,可見被告擅自曲解原告之意,片面違約終止合約。另由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人李軒羽證稱:「(法官:當天兩造有提到合約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答:還是要走完,當天主要是去核對帳款。(法官:當天兩造在談的時候,有人提到要終止合約的事情?)答:印象中沒有人提到要終止合約。(法官:後來這個合約有無繼續執行?)答:後來被告發一個不再合作的聲明過來,因為欠款問題,所以我們就暫停不再出貨」等語,可證兩造並未於110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今因被告擅自違約,除未達原約定首次進貨需達150萬元、年度進貨需達300萬元之約定外,另者,原告為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區概念店」亦花費不少成本,例如:裝潢設計費、協助被告開店規劃、及相關產品及人員培訓等,是以,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導致原告預期回收之利益不彰,原告依約沒收被告所支付之10萬元保證金,自屬有據。職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仍為891,630元,而非被告所述扣除押金10萬元後之791,630元。
㈤被告另辯稱兩造既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受「終止契約
的15日內結清全部款項」之拘束,原告更無要求繳納滯納金之權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本件兩造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II.首批進貨:進貨金額需達到新台幣150萬,款到發貨」,被告本應先行給付貨款後,原告方出貨予被告,惟原告考量被告甫開店不久、手頭資金不足,本於商誼及善意先行發貨,詎被告迄今數月之久均未付款,又查,原告否認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乙事,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必須在終止契約的十五日內結清全部款項,否則,違約方每天向守約方繳納應付款總額1%的滯納金」。被告除無故於110年10月13日片面終止合約,且被告未依約定於首次進貨達150萬元及年度進貨達300萬元以上之約定,甚者,被告於片面終止合約後,未於終止契約後之15日內結清所有款項(餘額891,630元),職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總額按日1%計算之滯納金,共1,756,511元(計算式:891,630元×1%×197天【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5月13日】=1,756,511元)。本件原告為一部請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滯納金,應屬有理。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知繄藝術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知
繄公司,而非兩造,查被告雖曾與原告洽談經銷事宜,惟兩造嗣後已合意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知繄公司承接系爭契約,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原告亦已收受由知繄公司所開立之違約保證金10萬元支票,則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個人,而係知繄公司,是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貨款、滯納金等並無理由。原告雖辯稱其未與知繄公司換約,仍應以原合約當事人為準云云,然查,「概念店銷售契約」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在實際履約過程,皆是以知繄公司名義為之,包括系爭契約所要求違約保證金10萬元支票係由知繄公司帳戶開立,先前給付原告貨款亦係由知繄公司帳戶匯款(即110年8月11日、110年10月1日2筆「匯出匯款」),履約者均非「被告」,甚至原告早在110年10月間即以知繄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倘原告所認知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知繄公司,最初又豈會以知繄公司為被告而起訴?由此可知當事人真意係以知繄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於原告是否有將契約書面簽回,或原告事後片面主張要等貨款處理完才能處理換約事宜云云,均非所問。
㈡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年度總進貨金額300萬元是否達成,乃
關係到次年度是否自動續約,並非未達成目標金額300萬元即為違約,況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年度既尚未屆滿,又何來知繄公司未達成「年度總進貨金額300萬元」之違約?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謂首批進貨150萬元係指「當月開始算起三個月的訂貨單」,系爭契約有效期限係自110年7月1日起算,亦即知繄公司在110年9月30日前進貨金額達150萬元就已合乎系爭契約要求,原告所提供對帳資料,原告統計截至110年9月之「已出貨」金額原本是1,520,550元,可知知繄公司首批進貨確已達到150萬元,然經原告與知繄公司核對後發現是原告算錯,更正後金額為1,491,630元(此為原告公司員工手寫結算記錄),知繄公司在此之前即已再三反映原告出貨單及結帳單缺失,原告未能改善,則知繄公司善意信賴原告統計之首批進貨金額已符系爭契約要求,自無從指摘知繄公司違約。
㈢原告陳稱其負責人在110年10月12日到知繄公司門市時表示:
「將來合約結束後,如果你們不想要再繼續合作也沒關係,但現在合約期間,就應該好好把合約走完…」云云,被告嚴正否認之,原告在當天見面前已先以LINE訊息表示「不要再合作」、「你可以找別人」等語,且由證人蔡孟潔證詞:「之前對帳的時候,他們員工有承認確實有錯誤,要回去修正,楊哲一當時的情緒就有點激動,並說『如果你覺得我們不好,我們可以不要再合作』,老闆就說『好,我們可以不要再合作,也沒有一定要配合』,後來楊哲一就很生氣的走出去了…」(至於證人李軒羽則對此均以「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時間已經很久了」云云含混帶過,實屬迴護原告之詞,顯無足採信),足證終止契約係由原告負責人先提出,知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也應允,從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絕非知繄公司「無故片面終止合約」。被告所要強調者係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如未向知繄公司表明不要再合作(終止契約),知繄公司在110年10月13日不再合作說明PDF檔不會開門見山地寫道:「昨晚(2021.10.12)的討論,除之前LINE文字記錄,你們在會談中也再度提出不再合作,我們這邊的立場也是同意不要再合作」,而知繄公司也是基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提出雙方如何收尾的建議,但原告負責人似乎事後反悔,把事情丟給原告執行長,原告執行長後來就對知繄公司「已讀不回」,數日後隨即對知繄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對其有利之「那我們這邊也不需要你們的贊助」等文字,同時又無視於知繄公司第一行即表明「除之前LINE文字記錄,你們在會談中也再度提出不再合作」等語,顯然自相矛盾!原告實無任何立場一方面否認知繄公司關於「雙方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另方面又要片段節錄知繄公司基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提下所提出之讓步建議,要無可採。
㈣知繄公司主張之抵銷金額527,498元:
⒈原告已收取10萬元違約保證金但未退還,原告與知繄公司
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理由主張知繄公司違約而沒收該10萬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之「北投區概念店」花費不少成本云云,並無任何舉證,反觀系爭契約期限自110年7月1日起,截至同年9月知繄公司已向原告進貨150萬元(實際金額雖為1,491,630元,也係因原告算錯所致),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實無理由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
⒉原告出售之穿線機線夾異常,造成知繄公司線材及客戶自
備線材之磨損損失,且與第三人訂定穿線教學及贊助合作方案告吹(本來購買2台穿線機,1台供營業用、另1台供教學用,但因線夾異常,原告又遲不處理,只剩1台堪用),退費予第三人4萬元之損失(線材損失及知繄公司因而損壞客戶線材之賠償、商譽受損等,實難計算,在此未計入)。知繄公司已明確表示原告出售之穿線機線夾有問題,會讓線破皮,並非只是「可能會磨損到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表示「有問題的夾子可以寄回」、「工廠說可以幫你換」,但過了快兩個月仍未更換,原告根本沒說過「約需等待2個月時間」(LINE對話紀錄中也沒有),至於原告於110年10月7日提及「夾子工廠2週後寄來」,實際上原告是在對知繄公司提告後約1個月,即110年11月25日才將穿線機線夾寄出,且還是一樣將知繄公司地址寫錯,過了整整4個月才處理,這叫有積極協助更換?⒊在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出貨經常發生錯誤,以致知繄公
司一直要派人招領貨品、核對並更正原告出貨單及結帳單之錯誤(此有證人蔡孟潔證詞可稽,證人李軒羽亦承認歷次出貨項目和數量有錯誤,雙方在110年10月12日當天才核對修正),就此僅請求3週營業日之人工時成本,計23,040元,原告多次將「西安街一段」寫成「西安街」、漏寫收件人手機,以致於貨運司機無法聯絡,如今反而卸責於知繄公司,又原告出貨單及結帳單經常出現各種錯誤,如忘記蓋章簽名、未押日期、沒寫總額、數量或金額寫錯,每次都要知繄公司員工額外花時間向原告反映、核對、確認、更正,連原告所提原證4號之銷貨請款單都是塗塗改改,直到雙方110年10月12日對帳時才能釐清,確實造成知繄公司無端人力浪費及困擾。
⒋原告瑕疵不良品經反映,原告只回覆「到時候再換」,即
無下文,共計292,944元,原告從未表示產品有問題須在3日內辦理退換貨,知繄公司亦未曾表示瑕疵不嚴重、可自行修復,反而是原告先表示「有問題兒拿起來」、「到時候再換」,之後就消極無作為,原告自應就產品瑕疵負責。
⒌原告逕自出貨大量單拍包(並非知繄公司訂購),占用知
繄公司倉庫空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蓋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另有300個羽球單拍包原告於2021/6/3寄出給被告,暫放於被告的店內」云云,還在出貨單上備註「數量未定、暫放」),原告應賠償倉儲管理費(暫以6個月計算)12,000元,原告陳稱「被告決定訂購200個」,但實際上原告還另外寄來兩大袋、並非知繄公司所訂購之單拍包,也因此才會在出貨單備註欄載明「數量未定、暫放」,足證確非知繄公司訂購者,原告張冠李戴,洵屬無稽。
⒍原告未補回贊助品項給知繄公司,依進貨成本計算為4,524元。
⒎原告同意贊助招牌及中島桌費用共54,990元(計算式:48,500元+6,490元=54,990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其經他方同意而生效者,原當事人脫離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承擔之人繼受為契約當事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此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第330頁至第334頁),故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違約金、滯納金,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雖辯稱:實際履約過程,皆是以知繄公司名義為之云云,然原告並未與知繄公司重新訂立合約,縱使於履約過程中,被告係以知繄公司之帳戶或支票給付貨款或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1頁至第145頁),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已重新與知繄公司訂立合約,況觀諸系爭契約之交易金額龐大,非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之交易,兩造間就交易對象有變更,理應簽立新合約或是書面契約訂明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知繄公司承擔,然均未見兩造有此約定,而被告亦曾於LINE上詢問原告「簽約個人換公司的合約,我還沒有收到簽回」,原告亦回覆「換約的部分等貨款處理完才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原告尚未同意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轉為知繄公司,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5月出貨437,150
元、110年6月出貨268,045元、110年7月出貨320,130元、110年8月出貨456,425元、110年9月出貨9,880元,合計1,491,630元,扣除被告於110年8月付款20萬、於110年10月付款40萬元後,尚有餘款891,630元(計算式:1,491,630元-60萬=891,630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12日合意終止,並據證人蔡孟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知繄公司擔任店長,伊知道兩造間曾經有簽立系爭契約,伊負責在店面販售商品及進貨清點,如果有外縣市的客戶訂貨要幫忙訂貨,伊知道兩造間曾經因為系爭契約發生爭執,伊前期在清點貨品的時候,伊跟老闆一起檢查數量,有些是打開商品沒有出貨單,通常來說出貨單跟商品要一起到,有時候是出貨單有來,但上面的記載跟商品數量有落差,譬如上面寫20件,但實際上只有來10件,伊就反應給老闆即被告,被告會反應給原告知道,除了數量的落差,出貨單上面的金額也有錯誤過,品項也有寫錯的情形,原告寄送貨品上,會有遲延的情形,伊有告訴原告,希望在伊營業時間內把貨品寄到,但常常發生有物流公司沒有在營業時間內送到,就是可能會提早到,但伊的店還沒有開,可能是因為原告沒有備註給物流公司送貨的時間,所以伊就要自己去領貨,增加伊的作業時間,其他廠商完全都可以配合伊正確出貨,也可以在伊的營業時間內送到伊店裡,在收到原告出的貨時,會進行檢查,通常伊跟老闆都會檢查,收到之後先開箱,看裡面的出貨單如果,數量比較少,會逐一打開檢查,如果數量比較多的話,會用抽檢的方式,檢查到有瑕疵的話,伊會告訴老闆,老闆會再跟原告反應,印象中至少有5次,這5次的情況當下反應之後沒有馬上修正,最後於110年9月或10月要結帳的時候才當場協調,看看到底哪邊有問題需要修改,每次送來都有反應錯誤,但沒有修正,最後一次大總結的時候還是有錯誤,所以才重新核對一次,最後一次就有把所有的錯誤都核對完成,有手寫最後1張結帳單即被證6,並請對方提出最終正確版的出貨單,但對方並沒有提出,所以只有手寫版本的,手寫版是對方1個女性員工寫的,被證6的右下角有記載「 徐維鴻 教練品項補寄攻擊*1」等文字,就是指贊助教練的贊助品,這幾個字應該是原告的員工寫的,上開文字的上方,有記載「-48500招牌贊助-6490中島桌」等文字,伊記得當時原告說要贊助招牌及中島桌,當場有提到要用貨款扣掉這幾個贊助的東西,48,500跟6,490就是指贊助的費用,110年10月12日原告的負責人有到伊公司去談系爭契約,就在伊的工作地點,當天有楊哲一及執行長,另外還有3個員工,這邊就是伊跟被告,伊本來以為楊哲一是1個人過來要談終止合約的事情,後來他帶了執行長及3個員工一起來,先是講合約的事情,後來再談給付貨款的事情,楊哲一請老闆給付貨款給他,老闆說希望先把結帳單不一樣的地方先修正,再繼續談,之後兩邊就開始對帳,老闆也有提到贊助的裝潢及贊助教練的贊助品,但楊哲一則不承認,當天對帳的部分有結論,但是關於贊助的部分沒有結論,之前對帳的時候,原告的員工有承認確實有錯誤,要回去修正,楊哲一當時的情緒就有點激動,並說「如果你覺得我們不好,我們可以不要再合作」,老闆就說「好,我們可以不要再合作,也沒有一定要配合」,後來楊哲一就很生氣的走出去了,他的員工及執行長都還在店裡,執行長說就算沒有要再合作也要把帳對清楚,所以就繼續跟伊對帳,過程中員工跟執行長對尚有不同意的地方有到外面討論,又有再拿進來,後來有把帳對好,印象中楊哲一有提到會把贊助品補過來,還有結帳單要正確,這些內容後來有記載在最後那張手寫的結帳單上,後來執行長跟員工對完帳後就離開,要離開前,被告請他們把正確的單子及贊助品補過來,月底的時候就會給付貨款,之後原告或者原告的員工沒有人跟伊聯繫這件事情,100年10月12日當天,伊有全程都有參與原告和被告之間的討論,該日有進行對帳,伊對帳的時候有提到收到的產品有瑕疵,向原告主張退款,伊記得有一天的對帳單有寫到有羽球,但羽球並沒有送到店裡,所以伊主張這部分要刪除,另外有一些是外觀上有瑕疵,有一些是客人買了發現有瑕疵,伊是用口頭跟原告反應,印象中沒有特別記載,但是如果是上面記載的數量沒有送來或金額有錯的話,就是直接在對帳單上用手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並有對帳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蔡孟潔雖證述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觀諸兩造關於系爭契約首次給付之金額接近150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對帳未給付之金額為836,640元,若當晚兩造均同意終止契約,理應簽立書面資料終止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權利義務做釐清,然均未見兩造在場情況下,有以書面資料或口頭就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之點作約定,顯見當日兩造見面之目的,僅在就被告未給付之貨款做釐清,是縱使證人蔡孟潔證述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如果你覺得我們不好,我們可以不要再合作」,被告亦稱「好,我們可以不要再合作,也沒有一定要配合」此等情節為真正,難謂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⒉再者,據證人李軒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原告擔任設
計跟助理,兩造間曾經有簽訂系爭契約,伊有負責出貨跟做帳,110年10月12日楊哲一有跟員工到被告所經營的店內,該次伊有到場,那天主要是去核對帳款,因為還有80幾萬元的貨款還沒有給付,因為被告有提出出貨單上的數量跟他實際收到有出入,伊就過去現場對,那天有對出出貨單上的數量有錯誤,兩造有確認歷次的出貨單有哪些錯誤,有問題的都有核對,最後兩造有1張記錄的單子即被證6,記載哪1個出貨項目跟數量有誤,上面紅色的字是伊寫的,最後結算欠款是836,640元,就是已出貨的1,491,630元,扣掉被告已付款的60萬元,再扣掉招牌48,500元、中島桌6,490元,後面兩個是當時有約定如果被告有達到1年出貨300萬元,原告會贊助,所以在現場結算的時候就先幫被告扣掉,不過當時還沒有出貨達300萬元,因為覺得被告應該會達到1年300萬元,所以就先幫被告扣除,當天兩造對於給付的金額有一致,楊哲一與被告間是否有因為贊助品的部分而意見不合,這個伊沒有印象,楊哲一後來是有先行離開,但是不是因為贊助品的部分,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到合約的部分還是要走完,主要是去核對帳款,印象中沒有人提到要終止合約,後來被告發1個不再合作的聲明過來,因為欠款問題,所以原告就暫停不再出貨,當天被告沒有提到貨品有瑕疵要退款的問題,關於被證8退貨明細表伊沒有看過,伊沒有印象楊哲一講過類似「如果你真的覺得我們不好,那可以討論下不要再合作,我們沒那麼好,你可以找別人」的話,伊不記得,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觀諸證人李軒羽、蔡孟潔證述內容互有歧異,參酌110年10月12日對帳後,最後結算被告欠款836,640元,即原告已出貨1,491,630元,扣掉被告已付款的60萬元,再扣掉贊助招牌48,500元、中島桌6,490元,若當晚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以被告尚未履約完畢之情況下,原告同意扣除贊助招牌費用48,500元、中島桌費用6,490元,顯違反常理,且於該剩餘款項836,640元後面,證人李軒羽又以紅筆寫「月底結」,顯然就是以一般契約進行模式下月底結帳,並非以系爭契約當晚即合意終止模式下進行結算,並要求被告立即付款,顯當晚兩造並未以終止契約作為結算之前提甚明,是證人蔡孟潔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不得作為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果已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110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不再合作說明PDF檔案予原告,此有不再合作說明PDF檔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然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LINE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㈣被告抗辯資為抵銷之金額為527,498元,是否可採:
⒈被告辯稱:因原告出售之穿線機線夾異常,造成被告線材
及客戶自備線材之磨損損失,且與第三人訂定穿線教學及贊助合作方案告吹(本來購買2台穿線機,1台供營業用、另1台供教學用,但因線夾異常,原告又遲不處理,只剩1台堪用),退費予第三人4萬元之損失(線材損失及知繄公司因而損壞客戶線材之賠償、商譽受損等,實難計算,在此未計入)等語,並提出穿線教學、贊助合作備忘錄及無償解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向原告反映穿線夾有問題時,原告均有積極協助被告確認穿線夾何處有問題、如何進行更換,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9頁),並無遲不處理之處。再者,原告與第三人所簽立之無償解約同意書係記載「甲方因穿線機數量不足,無法保證乙方『穿線機使用權利』每週最低時數,經乙方反應,雙方同意解除合作」等語,無償解約同意書僅簡單記載因穿線機數量不足,究係因被告無法調度,或有其他原因而造成,並無其他證據佐證,甚且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不再合作說明PDF檔卻記載「夾子(線夾)會傷線,讓線破皮,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們叫了2台機器,有另一對夾子(線夾)才能正常穿線,沒有開天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訴訟中始辯稱因穿線機夾子修理過慢,導致被扣款4萬元,顯屬無據。⒉被告辯稱:在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出貨經常發生錯誤,
以致被告一直要派人招領貨品、核對並更正原告出貨單及結帳單之錯誤請求3週營業日之人工時成本,計23,040元等語,證人蔡孟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知繄公司擔任店長,伊知道兩造間曾經有簽立系爭契約,伊在店面販售商品及進貨清點,如果有外縣市的客戶訂貨要幫忙訂貨,伊知道兩造間曾經因為系爭契約發生爭執,伊前期在清點貨品的時候,伊跟老闆一起檢查數量,有些是打開商品沒有出貨單,通常來說出貨單跟商品要一起到,有時候是出貨單有來,但上面的記載跟商品數量有落差,譬如上面寫20件,但實際上只有來10件,伊就反應給老闆即被告,被告會反應給原告知道,除了數量的落差,出貨單上面的金額也有錯誤過,品項也有寫錯的情形,印象中至少有5次當下反應之後沒有馬上修正,最後於110年9月或10月要結帳的時候才當場協調,看看到底哪邊有問題需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雖證人蔡孟潔證述原告出貨時,曾多次發生錯務,然證人蔡孟潔印象中約有5次,被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出貨之錯誤詳細內容究為何,需有3週營業日之人工時成本使得修正完成,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抵銷23,040元,自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瑕疵不良品經反映,原告只回覆「到時候
再換」,即無下文,共計292,944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退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所製作之退貨明細表於原告交貨過程中並未經原告之確認,且於110年10月12日對帳時亦未見被告有提出逐一與原告確認,自無從認定該表中所列之產品名稱、規則單價、數量是否均有瑕疵,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僅就1藍色物品確認是否有瑕疵,縱使該物品有瑕疵,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高達292,944元之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原告逕自出貨大量單拍包,佔用知繄公司倉庫
空間,才會在出貨單上備註「數量未定、暫放」,原告應賠償倉儲管理費(暫以6個月計算)12,000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該2袋單拍包(即包覆球拍的球拍套)究被告所訂購或原告寄錯,兩造各執一詞,然若係被告寄錯物品,觀諸出貨單之聯絡人上有記載「6/3」,應係110年6月3日寄達被告,均未見被告有一再要求原告將單拍包領回之訊息,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單拍包佔據倉庫之面積、每月需倉儲管理費用12,000元,是被告主張有倉儲費用12,000元可資抵銷一節,自非可採。
⒌被告辯稱:原告未補回贊助品項給知繄公司,依進貨成本
計算為4,524元等語,並提出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項贊助品之約定,並未見系爭契約有明定,縱使110年10月12日兩造對帳時,原告本同意贊助或贈與,然被告已於110年10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在先,原告主張自無履行原先允諾贊助相關產品事宜,應屬可採。
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贊助招牌及中島桌費用共54,990元(
計算式:48,500元+6,490元=54,990元)等語,關於此項費用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定被告需履約完畢始得請求,觀諸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對帳時,被告尚未履約完畢,原告即同意扣除此項費用54,990元,是被告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抵銷,自屬可採。⒎被告抗辯之抵銷金額僅54,990元可採,其餘均不可採。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為保護概念店體系,避免各區域之間惡性競爭,乙方需預先支付違約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予甲方保管」、「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必須在終止契約的十五日內結清全部款項,否則,違約方每天向守約方繳納應付款總額1%的滯納金」,如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未於終止契約後之15日內結清所有款項餘款836,640元(計算式:891,630元-54,990元=836,640元),職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總額836,640元按日1%計算之滯納金共1,648,181元(計算式:836,640元×1%×197天【自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5月13日】=1,648,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據,惟系爭合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衡酌被告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款,原告通常所受之損失乃不能及時利用該筆貨款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呈逐年下降趨勢,早已不及法定週年利率5%,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總額或收取期數上限之約定,則衡諸社會常情,該違約金約定計算利率顯然過高,原告復未舉證其就該筆貨款尚有其他用途或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致未能支用而受有高額損害,或其因此需另向他人借貸資金周轉而支出高額利息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0%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5,156元(計算式:836,640元×10%×197/365=45,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1款所約定之「甲方為保護概念店體系,避免各區域之間惡性競爭,乙方需預先支付違約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予甲方保管」,觀諸此部分並未單獨約定被告違反何規定時原告可沒收該筆10萬元,且就文字觀之應解釋為就第6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被告預先交付10萬元放置於原告處保管,而非另1筆違約金之約定,是關於滯納金之部分,經從被告先已繳納之違約金10萬元扣除後,原告尚返還54,844元予被告(計算式:100,000元-45,156元=54,844元)。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1,796元(計算式:836,640元-54,844元=781,796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1,7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