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92號、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貳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甲○○被訴施用第貳毒品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民國89年8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入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9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已於91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悔改,竟於94年5月25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橘子網咖」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修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5月26日下午六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七巧新村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且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4年9月1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旋持有第1級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94年4月間,向綽號「阿修」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購入安非他命16包(合計毛重87.9公克)、5包(合計毛重62.8公克),並自94年4月27日起,改以意圖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及94年5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及彰化縣○○鎮○○里○○路七巧新村1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合計毛重87.9公克)、新台幣(下同)41500元、行動電話5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晶片卡4張、皮包1個(內有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62.8公克
)、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分裝袋1批、玻璃吸食器2支)等物品,因認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扣有上開甲○○所之2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合計毛重87.9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合計毛重
62.8公克)、行動電話5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晶片卡卡4張、分裝袋1批等物品,認:
①被告於兩次查獲當日均隨身攜帶毒品及電子磅秤,被告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無不知隨身攜帶毒品有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②被告甲○○於94年5月26日該次查獲時並攜帶分裝袋1批,
如被告係供自己施用,應無必要自行分裝始得施用?③被告甲○○於94年4月27日所查獲之物品尚有行動電話5支
、行動電話晶片卡4張等物,以被告當時在工廠工作之性質,應不至需用5支行動電話及4張晶片卡,顯係準備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④一般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口服劑量每日約2.5至25毫
克,一般成人之致死劑量約1000毫克,有文獻報導曾有使用140毫克即致死之案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份附卷可稽,以被告於94年5個月間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及施用數量以觀,顯不成比例,益見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應具販賣之意圖?為其認定被告甲○○涉有罪嫌之依據。
四、本件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扣案之毒品向阿修買的,一次是在94年4月間買的,買四萬多,另外一次買五萬多。
五萬多是買安非他命16包,四萬多是有分三包的那次。帶磅秤是因為我怕購買毒品時受騙。分裝袋係外出要施用時,分裝用的。伊一天施用安非他命好幾次,一天可以施用到一錢。因為第一次買的毒品被查獲,沒有毒品供施用,所以再購買。伊使用五支電話係因喜歡蒐集手機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証:「警方發現我與乙○○、甲○○
三人在路旁,警方開車經過正要下車盤查時,甲○○就將隨身手提包丟在地上逃離現場,我與乙○○留在現場,會同警方察看手提包內有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甲○○身分證一張等其他隨身物品。」、「警方查扣物品有二支行動電話是我的,其他查扣物品是從甲○○手提包內查扣」(以上參見94偵字4092號偵卷11-14頁)「我三人沒有一起賣毒品」(以上參見94偵字3338號偵卷1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稱:被警查獲現場看到的手提包是被告甲○○的;為警查獲的行動電話5支,裡面有2支,即夏普及OKWAP的行動電話是伊的;伊沒有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以上參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由上證人丙○○之供証,亦僅能証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且五支行動電話中有二支係證人丙○○所有,並無任何供証足資証明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証:「警方發現我與乙○○、甲○○
三人在路旁,警方開車經過正要下車盤查時,甲○○就將隨身手提包丟在地上逃離現場,我與丙○○留在現場,會同警方察看手提包內有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甲○○身分證一張等其他隨身物品。」、「我吸食毒品的來源是我上甲○○朋友車子在車上發現安非他命,我就拿起來吸食」(以上參見94偵字4092號偵卷15-1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証稱:當天為警查獲的毒品係被告甲○○的;伊吸食毒品的來源,係伊搭上被告甲○○朋友的車子發現安非他命,就拿來施用(被告甲○○涉嫌轉讓毒品罪部分未經起訴);伊沒有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伊也沒有看過被告甲○○賣過毒品給別人等語(參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由上證人乙○○之供証,同亦僅能証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有,並無任何供証足資証明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被告雖於兩次查獲當日均隨身攜帶毒品及電子磅秤,為被告
甲○○辯稱係購買毒品時恐遭人所騙,始攜帶電子磅秤等語,被告購買毒品非少量,其所稱防受騙,亦非與經驗事理法則相違,況依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均係於私密地點依重量分裝妥當,再依購買者所需攜往交易,又豈有販賣者攜電子磅秤當街秤重而分裝之理?是即顯不得僅依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攜有電子磅秤,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㈣被告甲○○固於94年5月26日查獲時並攜帶分裝袋1批,惟被
告辯稱:係自己施用分裝外出所用等語,其所辯亦非與經驗事理法則相違,況依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均係於私密地點依重量分裝妥當,再依購買者所需攜往交易,又豈有販賣者攜分裝袋當街分裝之理?是即顯不得僅依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攜有分裝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㈤被告甲○○確於94年4月27日所查獲之物品尚有行動電話5支
、行動電話晶片卡4張等物,證人丙○○業於偵審中供証上開行動電話有二支係伊所有已如上述,是公訴人僅能証明被告甲○○確持有三支行動電話,而無任何積極証據証明該三支行動電話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何關聯?是即無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公訴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持有三支行動電話,即認被告甲○○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㈥一般人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口服劑量每日約2.5至25毫克
,一般成人之致死劑量約1000毫克,有文獻報導曾有使用140毫克即致死之案例,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係辯稱 伊施 用量大,為節省始大量購買,被告並無辯稱:伊每日之施用劑量為約1000毫克,是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不足以証明被告甲○○確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況參酌被告甲○○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施用量大,大量購買始較節省,亦屬情理之常,是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即無法僅以扣得被告所有較多量之安非他命,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實難即認被告甲○○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不足,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業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34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丁、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