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及移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毒品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包裝袋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毒品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公克,包裝袋重合計壹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叁只沒收。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於本院前開判決宣示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本院前開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三十號(公訴意旨誤為該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上開住處(公訴意旨亦誤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六三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三只;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之三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毒品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袋重一點三三公克)。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九頁),其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採集送驗,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採集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憑(第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四二頁,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四四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與先後兩次查獲之白色粉末四包、塑膠袋三只扣案可證(第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二三至二四頁,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十八頁)。第一次為警查獲之前開白色粉末二包經囑託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六三公克,第二次為警查獲之前開白色粉末二包經囑託鑑定,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袋重一點三三公克,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件可稽(第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期滿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意旨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四至五、九至十二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八、十二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數週前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宣示後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前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意旨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如前述,被告施用毒品地點為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三村莊三十號住處(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公訴意旨誤為該市○○路○段○○○巷○○號住處,均應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三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