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144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7年12月12日屆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其堂兄住處,食用摻有4瓶米酒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鳥松區住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報警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2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9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82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1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於96年9月19日因酒後駕車,為警取締,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1年10月14日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0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旋即相隔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