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家寧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已飲畢酒類(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林志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志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依法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曾家寧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曾家寧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林志嘉於警詢之證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4.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佐,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證人林志嘉於警詢證稱:行駛當中我發現被告行車時有明顯搖晃等語,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後,呈現多語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注意力顯較一般人為低,確有因飲酒控制力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且行車時左右搖擺不定,於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率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
6日至103年3月5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102年度撤緩字第4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