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4號異議人 曾婷湘
曾瓊儀 曾靖雯 王玉華 曾美枝 曾茂雄 曾掌文 曾富 黃古 相對人 廖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裁定提出異議,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婷湘、曾瓊儀、曾靖雯、王玉華(下合稱王玉華等4人)及異議人曾美枝、 曾茂權 、曾掌文、曾富、黃古(下稱黃古等5人)之被繼承人 黃愛 ,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19號裁定准予王玉華等4人及黃愛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王玉華等4人及黃愛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如數提存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王玉華等4人及 王愛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下稱系爭本案),經本院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王玉華等4人合計4,783,793元本息(黃愛因於起訴前死亡,經裁定駁回)確定。王玉華等4人依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准許王玉華等4人收取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之相對人存款6,877元,並發給債權憑證;異議人且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之216,20
7元部分(即系爭本案確定判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金額之差額,5,000,000元-4,783,793元=216,207元;另系爭假扣押裁定黃愛部分由黃古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並確定;異議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迄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異議人王玉華等4人及 黃愛前 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為相對人提供現金500,000元為擔保,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土銀小港分行)、建益工程行核發扣押命令,土銀小港分行陳報扣押6,877元,建益工程行未陳報扣押情況,亦未聲明異議。嗣系爭本案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王玉華等4人合計4,783,793元本息,並於99年12月15日確定;王玉華等4人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419號受理,准許王玉華等4人收取上述扣押存款6,877元,並於102年3月7日核發債權憑(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後,異議人聲請撤銷216,207元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將系爭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並於102年4月30日確定。
異議人另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翌日收受。以上各節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各事件卷核閱明確。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假扣押之情形,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而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交付強制執行時,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在強制執行終結之際,確定未受清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分不當所受之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應認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
㈠異議人王玉華等4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後,系爭本
案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王玉華等4人4,783,793元本息並確定,已如前述,是王玉華等4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時之99年12月15日終結,堪予認定。㈡惟系爭本案因黃愛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裁定駁回黃愛部分之
訴,亦敘如前。而異議人黃古等5人既未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須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始屬訴訟終結。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02年4月30日始經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之土銀小港分行存款6,877元,嗣由王玉華等4人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予以收取,俱敘如前。至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建益工程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固未經該工程行聲明異議,惟該工程行係相對人獨資設立,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依法即為相對人本人,而非有別於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誤以該工程行為對相對人負有薪資債務之第三人,而核發扣押命令,核屬無效,毋待執行法院撤銷即不存在,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建益工程行未再續命為其他執行行為,並對王玉華等4人核發債權憑證,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於102年3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告終。又黃古等5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所扣押之前揭存款,並未獲償分文,是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欲保全之黃愛部分之債權,在強制執行終結之際確定未受清償,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揆諸前引說明,黃古等5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亦應認已終結。
㈢承上,王玉華等4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於99年12月15日終
結,黃古等5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於102年4月30日終結(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102年4月30日經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7日終結,以時間在後者為基準)。故異議人於102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黃古等5人與相對人部分之訴訟並未終結,則其等所為催告自難謂合法。且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無從割裂返還。是異議人求為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