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恐嚇、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訴字第6377號維持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36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受刑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2147號分別判處7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上訴字第6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詐欺罪於82年12月16日確定),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3年2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1179號對上開恐嚇罪、詐欺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併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而於94年1月25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8月29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9月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701號函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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