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476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楹榆書記官高培馨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罪);又於9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30日(以下依序簡稱②③④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30日、罰金
3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⑤罪);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罪);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⑧⑨罪)。上述①至⑦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⑤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就⑥⑦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④罪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揭⑧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復與⑨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丙○○仍不知悛悔,於99年4月8日凌晨2時許,行經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前之某日,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投17-1線開基玉明宮前方30公尺路旁,其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高培馨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