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一五七分之八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甲、丙部分面積合計二九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三五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3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牛埔子小段110-1、110-6、111號及同段前洲子小段71、71-1號等5筆土地(下稱原5筆土地),伊應有部分每筆各為592356分之17390,面積合計173.9坪,一併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並委其管理,兩造並於89年11月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嗣上開牛埔子小段110-6號土地經分割,新增同小段110-28、110-29、110-30等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逕以小段地號簡稱)。詎90年至92年間,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2個月前通知伊,即擅將牛埔子小段110-1、111、110-6、110-28地號土地及前洲子小段71、71-1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詹紅綢 、 陳再盛 、 陳正崇 及魏 吳月貴 ,僅餘牛埔子小段110-29、11-30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3,249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以下2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就被告擅自處分信託土地之事,經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認定伊於原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計173.9坪,被告擅自處分牛埔子小段110-1、111地號及前洲子小段71、71-1地號等土地,致令伊無法請求移轉返還之應有部分折合面積達91.89坪,被告應予賠償。至於所餘82坪土地本屬分割前之牛埔子小段110-6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擅自處分後剩餘之系爭土地面積仍多於82坪,原告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等情。是伊基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相當於82坪之信託權利仍存在,伊自得行使之。而被告已於97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然消滅,依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旨意,被告即應移轉返還信託財產。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相當於82坪之應有部分即1157分之82移轉登記予伊。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終止之後,任何一方均得請求按權利持分比例分割土地,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上揭規定,併於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案,則請求依下述聲明第2項所示(下稱A案)。
(二)關於被告之抗辯:
1、系爭契約第1條明白約定伊就原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登記為被告名義,與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不同,被告此一抗辯,顯不可採。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兩造間關於原5筆土地之登記屬信託關係,並非隱名合夥,就此業經確定判決作出判斷之重要爭點,被告再於本訴中為爭執,顯違訴訟誠信,自無可取。
2、系爭契約第5條雖未明定契約終止後,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財產本應歸還委託人,無待契約另作約定,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自非無據。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既不同意分割,又不承購伊之應有部分,恐令伊陷於無法行使權利之窘境,因此約定契約終止後,伊得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並約定若被告不同意分割時,伊得要求被告價購伊之應有部分以資補償。探諸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伊絕無可能拋棄返還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告抗辯伊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顯無可取。
3、伊所提分割方案即A案,伊分得部分按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都市計畫,東邊地界有南北向計畫道路經過,雖目前地政機關未將精確位置顯現在地籍圖上,但所差不遠,是伊分得部分是否未鄰道路而屬袋地,言之過早。況近來政府辦理新都市開發,概採「區段徵收」作業方式,由政府將土地全部徵收後依都市○○○○道路、設置公共設施後,再將其餘土地重新辦理規劃,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可選擇不領取徵收補償費,改按評定地價請求分配抵價地。是若政府在此區區徵收,區內土地既經重劃,每筆土地均臨接計畫道路,當不可能形成袋地。退步言之,縱屬袋地,伊亦得與鄰地共同開發,無干擾鄰地之可能,且伊允諾出入不須經被告分得部分,尤與被告不生瓜葛,被告基此理由反對伊所提分割方案,自非正當。
4、至於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伊分得部分之東半部未臨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無法請照建築,而西半部(其邊線為附圖一所示之C線)目前固有巷道可供通行,惟此特定區目前已公布之主要計畫並無該條巷道。況縱若該巷道將來可能保留供公眾通行,然屆時牛埔子小段110-30號土地是否仍鄰接現有巷道,尚不知曉,依被告所提方案,伊分得部分亦可能成為袋地,並不妥適。且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有關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之規定,伊分得部分,將因基地之深度不足而無法請照建築。縱依上開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得以寬度補足深度,然伊分得部分為寬度長而深度短之基地,與通常建築基地之型式相反,格局異常者其價值當然貶損。且倘將來依區域細部計畫,該部分須留前後院或設騎樓,或因臨接綠帶而退縮建築,便極可能造成深度不足之畸零地而無法建築,可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確非妥適。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57分之82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A案甲部分面積
2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3,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契約簽訂之緣起,係60年間淡水新市鎮展開土地重劃,伊配偶 葉玉煙 及訴外人 陳良水 、 吳城 於63年2月25日簽訂股東合同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原5筆土地,葉玉煙之出資股份比例為10分之4,渠3人並合意將原5筆土地登記於第三人 劉人和 名義,原告得知後,乃情商由其提供資金,依附於葉玉煙之股份內。嗣68年間因劉人和不願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乃將原5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而原5筆土地本專為買賣之用,無意移轉於任一合夥人名義,葉玉煙既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當無法請求葉玉煙移轉登記為共有。且原告既知悉上情而出資,即足推論其出資當時僅願享有及負擔投資所生之利益或虧損,並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意思,就此,自應解為隱名合夥關係,始符合當事人真意。其後,因原告與葉玉煙爭執不斷,為解決紛爭,兩造乃於8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承認原告就原5筆土地享有173.9坪之權利持分。
(二)姑不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兩造間為信託關係誠屬有誤,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而因兩造並未登記為共有關係,可知該條所指之「分割」,無法與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等同視之,故伊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義務甚明。再者,參酌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乃係「請求按權利持分比例分割前開土地」,此非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效力。況若原告本有請求登記為共有關係之權利,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何須於系爭契約中再為此項約定?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之用意乃在排除複雜之法律效果,同意逕由兩造決定合資土地之分配方案,並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配合意時,由不同意之一方向他方價購,系爭契約絕無意使兩造維持共有土地之關係,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解釋為「請求按權利持分比例『分配』前開土地」,始為合理。又信託法第65條規定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予以排除,而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則無論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均應依該條約定請求分配,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意旨,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顯非有據。
(三)就分割方案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將形成袋地,降低土地利用價值,且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將來僅得通行伊分得之土地,亦使伊須忍受原告之通行,實無准許之餘地。至於原告雖稱伊分得部分按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都市計畫,東邊地界有南北向計畫道路經過,不致形成袋地云云。然淡海新市鎮第3期開發區目前連細部計畫均未完成,遑論真正開發何時才能實現,倘日後開發,原告分得部分並未臨接道路,則伊可能必須永久忍受原告通行,勢將對伊構成干擾。而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甲、丙部分面積共計29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2,956平方公尺由伊取得(下稱修正B案)。伊自願將屬於道路之丙部分分歸補償原告,原告分得部分臨接現有道路,可避免形成袋地問題,原告憑空推論將來可能形成袋地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與本件毫無干係。又原告分得部分,其臨接道路之距離為
27.6公尺,最小寬度15.6公尺,較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寬出許多,依同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以寬度補足深度後,亦無無法請照建築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伊所提分割方案,始屬妥適而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即牛埔子小段110-29、11-30地號土地,面積各3,249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均係92年
4月16日分割自同小段110-6地號土地。被告係於68年3月間以68年2月16日買賣之原因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於89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記載兩造於63年間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名義,為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乃以系爭契約確認約明之意旨。系爭契約主要條款如下︰
1、第1條︰「甲方(即被告)承認乙方(即原告)就甲方名下坐落…(即原5筆土地),擁有592356分之17390(17
3.9坪)之權利持分,並登記在甲方名下。」
2、第2條︰「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
3、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就前開土地之收益,於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就剩餘部分應按甲方及乙方權利持分比例立即給付,不得藉故遲延或侵吞。」
4、第4條︰「甲方就前開土地為出售、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前,應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如乙方有反對意思時,甲方應按雙方同意委請之2家鑑價公司各自負擔費用,就前開土地之平均價格,向乙方購買其權利持分,如有一方不願委請鑑價,則以他方鑑得之價格為交易價格,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其他稅捐則依據法律規定各自負擔。」
5、第5條︰「本契約未定存續期間,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按權利持分比例分割前開土地,如有不同意者,不同意分割之一方應依前條規定向他方購買其權利持分。」
(三)原告前於94年間,以被告在90年5月至92年12月間,陸續將原5筆土地出賣他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49萬3,213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利息確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之爭點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指原告)所有系爭登記在上訴人(指被告)名下之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信託關係」、「」、「上訴人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已經違背系爭契約」、「原來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系爭牛埔子小段第110之1、111地號及前洲子小段71、71之1地號土地雖因上訴人之移轉他人而不能再移轉與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但其中系爭牛埔子小段分割自110之6地號之110之29、之30地號土地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仍可按原約定
110之6地號面積9234平方公尺之17390/592356比率移轉,上訴人亦願意移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2筆分割自110之6地號土地移轉對其為無實益,自應認此部分並未構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而不得一併計算入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計算基礎。」、「原系爭契約訂立時系爭11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9234平方公尺,換算為2793坪(9234×0.3025=2793.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17390/592356之比率計算面積為82坪(2793×17390÷
592356=81.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原應移轉之面積為173.89坪,不能移轉之面積為91.89坪(173.89-82=91.89),依此比例計算喪失系爭土地91.89坪權利之損失182萬2546元(計算式:19834×91.89=00000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意旨。
(四)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2坪相當於應有部分各1157分之8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被告前於97年1月7日寄發臺北建北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7日內表示分割意見。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經終止。
(六)被告復於97年1月2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403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不同意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再請於7日內提出分割方案。原告則於97年1月31日回以高雄站前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再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同A案)。被告再於97年2月22日回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前函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規定,其得請求價購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辦理,於1個月內提出鑑定價格等內容。
(七)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相關位置、現狀如下︰
1、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淡水地區,係經由淡金公路分支之小路進入、位於路旁之長條形土地,小路邊相對於系爭土地位置立有淡水鎮社區免費巴士之站牌,站名為「田中央」。由小路路邊觀察,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整遍相連,多為雜草叢生,無建物或工作物。
2、相鄰之同小段110-8地號土地為平坦之泥土地。
3、相鄰之同小段110-9地號土地為竹林,與110-29地號土地交界處,屬於110-29地號土地部分,有小部分竹林及一道田埂,內有灌溉用水;再往110-29地號土地內,有小部分種植蔬菜作物。
4、相鄰之同小段110-6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種植蔬菜,其餘雜草叢生。
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8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並囑託該所測繪關於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前項如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案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屬信託關係︰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15號、96年臺上第2745號判決參考)。
2、關於原告就登記於被告名義原5筆土地之權利持分,與被告間法律關係性質之爭點,亦為系爭前案即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重要爭點之一,而經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充分辯論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論述:「…足見兩造先前因土地訴訟紛擾多年,故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契約書,就系爭土地權義重為約定,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為主張,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義關係,即不應再以先前兩造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之經過為斷,而應以系爭契約書之記載為斷,其餘對此再為相異之爭執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顯乏實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堪信為實。」等理由,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指原告)所有系爭登記在上訴人(指被告)名下之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信託關係」之意旨。進而以之為基礎,認被上將原5筆土地部分移轉移轉登記予他人已違背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裁定影本存卷可佐。上述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甚為明確,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述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間就原5筆土地訂立系爭契約屬信託關係乙節,本諸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系爭土地即原5筆土地其中牛埔子小段11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法律關係自屬同一。準此,被告仍執詞抗辯應解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信託關係,殆無疑義。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信託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1、承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屬信託關係,本於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行使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權利。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意使兩造維持共有關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解釋為請求按權利持分比例「分配」土地,原告僅得依該約定請求分配,不得依信託法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惟考以信託關係之本質,對外關係上本即為受託人名義,外觀上自無共有之形式;然就對內關係而言,信託財產仍屬信託人所有,是則以兩造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屬兩造共有,被告辯謂系爭契約無意使兩造維持共有關係乙節,核與系爭契約為信託關係之法律本質有違,要非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是否有意排除適用信託法有關返還信託財產規定之問題,細繹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該條係為解決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原告就被告欲處分共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反對意見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相對於此,系爭契約第5條則係解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權義問題,而系爭終止後,本質上應屬兩造各自處分應屬自己財產之問題,已無系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共同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性及目的性,解釋上,當無雙方意見不完全一致時即必須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之餘地。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之文字用語,係指「分割」土地,並無文義不明之處。則由約款之目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所謂「並請求按權利持分比例分割前開土地」,應指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一方,並得請求分割至單獨所有,亦即移轉應有部分並完成分割,以終局解消系爭契約關係之意。至於後段所謂「如有不同意者,不同意之一方應依前條規定向他方購買其權利持分。」,當指一方終止後,他方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始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向終止方購買其應有部分。如雙方均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時,則屬移轉返還應有部分及是否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問題,而非價購他方應有部分之問題。倘非如是,而如被告所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僅得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不得請求移轉返還土地及予以分割,則為終止之一方究應請求如何分配?顯然無從適用。又倘如被告抗辯主張之解釋方法,其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通知擬為處分行為,原告反對時,結果同為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則被告何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復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事涉兩造各自權益,任何一方當無輕易配合他方之可能又若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即應適用系爭第4條約定價購應有部分,則被告豈非得以終止系爭契約及反對原告分割意見之方法,達到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價購規定之結果,對於原告自非公允。由此益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謂「如有不同意者」,僅限於不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包含不同意分割方案協議分割不成之情形。綜上以解,實不足認定系爭契約第5條確係有意排除信託法關於返還信託財產規定之適用。
2、尤有甚者,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亦同時請原告於7日內表示分割意見,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時,亦知悉系爭契約終止後應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亦同意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顯然不符合被通知終止之一方,不同意分割之要件,準此,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依同約第4條規定價購原告應有部分之問題。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返還信託財產之信託本旨,依前揭信託法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併於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1、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即屬兩造共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之原則,應許原告得併於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2、再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依上揭論述,亦可知系爭契約第5條並非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甚為明確。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3、復以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分別如附表、附圖所示,其通路、使用情形、臨地情形等現況,亦如上開三之(七)所述。又以都市計畫而言,系爭土地係屬於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則因尚未完成整體開發而未定(主要計畫於80年1月5日發佈實施),亦有原告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佐。另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折計為271平方公尺,被告則為3,553平方公尺。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應採如附圖一A案,被告則主張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修正B案。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最主要之爭議,乃在於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之通路、未來建築使用及都市計畫關連性之問題。經核︰
⑴就附圖一A案,原告分得甲部分,係屬細長條之形狀,其
上並有灌溉水圳,可利用性極小,以其細長條之形狀而言,亦難預期將來得以獨立使用,經濟效益甚低。尤其,原告分得甲部分,相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並無任何通路,分割後立即形成袋地,顯難為適當通常之使用,更為兩造已非和睦之關係,徒增紛爭對立之機會。原告雖主張︰伊分得甲部分按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都市計畫,東邊地界有南北向計畫道路經過,雖目前地政機關未將精確位置顯現在地籍圖上,但所差不遠,甲部分是否未鄰道路而屬袋地,言之過早。況如政府在此區區徵收,區內土地既經重劃,每筆土地均臨接計畫道路,當不可能形成袋地云云。然而,酌定分割方案之基礎,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有物可得確定之現狀而定,要難以將來不確定之因素作為主要之判斷依據,否則即無庸於現時即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所屬所謂「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已載明︰「未來為進行新市鎮之開發,應於主要計畫公佈實施後,再行研定開發計畫,以執行新市鎮之建設」,惟系爭土地所涉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亦無依據細部計畫測釘都市計畫樁位等情,業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8年7月9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8850號函覆在卷。以主要計畫早於80年1月5日即發布實施,迄今將近20年細部計畫仍未發布之情以觀,顯無從預期該都市計畫案何時得以確定實施,更無從確保計畫內容之不可變性。原告執此以為酌定甲案之理由,實非可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屬袋地,伊亦得與鄰地共同開發,且伊允諾出入不須經被告分得部分等節。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鄰地所有權人確同意與其共同開發或同意其通行,自無從避免袋地之問題。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通行權規定,性質上應屬強制規定,縱原告預為拋棄,亦屬無效。凡此,均無從執為採取A案之正當理由。綜上以解,附圖一A案,顯然並非合於經濟效用、衡平兩造權益之分割方案,自非妥適。
⑵就修正B案部分,被告自願將屬於道路之丙部分分歸原告
,致依此方案,原告分得面積共計293平方公尺,較之於依其應有部分折計面積增加22平方公尺(即被告分得面積數減少22平方公尺),然此部分屬於道路邊緣、面積甚小、價值不高,整體以觀,面積數額增減結果,與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仍屬相當,自無影響,合先敘明。關於修正B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甲、丙部分,地形類似梯形,其中丙部分屬道路邊緣,臨道路邊線寬15.9公尺,分割後無通行之問題。就此方案,原告雖主張︰伊分得部分東半部未臨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無法請照建築,而西半部(即附圖二AB兩點連線)目前固有巷道可通行,惟此特定區目前已公布之主要計畫並無該條巷道,將來亦可能成無袋地云云。然將來可能成為袋地乙節,同上所述,係以將來不確定之因素作為考量基礎,並非可採。至於原告爭執無法請照建築乙點,考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仍屬未定,業如上述,是否可供為建築基地,已屬有疑,請照建築之問題,當不應為主要考量之問題。況原告所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係有關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以及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之規範,與基地幾面鄰路問題無涉,原告以此質疑修正B案,要非可採。尤有甚者,倘原告爭執此點得以成立,則其提出之附圖一A案,原告分得部分各面均未鄰路,豈非更有原告所質疑無從請照建築之問題。足見原告此部分爭執,應無足取。又原告復主張︰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關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之規範,伊分得部分或無法請照建築,或建築基地形式格局異常,價值貶損云云,然如上所述,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及現況而言,請照建築之問題,不應為系爭分割方案主要考量之因素。甚且臺灣地區地狹人稠,土地常有過度開發利用之情形,而因土地過度開發衍生環境破壞之問題,亦為土地使用者所當省思而不應忽視之處,自不宜以請照建築作為土地經濟價值之唯一指標。況如附圖二修正B案,原告分得部分最小深度為9.6公尺(即BD兩點距離)、最小寬度15.6公尺(即AB兩點距離),最小深度縱有不足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限制,惟最小寬度較之於同條規定甚寬,依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以寬度補足深度,亦非無從請照建築。則此問題影響顯然並非重大。再原告另主張︰將來依區域細部計畫,或極可能造成深度不足之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乙節,亦同屬以將來不確定因素所為之臆測,殊不足採。綜上以解,原告執以主張修正B案不適當之理由,均非正當。兩相比較,修正B案可避免A案衍生袋地之問題,原告分得部分之使用利益亦高於A案,顯然修正B案優於A案,自不待言。
⑶此外,再考量系爭土地目前僅有一面鄰接道路,原告分得
部分,勢必以臨路一面之位置為妥,斟酌系爭土地為長條狀、中間較窄、下半彎曲之地形,臨路方位,亦無其他更適合之部分得以分割劃歸原告所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修正B案,應屬適切公允之方案,爰酌定以此方法予以分割。
五、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本於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57分之8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亦應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同其餘請求部分,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7年1月21日即發函請反訴被告儘速表示分配土地之方案,然反訴被告於97年1月31日來函所提之分配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則,伊迫不得已,只得於97年2月22日致函反訴被告,表示不同意其分配方案,應由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反訴被告於1個月內委請鑑價公司鑑價。惟均未見反訴被告回應,伊念及兩造情誼,並願以高於鑑價公司鑑定價格之公告現值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7,851元為交易價格。據此標準,按反訴被告應有部分計算結果,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146萬3,782元。至於反訴被告所辯其有決定出售應有部分與否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無法逕予分割時,不同意分割者應向他方價購權利應有部分,係為免兩造權利義務無法釐清,期以向他方價購應有部分之方式,迅速解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他方並選擇出售與否之權利,至為明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
5條後段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簽訂每坪1萬7,
851元、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若不同意分割,應向伊價購應有部分,但出售與否之權利仍在於伊,非反訴原告所得強求,若伊欲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移轉返還,如此方能充分維護伊之權益,以符合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歸還委託人之意旨。且委託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若他共有人不贊同分割,將使委託人之權利受損,兩造故而約定相對應之補償措施,即不同意分割之他共有人有義務依第4條所確定之價格承買委託人之應有部分,俾使利害平衡。反訴原告主張倘兩造無法達成分配合意,即由不同意之一方向他方價購,顯屬誤解。蓋若可如此,豈非拒絕分割之他共有人,卻又有權要求購買委託人之應有部分,使理虧之一方反而占盡便宜,既不公平亦不合理。準此,反訴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部分,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分割系爭土地,業已析述如前。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款內容,前段應指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一方,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以終局解消系爭契約關係,後段則指被通知終止之他方,不同意分割,即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向終止方購買其應有部分,以資衡平。而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一方,即為意欲請求分割者,自無又成為「不同意分割之一方」而價購被終止方應有部分可言。經核,本件係反訴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理應由其先行提出分割方案,以令對方表示同意與否。然觀諸前揭本訴三之(六)所述兩造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反係反訴原告要求受終止通知之反訴被告先行提出分割方案,其始表示不同意,進而以其為不同意分割之一方自居,主張其有權價購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自與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意旨不合,亦難符事理之平。而反訴被告既亦同意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本件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之要件不合,而無價購他方應有部分之餘地。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簽訂每坪1萬7,851元、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