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王維新 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甲○○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一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二十五之三號九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五年南資字第○三四七三○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被告丙○○、甲○○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其同段0111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五福二街25之3號9樓房屋,於民國95年06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甲○○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06月27日,以95年南資字第034730號收件,就前項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於99年08月1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1.被告丙○○、甲○○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三土地及坐落同段1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25之3號9樓房屋),於95年06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5年06月27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甲○○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06月27日,以95年南資字第034730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丙○○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02月13日止,累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366,71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前揭債務在案。惟原告於99年06月間發現被告丙○○於95年06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603地號、地目建、面積21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之土地暨同段1118建號建物、面積63.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街25之3號9樓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甲○○,復於95年0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斯時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顯形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丙○○自95年05月間即未依約繳款,95年0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95年0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之責任財產,竟以親屬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與甲○○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丙○○於95年05月間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9年02月13日止,已累計債務1,366,71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丙○○前揭債務在案。被告丙○○則於95年0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與其女即被告甲○○訂立贈與契約,並以之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甲○○,於95年0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99年度促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丙○○之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提供被告二人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丙○○95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為39,133元,財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96年度無所得收入,財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97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為794元,財產僅有汽車
0部,財產總額為0元;98年度所得資料2筆,給付總額為15,560元,財產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且被告丙○○之汽車係0000年出廠之豐田廠牌、排汽量2,000CC汽車,該汽車已老舊,價值甚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以被告丙○○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被告丙○○將名下高價且可供交易標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甲○○,渠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顯係減少被告丙○○之積極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被告丙○○既已於95年06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尚有1,366,71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竟將名下價值高額可供交易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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