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4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蘇南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5日簽立吉享貸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153,000元,借款期限自99年1月11日起至104
年1月11日止,分48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5.96%計付,如未
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1日即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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