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薛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9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受
雇人 吳宇倫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7,470元(工資17,400元、零件費用17,07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繕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
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撞擊原
告有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4年8月出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37,470元(工資17,400元、零件費用17,07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
數為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
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17,070元部分,因系爭
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達上開折舊年數5年,
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707元(17,070元
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車工資17,400元,共19,
107元,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9,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