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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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李淑娟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8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4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淑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淑娟意圖得利,在○○○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圓心圓美容生活館」
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案經移送機關派警員喬裝男客於民國100年8月25
日下午4時分許至該店,經其引領至310號包廂,脫光衣物
欲進行性交易之際,為喬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被
移送人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自承前亦曾2次在上開「圓心
圓美容生活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從事性交易,認被移
送人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
姦之違序行為,乃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需查明
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斷罪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此觀諸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上開證據法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有準用,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
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並不處罰未遂犯,因此
得依本條加以處罰之違法行為,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
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成立要件。因此,行為人如
尚未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犯之階段,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得依本條之規
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李淑娟於查獲當日係尚未與任何嫖客發
生姦淫行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移送機關載明於移送書
,且有查獲時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被移送人既尚未與任何嫖
客發生性行為即為警查獲,而被移送人之前所為性交易行為
,復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則移送機關所指
稱被移送人有上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
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作為處罰之唯一依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稱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