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陳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簡字第7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
應持寶華銀行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3年,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息則
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5,33
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嗣原告於99年1月13日自挺鈞公司受讓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資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