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陳智鈞
被 告 曾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春
嬌地明現金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在額度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範
圍內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如
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
被告自99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現仍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土銀康鉑晶片信用卡使用,
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
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並以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2月25日止,尚欠消費本金六
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循環息、違約金共二千三百一十八
元,迭經催繳被告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康鉑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國際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戶口現狀查詢、帳單查詢及國際信用
卡逾期未繳款月額表等資料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四百四十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