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奕蓁 、 潘念穎 、 陳瑋慈 、 潘家齊 、 陳世全 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
、潘家齊、陳世全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訴外人潘
圳洋之繼承系統表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家齊、陳世全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雖以「陳奕蓁、潘念穎、陳瑋慈、潘
家齊、陳世全」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