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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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黃亭婷
被 告 李糧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向泛亞商業銀
行(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憑魔力卡及密
碼,在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辦理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
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12計算利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7、10、11條之規
定,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
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
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使用現金卡
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
月27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又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
司,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4年
8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199907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2份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