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應為同日上午7時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2度因觸犯相同罪名,先於民國92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11月1日經同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2度觸犯相同罪名,且均獲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竟再犯本件之罪,顯不思悔悟,猶一再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形下,逞能駕駛對於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危險度甚高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他人法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復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乙○○受有傷害,雖被告陳稱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為被告應盡之義務,尚不得據此認被告就其三度酒醉駕車之犯行誠有警惕之決心,及被告查獲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