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GK403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十一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卸貨時,不慎將貨物(水管)由車上掉落,致砸損洪銘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而肇事,雖無人受傷,但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停車後搬運貨物時,不慎將貨物掉落,導致停在旁邊之計程車車身擦傷,但異議人已於第一時間與對方駕駛人協商由其報案,並於當日下午與該車駕駛達成和解,異議人並無駕車逃逸情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報案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K403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係於「停車後」欲將車上貨物(水管)搬往捷運工地時,在搬運過程中不慎將水管由車上掉落,導致砸損停在異議人車輛旁由洪銘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九六三二八二0三00號函附之異議人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核與洪銘村即三七八-DA號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三七八-DA號營小客車沿文德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因前方紅燈,所以沿著他車暫停約五至十秒,突然我車左側文德路內側車道上停止之乙輛GA-A0七號營大貨車,其車車上之水管掉落(其車在卸貨),砸到我車左後車門處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相符,足認異議人車輛係於「停車後、卸貨時」,因車上貨物不慎撞擊洪銘村所駕車輛,並非其車與洪銘村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甚明,自與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之違規要件未合。是此,縱異議人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與洪銘村當場和解即離開現場,惟此僅係異議人與被害人事後民事賠償問題,亦非屬駕車肇事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違規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