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KH二-0三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巷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係駕駛上揭車輛於紅燈時,從中華西路一段二巷右轉金華路一段行駛,應是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行政罰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對異議人之辯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告發當時的狀況我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警方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尚無法舉證證明之,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亦查無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此部分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二)次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如前述,然異議人於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上開調查時均自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中華西路一段二巷與金華路一段路口時,該路口號 誌亮 紅燈仍駕車右轉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該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異議人顯已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四、綜上,本件原裁決即有上揭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本院依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