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原告丙○○特別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智剛律師於原告丙○○對被告甲○○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丙○○遭被告甲○○車或撞傷後,發生腦幹中風現象,現呈植物人狀態,訴訟能力有欠缺,且無法定代理人,因有對被告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必要,聲請人為原告之子,如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張智剛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顯示,丙○○確屬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亦稱丙○○於94年1月9日中風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無行為能力,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法相符,爰選任張智剛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