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8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7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因依民事第539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721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前開裁定並於95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催字第721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聲請人雖於95年8月3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都會時報,然其所登載之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與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號碼「FA0000000」不符,是其並未依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登載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支票附表:95年度催字第72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1│ 鄭春蟳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16,000元│FA0000000│9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