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8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90萬元,言明借款到期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上開借款至90年8月25日到期,被告除清償部份本金及繳息至92年5月2日外,尚欠本金9,451,665元,及自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1%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今前開債務皆已逾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應即給付原告以為清償,惟迭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被告丙○○積欠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