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九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
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發票日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金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