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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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6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工作,曾任區經理、行銷總監等職位。惟因公司係業績制,工作繁重且壓力大,致原告常須加班方能應付。原告長期以來身心壓力緊張及工作時間過長,致積勞成疾,不幸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開車執行拜訪公司客戶途中,突然發生暈眩、無法言語等症狀,經緊急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經診斷係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其後經多次轉院,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醫院等醫院復健治療,現仍有身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迄今仍由家人看護,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嗣原告於107年7月12日退休,並於108年10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年10月21日調解不成立。查原告自發病前6個月以來,發病前2個月加班工時平均85.9小時、發病前3個月加班工時平均86.2小時、發病前5月加班工時平均83.9小時、發病前6月加班工時平均97.6小時,均已超過勞動部公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勞動部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足見原告病發前長期以來均在身心壓力緊張、工時過長情形下工作,致原告於106年9月6日罹患前揭疾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108年1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又原告於106年9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106年8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已領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6萬5236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原領工資之一日工資為1萬2175元,原告自106年9月6日因執行職務而受傷至107年7月12日辦理自請退休間共309日均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09日之工資補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共376萬207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2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與承攬的混合契約,被告公司僅要求原告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到10點共1.5小時的時間需到公司參加早會,其他時間則由原告自行運用招攬拜訪客戶,故業務員沒有所謂的申請公出或是其他事由的部分,也沒有所謂的申請加班的情形,被告認為原告之上班時間是以公司打卡的時間為準(原告每日僅需於早上8時30分前至公司打卡,下班則無須打卡,故系統統一登載為17時30分),原告自行紀錄的行事曆,很多都是有關原告做業務招攬的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展業業務主管承攬契約進行招攬的部分,被告公司事實上並無指揮監督的關係,而非屬執行職務的行為,且原告於106年9月6日事發當天亦係前往屏東拜訪招攬保險業務,此部分屬於承攬,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再者,依據勞動部參考指引四㈠醫學評估與病歷報告之記錄要點指出,高血壓及高脂血症等乃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危險因子,若再加上老化及個人飲食生活、飲酒、抽菸等習慣,則將更有可能令血管病變逐漸惡化,復查原告發病當日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其中診斷出院欄內記載「1.leftbasalgangliahemorrhage(出血性腦中風)。2.hypertensionwithpoorcontrol(高血壓控制不良)。3.Hyperlipidemia(高脂血症)。」,民眾醫院於107年6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有「高血壓」病症,另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欣聖診所之檢驗報告單等資料,其中「尿酸7.7(正常值3.0~7.0)、總膽固醇204(正常值120~200)、三酸甘油酯333(正常值小於150),並因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症,自104年12月23日起於該診所接受藥物治療」,按上揭參考指引之說明,合理推斷,原告所患之出血性腦中風,應與其本身早已存在之高血壓及高脂血等宿疾,有密切之關聯性。又被告於原告事發隔天即106年9月7日,單位經理有去醫院探病而知悉原告左側出血性腦中風,惟被告係於原告108年10月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才接獲原告職災之請求,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權已逾2年的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至9月份之薪資表,可知其各月所得之薪津,除薪津欄中之基本薪(區主任)4600元及特別津貼(展)8000元外,其餘其他所得及競賽獎金欄內之各項所得均非屬固定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是原告將上述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悉數作為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之基準,即有違誤之處。綜上,原告主張,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此有兩造於94年6年16日同時簽訂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展業區主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展業業務主管)及106年11月30日簽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1頁)可憑,堪予認定,則兩造間僅就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點半至10點出席並參加早會,約定原告不能自行支配該工作時間,對於雇主即被告於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而具備從屬性,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至原告從事招攬保險工作部分,則得自行彈性運用其工作時間,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則應認原告就招攬保險部分,對被告所負義務係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保險之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等,亦具有獨立裁量權,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故此部分係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開車執行拜訪公司客戶途中,突然發生暈眩、無法言語等症狀,經緊急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經診斷係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病症,係屬職業災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
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前開法文所稱「自得受領之日起」,應係指自判定為職業病之日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病症,迄於108年11月28日始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認符合勞動部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判定為職業病,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73頁)為證,是原告之受領補償權應自108年11月28日起算,其於108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收狀日期戳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受有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病症一
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正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共12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0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1至7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病症係屬職業災害一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以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由該院出具之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73頁)據為主張職業災害之依憑,然稽之原告所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於「診斷」、「處置意見」欄位分別記載:「出血性腦中風…」、「患者因上述疾患於本院就醫。患者2017.9.6發生出血性腦中風,無外傷。患者自述從事保險業,由患者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顯示,發病前2個月(2017.7.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85.9hr、發病前3個月(2017.6.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86.2hr、發病前5個月(2017.4.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83.9hr、發病前6個月(2017.3.7-2017.
9.6)月加班工時平均97.6hr,均大於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超過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故所患出血性腦中風屬職業相關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純以原告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作為平均月加班時數,始作成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屬職業相關疾病之認定,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是本院自無從僅憑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患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相關疾病甚明;又查,原告另以所患出血性腦中風係屬職業相關疾病之事由併檢附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職業傷病之給付申請,經勞保局於109年8月28日以保職簡字第108021223871號函認定:「(說明三:)…案經本局將台端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彙整之工時資料及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工作時數統計,月工作時數118至291小時,月加班時數0至115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34.5、
47.5、35.5、51、59.5小時,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不依職業病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2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月加班工時平均85.9小時、發病前3個月加班工時平均86.2小時、發病前5月加班工時平均83.9小時、發病前6月加班工時平均97.6小時,均已超過勞動部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云云,難認有據;再查,原告親簽之書面陳述事故經過報告書記載:「106年9月6日是個可怕的日子,一樣正常運作,每天早會PTO,重點中午我們有一場TS(大八飯店),邀請VIP保戶 周美慧 跟她先生來參加…先聽完投信投顧公司理財趨勢後,用餐為歐式自助餐,並彼此心得分享…,約好了晚上8點左右我們再詳細說明。當日下午我開車去屏東拜訪客戶…。當日行程是和周美慧大八TS後,去屏東保戶 林秀玉 (公裕街399號)拜訪,做些觀念溝通,並要確定月月有利投保額度,然後晚上8點再拜訪周美慧(建豐街195巷41號)確定三百萬元的月月有利規劃。
…再則,原先安排要去拜訪林秀玉、 鄭佳芳 新契約0000000元的月月有利,但因為金額不夠所以要改成新臺幣0000000元,然後晚上8點才要再去找周美慧說明商品,但是一切都來不及了,我無法去拜訪,我只能待在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6至467頁),核與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檢附之發病原因及經過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5頁),足見原告係以具有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聯繫接洽周美慧、林秀玉、鄭佳芳等人,並非基於從屬並服從於被告指令之方式,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而原告此種具有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拓展保險業務之行為,亦可由原告除領有被告發給薪津中之基本薪(區主任)4600元及特別津貼(展)8000元之外,原告自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份所領取之總金額共計達36萬5236元,亦可窺見,是被告辯稱伊公司就原告自行規劃招攬保險等行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應可採認。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6日前往屏東拜訪保戶周美慧是因為周美慧對於保險金給付的問題,希望原告協助處理,另同日亦計畫拜訪保戶林秀玉、鄭佳芳是為了處理保單解約後的事情等語,參酌周美慧於106年9月3日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書、林秀玉於106年8月21日及29日各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0頁、第502至507頁),則原告所稱其預定於106年9月6日處理前述事項固非無可能併為原告當日預定之行程計畫,然究其行程與時間之安排仍屬原告自身基於高度自主性、計畫性所規畫安排,且原告執行方式亦非必然需到保戶家中面商,是原告縱有前開行程計畫亦非從屬並服從於被告指令所為,而與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係因超時加班產生過勞所致職業災害云云,難以採認。至原告提出其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間「CATHAY-BOX業務員版」個人行事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至240頁)、及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出之「CATHAY-
BOX業務員版」個人行事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7至421頁),至多僅能證明為原告預計拜訪或工作的行事曆,況原告在個人行事曆106年9月6日所記載行程安排與原告於本院自陳其原訂於106年9月6日之行程安排(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卷二第421頁、卷三第449至450頁、第496至497頁),兩者亦有所落差,考之原告與被告間既屬僱傭與承攬之聯立契約關係,上開「CATHAY-BOX業務員版」個人行事曆紀錄絕大多數係屬原告身為業務員而本於承攬契約所從事之勞務,則原告請求將被告提出之「CATHAY-BOX業務員版」個人行事曆紀錄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所受出血性腦中風是否為職業病,為無必要,併此指明。綜上,原告就其基於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而超時加班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超時加班與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綜上述,原告主張所受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乃屬職業災害既係
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處於從屬性之情形下,超時加班產生過勞而受有左側出血性腦中風之病症,作為先決之事實,惟此先決事實既無從認定存在,詳如前述⒈、⒉之說明,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09日之工資補償共376萬2075元,即無理由。至原告另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賠償原告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等項之金額均暫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至15頁民事起訴狀),則原告就前開部分既未為給付之請求,本院自毋庸就此併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萬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 李佳容蔡素真 ,待證事項均為原告於106年3月至同年9月之工作時間,證人李佳容、蔡素真係原告受被告公司之命帶領之新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三第442頁),然觀之原告提供之「CATHAY-BOX業務員版」個人行事曆可知原告安排輔導新人李佳容的時間,1日至多為1小時左右,且鮮少記載有關輔導新人蔡素真的時間,則該兩位證人與原告106年3月至同年9月6日事發前有無基於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而超時加班之待證事實,堪認關聯性甚低,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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