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寬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11號、109年度偵字第3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寬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陳寬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4日止,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09年6月27日某時許加入「 榮華 ‧ 小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陳寬誠則負責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另教導張庭瑋(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車手之工作內容。陳寬誠先依「榮華‧小周」之指示,於108年7月2日9時2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取得內含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起訴書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又於同日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9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取得內含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之包裹。
三、嗣後,陳寬誠、「榮華‧小周」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陳寬誠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因人頭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而止於未遂。陳寬誠則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寬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昌虔 、 林貴美 、 邱健濤 、 劉修邑 、 張哲毓 、被害人 黃培 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7至68、77、87至88、98、115頁、警二卷第68至69頁),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紀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遭詐騙帳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08年7月2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 商如 逢店)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提款影像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至3、31至35、37至42頁、警二卷第61至66、71至76頁、偵一卷第65、69至73、75、79至
82、85、90至93、95、100至107、109、112、113、117至12
1、175、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共同被告「榮華‧小周」及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計有3人以上甚明,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匯款,嗣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容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於108年6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於10
8年7月2日是我參與集團後所領取第1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可認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榮華‧小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五、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所犯,自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減輕事由:㈠自首:
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理貨人員,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件如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依各被害人匯入款項金額比例計算後之數額(均計算至個位數,無條件捨去),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嫌 云云 。
惟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待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進而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領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沒收│├────┼───────┼───────────┼──────────┤│1│附表二編號1│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無。││││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二編號2│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幣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幣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幣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幣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陳寬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幣壹仟捌佰柒拾捌元沒││││年。│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被告提領金額(新│││告訴人││時間││(新臺幣││地址│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700│5萬元│108年7月4日│高雄市鼓│因左列帳戶已被列│││李昌虔│詳成員於108│4日11時25│-00000000000000││12時52分許│山區逢甲│為警示帳戶,雖經││││年7月4日10│分許│(起訴書誤載帳號│││路98號(│提領,惟未能領出││││時50分許,假││,已更正)│││全家超商│而未遂││││冒其堂哥,佯│││││如逢店)│││││稱:要借款云││││││││││云,致李昌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被害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806│5萬元│108年7月2日│高雄市鼓│2萬元│││ 黃培熙 │詳成員於108│2日12時55│-00000000000000││13時7分許│山區逢甲│││││年7月1日19│分許││├───────┤路98號(├────────┤│││時18分許(起││││108年7月2日│全家超商│2萬元││││訴書誤載時間││││13時8分許│如逢店)│││││,已更正),│││├───────┤├────────┤│││佯裝其友人,││││108年7月2日││1萬元││││佯稱:要借款││││13時9分許││││││云云,致黃培││││││││││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806│5萬元│108年7月2日│高雄市鼓│2萬元│││林貴美│詳成員於108│2日11時17│-00000000000000││11時27分許│山區逢甲│││││年7月2日11│分許││├───────┤路98號(├────────┤│││時許(起訴書││││108年7月2日│全家超商│2萬元││││誤載時間,已││││11時29分許│如逢店)│││││更正),假冒│││├───────┤├────────┤│││其表弟,佯稱││││108年7月2日││1萬元││││:要借款云云││││11時30分許││││││,致林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806│1萬174│①108年7月2│①高雄市│①1萬7,000元│││邱健濤│詳成員於108│2日22時15│-00000000000000│元│日22時19分許│鼓山區│②1萬6,000元│││(起訴書│年7月2日20│分許│││②108年7月3│逢甲路││││誤載姓名│時55分許,假││││日0時5分許│98號(││││,已更正│冒網路賣家,│││││全家超││││)│佯稱:網路購│││││商如逢│││││物設定錯誤云│││││店)│││││云,致邱健濤│││││②高雄市│││││陷於錯誤,而│││││鼓山區│││││依指示匯款。│││││逢甲路││├──┼────┼──────┼─────┼────────┼────┤│98號(│││5│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806│1萬2,985││全家超││││劉修邑│詳成員於108│2日21時53│-00000000000000│元││商如逢│││││年7月2日20│分許(起訴││││店)│││││時30分許,假│書誤載時間│││││││││冒網路賣家,│,已更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108年7月││9,232元│││││││云,致劉修邑│2日22時6│││││││││陷於錯誤,而│分(起訴書│││││││││依指示匯款。│誤載時間││││││││││,已更正)││││││├──┼────┼──────┼─────┼────────┼────┼───────┼────┼────────┤│6│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806│3萬3,847│108年7月2日│高雄市鼓│1萬3,000元│││ 羅文霖 │詳成員於108│2日20時40│-00000000000000│元│20時48分許│山區逢甲│││││年7月2日20│分許││├───────┤路98號(├────────┤│││時30分許,假││││108年7月2日│全家超商│2萬元││││冒網路賣家,││││20時49分許│如逢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羅文霖││││││││││(起訴書誤載││││││││││姓名,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告訴人│詐騙集團某不│108年7月│700│10萬元│108年7月2日│高雄市鼓│2萬元(5元手續│││張哲毓│詳成員於108│2日17時12│-00000000000000││17時20分許│山區逢甲│費)││││年7月2日11│分許│(起訴書誤載帳號│├───────┤路98號(├────────┤│││時44分許,假││,已更正)││108年7月2日│全家超商│2萬元(5元手續││││冒其友人,佯││││17時22分許│如逢店)│費)││││稱:要借款云│││├───────┤├────────┤│││云,致張哲毓││││108年7月2日││2萬元(5元手續││││陷於錯誤,而││││17時23分許││費)││││依指示匯款。│││├───────┤├────────┤│││││││108年7月2日││2萬元(5元手續││││││││17時24分許││費)│││││││├───────┤├────────┤│││││││108年7月2日││2萬元(5元手續││││││││17時25分許││費)│└──┴────┴──────┴─────┴────────┴────┴───────┴────┴────────┘